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3刑初41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记怀,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
2019年12月2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武玉磊,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光玲,女,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潢川县人,个体业主,住河南省潢川县城区。
2020年1月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李洪莲,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凤武,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郯城县人,个体业主,住郯城县。
2020年1月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苗雨,山东廷峰(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晓璐,女,199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
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刘幸,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斌,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枣庄市人,个体业主,住临沂市兰山区。
2020年6月8日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李宝磊,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增军,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
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张敬众,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兵,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
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标罪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冯贵超,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诗奇,男,199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北省武汉市人,农民,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2020年1月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高玉栋,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华亮,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北省武汉市人,农民,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2020年1月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张道琪,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振玉,男,199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
2019年2月28日因提供虚假证言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
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李振铎,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纪波,男,196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南县人,个体业主,住沂南县。
2020年1月4日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夏小荔,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志军,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河南省许昌县人,个体业主,住河南省许昌县。
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刘艳艳,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留兴,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新郑市人,个体业主,住河南省新郑市。
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李兴国,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明,男,198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
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王洪国,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二部刑诉[2020]41号起诉书指控武某2、武振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梁兵、陈光玲、闫增军、张记怀、王凤武、唐华亮、唐诗奇、秦明、武光峰、李留兴、张志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崔晓璐、张斌、杨纪波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振玉及辩护人李振铎、被告人梁兵及辩护人冯贵超、被告人陈光玲及辩护人李洪莲、被告人唐华亮及辩护人张道琪、被告人唐诗奇及辩护人高玉栋、被告人闫增军及辩护人张敬众、被告人秦明及辩护人王洪国、被告人张记怀及辩护人武玉磊、被告人武光峰及辩护人王善松、被告人李留兴及辩护人李兴国、被告人张志军及辩护人刘艳艳、被告人王凤武及辩护人苗雨、被告人崔晓璐及辩护人刘幸、被告人张斌及辩护人李宝磊、被告人杨纪波及辩护人夏小荔到庭参加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武某2于2020年10月30日死亡,本院对其裁定终止审理。
被告人武光峰多次传唤不到案,本案对其裁定中止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 自2017年8月至2019年12月,武某2(已死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或授权,先后在沂水县××镇××村××南场村非法生产假冒“阿尔卑斯”商标的糖果,后销售给被告人梁兵、张记怀等人并从中牟利,非法经营数额共计517000余元。
2019年以来,被告人武振玉在其父武某2(已死亡)非法生产过程中,从事送货、打码等工作,并代收货款123260元。
2019年12月19日,沂水县公安局民警在武某2位于南场村加工点内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阿尔卑斯”商标的糖果604箱,价值70000余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1、2017年11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梁兵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糖果,仍从武某2(已死亡)、闫增军及沂水县沂水镇南场村邹刚(已起诉)等人处购进假冒“阿尔卑斯”、“徐福记”商标的糖果,后销售给被告人陈光玲、张记怀等人从中牟利,销售金额共计469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梁兵主动到沂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已上缴违法所得20000元。
2、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陈光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糖果,仍从被告人梁兵及邹刚(已起诉)等人处购进假冒“阿尔卑斯”、“徐福记”商标的糖果,后销售给被告人唐诗奇等人从中牟利,销售金额共计354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光玲已上缴违法所得60000元。
3、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唐诗奇、唐华亮父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糖果,仍从被告人陈光玲处购进假冒“徐福记”商标的酥糖后对外销售牟利,销售金额159000余元。
2019年1月21日,武汉市硚口区工商部门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徐福记”商标的酥糖一宗,价值70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唐诗奇主动到沂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已上缴违法所得50000元。
4、2017年9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闫增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糖果,仍从武某2(已死亡)及邹刚(已起诉)等人处购进假冒“阿尔卑斯”、“徐福记”商标的糖果,后销售给被告人梁兵、张记怀等人从中牟利,销售金额共计445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闫增军主动到沂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已上缴违法所得100000元。
5、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武光峰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糖果,仍从武某2(已死亡)及邹刚(已起诉)等人处购进假冒“阿尔卑斯”、“徐福记”商标的糖果,后销售给被告人张志军等人从中牟利,销售金额共计83825元。
