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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汉宝隆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2072民初14867号
案件名称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汉宝隆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汉宝隆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72民初14867号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雯,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汉宝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世蛟,广东墨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阳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汉宝隆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宝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李嘉雯、被告汉宝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世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汉宝隆公司赔偿九阳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16000元。

事实和理由:九阳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2007年9月正式改制为股份公司,系第9916505号、7315858号、9916504号等商标的所有权人。

九阳公司在小家电领域不断拓展,新产品层出不穷,市场规模不断扩大,现在主要产品有豆浆机、电磁炉、料理机、榨汁机、开水煲、紫砂煲、电压力煲等产品,同时还开发了专供酒店、写字楼的商用豆浆机,开拓了新的市场空间。

其中,九阳豆浆机市场份额占80%以上,九阳电磁炉国内市场占有率超过10%,料理机榨汁机国内市场占有率超过30%,九阳的产品现已覆盖全国30多个省、市、自治区,并远销日本、美国、新加坡、印尼、泰国等二十多个国家和地区。

经九阳公司举报,中山市市*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5月21日对汉宝隆公司检查并对其涉嫌生产商标侵权豆浆机行为予以立案调查,该局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中市监执一科处告字【2019】10号《举报案件处理告知书》,责令汉宝隆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没收豆浆机288台。

汉宝隆公司系同业竞争者,此前因侵犯九阳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被起诉,其应当知晓九阳公司及商标知名度,但九阳公司仍在侵权产品上使用“”、“广州九阳卫厨有限公司(监制)”字样,攀附意图明显,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相关产品系九阳公司生产或与九阳公司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九阳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请求。

汉宝隆公司辩称,确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由其生产,但认为其使用标识系第12552016号“”,权利人为易志文、授权人是广州九阳卫厨有限公司,汉宝隆公司接受此授权时,该商标处于合法有效期间,汉宝隆公司已查实该商标真实合法存在、授权主体合法设立等,已尽到审慎义务;

且在知悉该商标存在侵权纠纷时,已主动停止所有生产行为,并将剩余产品封存于仓库作为废料处理。

综上,汉宝隆公司的涉案生产行为是基于合法的合同手续,九阳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九阳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8日,属中外合资上市的股份公司,注册资本767371000元,经营范围为小家电产品和厨房用具的研发、生产及技术咨询、销售本公司生产的产品等。

汉宝隆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23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加工、销售、安装、维修、租赁:家用电器及其配件、电磁加热设备、制冷设备、空调机、通风设备、五金制品、机电设备、净水设备、医疗器械生产。

第9916505号“”商标注册人为九阳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搅拌机、绞肉机(机械)、豆浆机等,有效期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第5205567号“”商标注册人为九阳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家用豆浆机、食品加工机(电动)等,有效期自2009年4月7日至2029年4月6日。

第3407087号“”商标现注册人为九阳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豆浆机、电动制饮料机等,有效期自2004年8月21日续展至2024年8月20日;

第9916504号“”商标注册人为九阳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豆浆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等,有效期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九阳公司使用在商品分类第7类中豆浆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上的“九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九阳公司使用在商品分类第11类中电炊具(电磁炉、开水煲、电压力煲)上的“九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本院依九阳公司申请向中山市市*监督管理局调取对汉宝隆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行政处罚案的相关材料。

其中,中市监(工商)处字[2019]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9年5月21日,中山市市*监督管理局对汉宝隆公司检查发现该公司住所内存放的豆浆机产品标示“joyouricj”商标,该公司现场无法提供合法使用上述商标生产豆浆机的证明材料,为查清案件事实,对汉宝隆公司立案调查;

经查明,涉案标识“joyouricj”商标的豆浆机为当事人于2018年9月生产,虽然当事人可以提供该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7月27日裁定第12552016号“joyouricj”商标无效,故中山市市*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使用“joyouricj”商标生产豆浆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作出没收商标侵权的标示“joyouricj®”商标的豆浆机288台、罚款63360元的行政处罚措施。

现场证据复制(提取)单显示涉案豆浆机外包装标注“”、广州九阳卫厨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汉宝隆公司及地址、电话、传真等信息,豆浆机标注有“”标识。

广州九阳卫厨有限公司与汉宝隆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载明:商标使用许可方(甲方)为广州九阳卫厨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被许可方(乙方)为汉宝隆公司,许可使用商标为12552016号“”,许可使用商品种类为第七类的豆浆机、搅拌机,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暂定三年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

