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5民初18897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安踏营运中心****。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轩,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晖,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家凤,女,1985年8月19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双双,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下称斐乐公司)诉被告卓家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文超独任审理,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轩、被告卓家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双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公司诉称,FILA(斐乐)作为全球知名的高端时尚运动品牌,先后开发了高尔夫、网球、健身、瑜伽、跑步及滑雪系列,奠定了世界著名运动品牌的中坚地位。
2008年起,“”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用权归属于满景(IP)有限公司(下称满景公司),满景公司通过商标授权许可的方式授权斐乐公司以独占方式使用“”系列商标,包括但不限于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系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斐乐公司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多种方式对“”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宣传范围覆盖全国各省、市、自治区。
同时,斐乐公司采取以娱乐时尚明星为主的营销布局,邀请舒淇、陈坤、ChrisEvans等国内外一线明星作为“”品牌代言人。
“”品牌凭借其时尚潮流设计、高品质、精准的市场地位等特点赢得广大销售者的青睐,也急剧提升了品牌的美誉度和知名度。
目前,第8801340号“”注册商标已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的美誉。
2019年10月,斐乐公司调查发现被告在淘宝上开设名为“三只猫的日货店”(掌柜名称:丽仕贸易2)的店铺,大量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产品,在产品实物上的显著位置使用与第8801340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图案。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斐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被告通过侵权行为获取高额利润,使斐乐公司业务、品牌形象及商誉受到严重不良影响,应当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
为此,斐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88013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删除侵犯原告第88013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公证费2000元,调查取证费38元以及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在内的合理开支1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卓家凤答辩称,不同意本案诉请。
理由如下:一、原告的权利存在瑕疵,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独占许可使用人。
二、销售行为构成平行进口,涉案商品商标权利在日本第一次销售已经用尽。
三、即使构成侵权,但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从正常渠道购买,来源合法,被告作为不知情的善意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是台湾同胞,在台湾被告的销售模式是合法的,故被告当然认为在大陆同样合法。
被告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依法可免除赔偿责任。
四、原告的权利未在商标局备案,缺乏公示信息,被告无渠道获知原告系权利人。
五、被告从日本采购在国内销售,时间短获利少,且被告采购该背包并非为了获利,只是为了引流促进产品销售额。
六、原告主张遭受损失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8801340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背包、书包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2011年11月14日至2021年11月13日,注册人为满景(IP)有限公司。
2017年10月11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授权许可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该公司拥有的“”“斐乐”系列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附件“被许可商标之中国注册商标列表”中包括第8801340号“”商标。
为证明上述商标的知名度,原告提供了以下材料:商标驰字[2019]87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关于第163332号“图形”及第163333号“FILA”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内容为:“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有关规定,同意该局对满景(IP)有限公司注册、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使用在衣服、鞋、短统袜商品上的第163332号‘图形’、第163333号‘FILA’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出具一份《纳税证明》,证明2016年全年原告纳税总额为165435919.15元;
思明区国家税务局出具一份《税收完税证明》,证明2017年全年原告纳税总额为273438839.4元;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思明区税务局出具一份《税收完税证明》,证明2018年全年原告的纳税总额为401051501.8元。
2019年10月21日,斐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枚惠来到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办理相关网页的保全证据公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19年11月7日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28429号《公证书》证明以下事实:2019年10月21日,在本处,在本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张枚惠使用本处保全证据专用计算机及网络进行了如下主要操作:在浏览器输入“www.taobao.com”进入相应页面并登录进入相应页面,搜索栏输入“三只猫的日杂店”,点击“搜索”进入相应页面,点击“进入店铺”进入相应页面(下称店铺页面),搜索“日杂附赠潮牌男女通用休闲运动包背包收纳包斜背包”内容后,点击搜索栏旁“淘宝”右侧,选择“本店”,点击“搜索”,进入相应页面,点击排列于第一行第一列的商品,进入相应页面后,在数量栏输入“1”,点击“立即购买”,然后进行结算并付款。