案发后,被告人武光峰主动到沂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已上缴违法所得20000元。
6、2019年10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李留兴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酥糖,仍从邹刚(已起诉)处购进假冒“徐福记”商标的酥糖后对外销售牟利,销售金额66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留兴主动到沂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已上缴违法所得20000元。
7、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张志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酥糖,从仍被告人武光峰及邹刚(已起诉)等人处购进假冒“徐福记”商标的酥糖后对外销售牟利,销售金额共计100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志军主动到沂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已上缴违法所得30000元。
8、2019年9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秦明为牟取非法获利,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酥糖,仍将邹刚(已起诉)生产的假冒“徐福记”商标的酥糖销售给被告人李留兴、张志军等人,销售金额共计82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秦明主动到沂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已上缴违法所得2000元。
9、2017年12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张记怀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糖果,仍从武某2(已死亡)及邹刚(已起诉)等人处购进假冒“阿尔卑斯”、“徐福记”商标的糖果,后销售给被告人王凤武等人从中牟利,销售金额共计705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记怀主动到沂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已上缴违法所得40000元。
10、2018年1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王凤武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糖果,仍从被告人张记怀及邹刚(已起诉)等人处购进假冒“阿尔卑斯”、“徐福记”商标的糖果,后销售他人从中牟利,销售金额共计489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凤武已上缴违法所得10000元。
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1、2017年11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崔晓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或授权,擅自制作带有“阿尔卑斯”、“徐福记”注册商标标识的合格证模板,并提供给被告人张斌。
后被告人张斌在其经营的金源印刷厂内非法印制带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合格证共计390000张。
期间,被告人崔晓璐将合格证销售给被告人梁兵等人并从中牟利。
2、2018年8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杨纪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或授权,在其经营的沂南定源纸制品有限公司内擅自为武某2(已死亡)及邹刚(已起诉)印制带有“阿尔卑斯”、“徐福记”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纸箱,非法经营数额100000余元。
2020年1月3日,沂水县公安局民警在其工厂内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印有“阿尔卑斯”、“徐福记”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纸箱2025个,价值4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纪波已上缴违法所得20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物证;
电子数据;
搜查、扣押笔录;
武某2(已死亡)、武振玉、张记怀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武某2(已死亡)、武振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或授权,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分别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情节严重,其行为均破坏了社会市场经济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兵、陈光玲、闫增军、张记怀、王凤武、唐华亮、唐诗奇、秦明、武光峰、李留兴、张志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分别达到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晓璐、张斌、杨纪波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售销,分别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情节严重,其行为均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武振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宽大处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认罪态度好;
2.从犯;
3.初犯;
4.不应当以代收的货款作为其犯罪的数额。
被告人梁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宽大处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自首;
2.主动上缴违法所得;
3.初犯、偶犯;
4.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小;
5.愿意缴纳罚金。
被告人陈光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宽大处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自愿认罪认罚;
2.初犯;
3.坦白。
被告人唐华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宽大处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辅助作用;
2.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
3.初犯、偶犯。
被告人唐诗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宽大处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初犯、偶犯;
2.上缴违法所得;
3.自首;
4.应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
5.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闫增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宽大处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自首;
2.当庭认罪;
3.遵纪守法,无犯罪记录。
被告人秦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宽大处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自首;
2.认罪悔罪;
3.初犯、偶犯;
4.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
5.积极上缴违法所得并愿意缴纳罚金。
被告人张记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宽大处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自首;
2.认罪认罚;
3.初犯;
4.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
5.愿意缴纳罚金。
被告人李留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宽大处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自首;
2.主观恶性较小,造成后果较轻;
3.初犯、偶犯;
4.当庭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志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宽大处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自首;
2.主观恶性较小;
3.初犯、偶犯;
4.主动上缴违法所得;
5.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凤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宽大处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初犯、偶犯;
2.法律意识淡薄;
3.坦白;
4.认罪认罚,主动上缴违法所得。
被告人崔晓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宽大处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坦白;
2.自愿认罪认罚;
3.初犯、偶犯;
4.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
