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刑初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凤侠,女,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
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8月8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在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欧春娟,江苏彭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福良,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
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8月8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2020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四部刑诉〔202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凤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杨福良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宇、检察官助理梁修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胡凤侠为谋取非法利益,从他人处购买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国缘”、“五粮春”等注册商标品牌的白酒,销售给吕小利、解传飞、李艳梅等人,共计价值人民币30余万元。
2018年底,被告人胡凤侠邀约丈夫被告人杨福良来徐州市生产假酒,由被告人胡凤侠购买制造假酒的包装标识、酒瓶、纸箱等原料,被告人杨福良将洋河普曲、尖庄等价格较为低廉的白酒灌装进“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国缘”、“五粮春”等注册商标品牌的酒瓶中,予以封装。
被告人胡凤侠联系买家冉某、高某、刘春燕等人谈好价格,并分别由二被告人及杨冬冬(另案处理)运送,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
2019年7月1日,公安机关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并在徐州市鼓楼区响山路南侧半山坡租赁房、铜山区汉王镇南望村租赁房,云龙区长城花园等地查扣到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国缘”、“五粮春”等品牌的白酒,共计价值人民币7万余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凤侠违反国家商标管理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凤侠、杨福良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凤侠、杨福良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具有《中华民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胡凤侠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节,应当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胡凤侠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数额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但提出被告人杨福良仅是雇员,不构成共犯。
被告人胡凤侠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数额没有异议,同时提出:2019年7月1日查扣的产品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如实供述且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
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
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
家庭困难,但愿意缴纳罚金,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福良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胡凤侠为谋取非法利益,从他人处购买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国缘”、“五粮春”等注册商标品牌的白酒,销售给吕小利、解传飞、李艳梅等人,共计价值人民币30余万元。
2018年底,被告人胡凤侠邀约丈夫被告人杨福良来徐州市生产假酒,由被告人胡凤侠购买制造假酒的包装标识、酒瓶、纸箱等原料,被告人杨福良将洋河普曲、尖庄等价格较为低廉的白酒灌装进“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国缘”、“五粮春”等注册商标品牌的酒瓶中,予以封装。
被告人胡凤侠联系买家冉某、高某、刘春燕等人谈好价格,并分别由二被告人及杨冬冬(另案处理)运送,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
2019年7月1日,公安机关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并在徐州市鼓楼区响山路南侧半山坡租赁房、铜山区汉王镇南望村租赁房,云龙区长城花园等地查扣到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国缘”、“五粮春”等品牌的白酒,共计价值人民币7万余元。
另查明,“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商标注册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国缘”商标注册人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五粮春”商标注册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包括酒。
在二被告人实施犯罪时,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的包装物、白酒等物证,微信账单截图、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人吕小利、冉某、高某等人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予以证实,二被告人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凤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已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胡凤侠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胡凤侠、杨福良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胡凤侠、杨福良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胡凤侠、杨福良共同故意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系共犯。
被告人胡凤侠同时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罪两个罪名,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胡凤侠、杨福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胡凤侠提出的“被告人杨福良不是假冒注册商标罪共犯、只是雇工”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凤侠邀约丈夫被告人杨福良来徐生产假酒,主观上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客观上有分工协作实施生产、销售等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不存在明显的地位和作用上的差异,均应认定是主犯,故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查扣产品构成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系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行为人只要完成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了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否销售出去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
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具有的量刑情节、认罪态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凤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23年1月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福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2023年11月2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标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