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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鹏假冒注册商标罪欧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3刑初109号
案件名称李鹏假冒注册商标罪欧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鹏;欧真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沛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2020年12月1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侯审。

辩护人张浩,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真,女,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沛县经济开发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四部刑诉[201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欧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相明、检察官助理张庆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李**未经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购买机器设备及原材料,在江苏省沛县大屯镇郝尧村其岳父郝允东家中生产假冒“蓝月亮”、“超能”、“好爸爸”、“奥妙”、“金纺”等注册商标的洗衣液、皂粉、护理剂等洗涤用品,并销售给被告人欧真等人,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24293元。

被告人欧真购买上述假冒洗涤用品后,通过微信加价销售给郝文等人,销售金额人民币108000元。

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李**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欧真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欧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被告人欧真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李**、欧真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李**具有坦白情节;

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认罪认罚,当庭悔罪及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缴纳罚金;

初犯、偶犯,平时一贯表现良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2019年1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李**未经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购买机器设备及原材料,在江苏省沛县大屯镇郝尧村其岳父郝允东家中生产假冒“蓝月亮”、“超能”、“好爸爸”、“奥妙”、“金纺”等注册商标的洗衣液、皂粉、护理剂等洗涤用品,并销售给被告人欧真等人,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24293元。

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李**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

(二)被告人欧真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欧真购买上述假冒洗涤用品后,通过微信加价销售给郝文等人,销售金额人民币108000元。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欧真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蓝月亮”商标权人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超能”商标权人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好爸爸”商标权人为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等;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肥皂、洗衣剂等。

在被告人实施犯罪时,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侦查机关提供的涉案洗涤用品等物证;

微信转账记录、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证人郝文、张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李**、欧真的供述和辩解;

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被告人李**、欧真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欧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欧真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不会对所在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欧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标识、制作洗衣液的设备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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