在上述操作过程中,张枚惠对相关网页依次进行截屏,取得网页截屏图片二十六张,将上述图片黏贴到新建的word文档中。
本处工作人员对上述文档进行打印。
根据上述事实,兹证明:本公证书所附的网页截屏图片为张枚惠在本处、在本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通过上述操作取得。
网页截屏图片内容与相应网页在计算机屏幕显示的实际情况相符。
同日,张枚惠来到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称,为收集证据,之前在网上购买了有关商品,相关网点将使用快递方式将该商品送至其指定的地址。
现申请对其收取该商品的行为以及进行网上物流查询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19年11月7日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28438号《公证书》证明以下事实:2019年10月23日,快递人员派送包裹一个(上述包裹运单号码为:71700307419605)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座15楼。
在本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张枚惠拆开上述包裹,本处工作人员对上述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将上述物品封存并交张枚惠收执。
2019年10月24日,在本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监督下,张枚惠使用本处保全证据专用计算机及网络进行了如下主要操作: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taobao.com”进入相应页面,点击“我的淘宝”项下的“已买到的宝贝”,进入登录页面,输入账号密码后点击“登录”进入相应页面,在“订单搜索”栏输入“674597443384109513”,点击“订单搜索”进入相应页面,点击“查看物流”进入相应页面,页面显示运单号码为71700307419605,物流结果为已签收。
庭审中,打开上述公证处公证封存物,内有包包(下称被诉商品)一个,与附件照片一致。
斐乐公司据此指控被告侵犯了“”商标专用权。
将被诉商品图案与涉案商标对比,两者几乎相同,仅有细微的差别。
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11月11日分两次向广州市南粤公证处支付了(2019)粤广南粤第28429号公证书的公证费800元、(2019)粤广南粤第28438号公证书的公证费1200元。
被告为证明被诉商品系日本地区发行的杂志附赠的正品背包,提供了:1.《Flia2018特刊》,2.(2020)粤广南沙第32816号公证书,3.护照及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4.采购小票及库存照片复印件。
被告提供被诉店铺被诉商品后台销售记录显示被诉商品于2018年6月7日上架,2020年4月27日下架,累计销售582个,单价30元,累计销售额为17460元。
被告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商标局网站查询第8801340号注册商标结果显示该商标未进行许可备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系台湾居民,原被告双方未选择法律适用,而本案属于知识产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斐乐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本案侵权行为的认定及卓家凤的民事责任;
三、赔偿数额。
一、斐乐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斐乐公司提交第8801340号《商标注册证》,本院认定满景公司是“”商标的权属人。
斐乐公司通过与满景公司签订《商标授权许可书》获得了包括“”商标在内的商标权独占使用许可授权,经满景公司授权还有权对侵犯满景公司名下商标权行为以自己名义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及提起维权诉讼,接受侵权赔偿金。
因此,斐乐公司合法取得“”商标使用权,其有权根据《商标授权许可书》享有的权利,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并接受侵权赔偿金。
二、本案侵权行为的认定及卓家凤的民事责任。
卓家凤是讼争商铺的经营者,本院根据证据保全公证书认定卓家凤在讼争商铺实施了销售被诉商品的行为。
卓家凤在讼争商铺销售被诉商品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卓家凤未经斐乐公司许可在讼争商铺内,在被诉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造成混淆,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斐乐公司主张卓家凤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删除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三、赔偿数额。
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从日本购买被诉商品后在国内销售,其行为不构成合法来源抗辩,故斐乐公司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及斐乐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斐乐公司为举证而在讼争店铺处购买衣服应属其维权的举证开支,原告确有律师出庭应诉,必然产生相应律师费用支出,故本院对合理费用予以酌情支持。
因斐乐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其侵权损失的数额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价格、数量、侵权期间、后果、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本案与关联案件的联系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为3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家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88013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删除侵犯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88013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卓家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41元及保全费1080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991元,被告负担受理费1550元及保全费1080元。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卓家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