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民初10819号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蔚蓝海岸社区中心路**中建钢构大厦及中国建筑钢结构博物馆**。
法定代表人:陈礼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烨,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雄志,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天酒店)与被告胡雄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天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烨、被告胡雄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天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823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0000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项目上取得“七天酒店”、“7天酒店”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且经过原告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在酒店行业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酒店招牌、内部装饰及相关服务用品等上突出使用“七天”等系列标识的行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该酒店是原告经营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胡雄志辩称,一、被告自2015年4月4日至2018年5月24日经营长沙市雨花区平帮宾馆(店招为:欣旺旅馆),但因市场波动、行业竞争等因素导致该旅馆并未盈利,故被告已于2018年5月24日与房屋出租人协商解除了租赁合同;
二、自被告与房屋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后,房屋出租人另行与卢素利签订了租赁合同,其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房屋租赁的起止时间,故自该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被告并未实际经营该旅馆,实际经营者为卢素利;
三、被告已于2019年10月15日注销长沙市雨花区平帮宾馆(以下简称平帮宾馆)的工商登记,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时间戳显示,原告取证时间为2020年8月19日,被告在取证之前退出经营并办理了注销登记,实际侵权行为并非被告所为,被告对该侵权行为也不知情。
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6823439号“七天酒店”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七天酒店,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临时住宿处出租、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汽车旅馆、旅馆预定、饭店。
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8月7日至2022年8月6日。
2020年8月19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来到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门,进入一家招牌为“轻享七天宾馆”字样的旅馆,对该旅馆进行录像,并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权利卫士进行证据固定,形成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证书载明:本证书时间戳由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授时和守时保障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证明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时间戳文件以(*.tsa)附件形式保存在本证书中;
取证时间为2020年8月19日12时20分08秒,文件名称为TSA_VIDEO_20200819121826.mp4。
庭审中,本院当庭播放光盘,并组织当事人发表对比意见。
被诉侵权旅馆门店招牌为“轻享七天宾馆”,旅馆前台的背景墙上贴有红色“七天宾馆”字样,旅馆前台放置有卫生许可证以及家庭旅馆治安责任牌,其中,卫生许可证载明:“名称:欣旺宾馆;
经营者:胡雄志;
地址:;
地址:圭塘二小区**6门目:宾馆;
有效期限: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家庭旅馆治安责任牌载明:“名称:欣旺家庭旅馆;
地址:;
地址: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单元××层任人:胡雄志;
房间数:10间;
床位数:11床”。
旅馆大门上张贴有“订房电话151××******”。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宾馆招牌以及前台背景墙使用“七天宾馆”字样,其中“七天”两字与原告商标相同,构成商标侵权。
另查明,长沙市雨花区平帮宾馆于2017年6月5日注册成立,于2019年10月15日注销,经营者为胡雄志,经营场所为长沙市雨花区圭塘二小区**6门**。
长沙市雨花区卢素利旅馆于2019年10月16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卢素利,经营场所为长沙市雨花区圭塘二小区**6门**。
旅馆大门上张贴的“订房电话151××******”归属人为卢*利。
再查明,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街道圭塘经济合作社盖章的《证明》记载:圭塘二小区B1栋6门(1-5)楼系圭塘村安置房,房主为周斌,房产证正在办理中。
周斌出具的《证明》记载:胡雄志于2018年5月24号把圭塘二小区1栋6门二、三楼退租给房东周斌。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6823439号“七天酒店”商标的权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为被诉侵权旅馆的经营者,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行为地为长沙市雨花区圭塘二小区1栋6门2楼,该地址虽然曾是被告经营的长沙市雨花区平帮宾馆的工商注册地址,但长沙市雨花区平帮宾馆已于2019年10月15日办理工商注销登记,结合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街道圭塘经济合作社盖章的《证明》以及周斌出具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证据保全时胡雄志已经搬离被诉侵权行为地;
其次,虽然被诉侵权旅馆前台放置的卫生许可证以及家庭旅馆治安责任牌均载明“经营者:胡雄志”字样,但卫生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已经过期,且卫生许可证以及家庭旅馆治安责任牌均载明旅馆名称为“欣旺家庭旅馆”,与被诉侵权旅馆店招“轻享七天宾馆”不具有对应关系;
再次,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9年10月16日,长沙市雨花区卢素利旅馆注册成立,该旅馆的工商登记地址与被诉侵权行为地一致。
该旅馆经营者现为卢素利,而被诉侵权旅馆大门张贴的订房电话客户名称为卢*利,两者高度相似。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诉侵权旅馆的经营者是被告,尚不足以证实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权利商标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群英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法官助理刘希雅代理书记员 周思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