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的授权书载明易志文的第12552016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其享有合法使用权,现许可广州九阳卫厨有限公司再授权给汉宝隆公司生产销售上述商标产品,许可有效期自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16日,许可方、授权方处分别加盖易志文、广州九阳卫厨有限公司印章。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关于商评字[2017]第91450号裁定书,裁定第12552016号“”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易志文不服前述裁定,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京73行初693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易志文的诉讼请求;

易志文不服前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卷材料另显示汉宝隆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因侵犯红双喜系列商标及“JOYOUNG九阳”商标受到行政处罚。

根据商标网查询信息显示,第12552016号“”商标申请人为易志文,申请日期2013年5月9日,注册公告日期2014年10月7日,该商标现已失效,具体商标流程信息显示无效宣告申请收文日期2016年9月5日,无效宣告答辩通知发文日期2017年1月22日,无效宣告受理通知发文日期2017年2月13日,无效宣告实审裁文发文日期2017年8月7日,无效宣告公告排版日期2018年4月27日。

九阳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数额及汉宝隆公司获利进行举证,汉宝隆公司表示因九阳公司原因导致其存在产品被查处、罚款等损失。

庭审中,九阳公司主张汉宝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16000元,其中合理费用为九阳公司于行政查处时支付的律师费16000元,提供有发票为证。

另查明,2013年8月16日,九阳公司因汉宝隆公司涉嫌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至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汉宝隆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及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0元;

汉宝隆公司不服前述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汉宝隆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汉宝隆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赔偿数额。

焦点1,易志文的第12552016号“”商标于2017年7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予以无效宣告,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7年11月30日、2018年3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终审判决,均判决驳回易志文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的规定,第12552016号“”商标应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汉宝隆公司生产的豆浆机包装箱及产品上标注“”标识,汉宝隆公司主张该使用行为系基于权利人对第12552016号“”商标的合法授权,授权期限为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16日,但该商标于2017年7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予以无效宣告,即该商标权利人在授权许可他人使用之前理应知晓该商标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的规定,本案第12552016号“”商标权利人在明知商标权利不稳定的情况下仍授权他人使用该商标,违背诚信原则,存在主观恶意,且被授权许可人汉宝隆公司亦可以通过查询商标网等其他途径获悉被授权商标情况,汉宝隆公司作为一家生产加工销售家用电器的企业,其现有举证不足以证实其不知悉该商标情况或已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

此外,汉宝隆公司涉案豆浆机产品标注的“”标识,与第12552016号“”商标字母形态不完全一致。

综上,本院认为汉宝隆公司主张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系基于合法授权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不成立。

汉宝隆公司生产的豆浆机包装箱及产品上标注“”标识,与九阳公司的第9916505号“”商标相比较,二者均由字母元素组成,前半部分的Joyou基本一致,被控侵权标识“”中的ricj字母组合后的形状与权利商标“”中的ng视觉效果近似,故被控侵权标识“”与第9916505号“”商标构成近似。

因九阳公司的第991650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含豆浆机产品,故汉宝隆公司属于在同一种产品上使用与九阳公司第9916505号“”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焦点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的规定,本案中,九阳公司自2002年成立以来,经过持续经营,九阳公司的“九阳”企业字号在相关公众中享有一定的声誉和知名度,汉宝隆公司经营范围与九阳公司相互具有竞争关系,在生产的豆浆机包装箱标注“广州九阳卫厨有限公司”,“广州九阳卫厨有限公司”中含有“九阳”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涉案产品与九阳公司存在某种联系,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造成混淆和误认,主观上具有搭便车的故意,构成对九阳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焦点3,本案中,汉宝隆公司构成对九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九阳公司因汉宝隆公司已被行政查处,故在本案仅诉请汉宝隆公司赔偿损失。

因双方未能举证证明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九阳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1.九阳公司品牌的知名度;

2.汉宝隆公司虽抗辩合法使用被授权许可的第12552016号“”商标,但在产品生产过程中变形使用与九阳公司第9916505号“”商标更为近似的“”标识,主观恶意明显;

3.汉宝隆公司于2014年因侵犯红双喜系列商标及“JOYOUNG九阳”商标受到行政处罚;

4.汉宝隆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规模;

5.九阳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律师费等因素,酌定汉宝隆公司向九阳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2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汉宝隆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0元,减半收取计3020元(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73元,被告中山市汉宝隆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147元,并直接向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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