5.愿意上缴违法所得及罚金;
6.哺乳期。
被告人张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宽大处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2.自首;
3.初犯、偶犯;
4.认罪认罚;
5.家庭变故,对产品疏于审核。
被告人杨纪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宽大处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犯罪情节轻微;
2.认罪认罚;
3.初犯;
4.上缴违法所得,愿意缴纳罚金。
经审理查明: 一、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事实 2017年8月至2019年12月,武某2(已死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或授权,先后在沂水县××街道××村××南场村非法生产假冒“阿尔卑斯”商标的糖果,后销售给被告人梁兵、张记怀等人并从中牟利,非法经营数额共计517000余元,获利50000余元。
2019年以来,被告人武振玉在其父武某2(已死亡)非法生产过程中,从事送货、打码等工作,并代收货款123260元。
2019年12月19日,沂水县公安局民警在武某2位于南场村加工点内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阿尔卑斯”商标的糖果604箱,价值70000余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事实 (一)2017年11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梁兵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糖果,仍从武某2(已死亡)、闫增军及沂水县沂城街道南场村邹刚(已起诉)等人处购进假冒“阿尔卑斯”、“徐福记”商标的糖果,后销售给被告人陈光玲、张记怀等人从中牟利,销售金额共计469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梁兵主动到沂水县公安局投案,并上缴违法所得20000元。
(二)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陈光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糖果,仍从被告人梁兵及邹刚(已起诉)等人处购进假冒“阿尔卑斯”、“徐福记”商标的糖果,后销售给被告人唐诗奇等人从中牟利,销售金额共计354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光玲上缴违法所得60000元。
(三)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唐诗奇、唐华亮父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糖果,仍从被告人陈光玲处购进假冒“徐福记”商标的酥糖后对外销售牟利,销售金额159000余元。
2019年1月21日,武汉市硚口区工商部门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徐福记”商标的酥糖一宗,价值70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唐诗奇主动到沂水县公安局投案,并上缴违法所得50000元。
(四)2017年9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闫增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糖果,仍从武某2(已死亡)及邹刚(已起诉)等人处购进假冒“阿尔卑斯”、“徐福记”商标的糖果,后销售给被告人梁兵、张记怀等人从中牟利,销售金额共计445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闫增军主动到沂水县公安局投案,并上缴违法所得100000元。
(五)2019年10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李留兴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酥糖,仍从邹刚(已起诉)处购进假冒“徐福记”商标的酥糖后对外销售牟利,销售金额66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留兴主动到沂水县公安局投案,并上缴违法所得20000元。
(六)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张志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酥糖,从仍被告人武光峰及邹刚(已起诉)等人处购进假冒“徐福记”商标的酥糖后对外销售牟利,销售金额共计100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志军主动到沂水县公安局投案,并上缴违法所得30000元。
(七)2019年9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秦明为牟取非法获利,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酥糖,仍将邹刚(已起诉)生产的假冒“徐福记”商标的酥糖销售给被告人李留兴、张志军等人,销售金额共计82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秦明主动到沂水县公安局投案,并上缴违法所得2000元。
(八)2017年12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张记怀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糖果,仍从武某2(已死亡)及邹刚(已起诉)等人处购进假冒“阿尔卑斯”、“徐福记”商标的糖果,后销售给被告人王凤武等人从中牟利,销售金额共计705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记怀主动到沂水县公安局投案,并上缴违法所得40000元。
(九)2018年1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王凤武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糖果,仍从被告人张记怀及邹刚(已起诉)等人处购进假冒“阿尔卑斯”、“徐福记”商标的糖果,后销售他人从中牟利,销售金额共计489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凤武上缴违法所得10000元。
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事实 (一)2017年11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崔晓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或授权,擅自制作带有“阿尔卑斯”、“徐福记”注册商标标识的合格证模板,并提供给被告人张斌。
被告人张斌收取崔晓璐3100元后在其经营的金源印刷厂内非法印制带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合格证共计390000张。
被告人崔晓璐以4000元的价格将上述合格证销售给被告人梁兵。
(二)2018年8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杨纪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或授权,在其经营的沂南定源纸制品有限公司内擅自为武某2(已死亡)及邹刚(已起诉)印制带有“阿尔卑斯”、“徐福记”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纸箱,非法经营数额100000余元。
2020年1月3日,沂水县公安局民警在其工厂内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印有“阿尔卑斯”、“徐福记”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纸箱2025个,价值4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纪波上缴违法所得20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晓璐缴纳违法所得4000元、张斌缴纳违法所得3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
(2)鉴定报告。
(3)价格证明。
(4)未授权证明。
(5)营业执照复印件、注册商标及驰名商标批复。
(6)追缴违法所得通用票据。
(7)合格证模板照片。
(8)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实武汉市硚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唐华亮销售假冒注册徐福记商标的糖果进行行政处罚,罚款三万元。
2.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3.辨认笔录。
4.证人证言 (1)证人邹某的证言。
(2)证人李某的证言。
(3)证人张某的证言。
(4)证人杨某的证言。
(5)证人陈某的证言。
(6)证人王某1的证言。
(7)证人刘某1的证言。
(8)证人赵某的证言。
(9)证人武某1的证言。
(10)证人刘某2的证言。
(11)证人魏某的证言。
(12)证人王某2的证言。
5.被告人张记怀等人的供述。
6.本案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
(2)前科、劣迹材料。
(3)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振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梁兵、陈光玲、唐华亮、唐诗奇、闫增军、秦明、张记怀、李留兴、张志军、王凤武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崔晓璐、张斌、杨纪波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被告人武振玉有劣迹,量刑时酌情考虑;
被告人梁兵、闫增军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诗奇、张记怀、秦明、李留兴、张志军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从轻处罚;
被告人武振玉、唐华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武振玉、陈光玲、唐华亮、王凤武、崔晓璐、张斌、杨纪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从轻处罚;
各被告人主动缴纳违法所得及罚金,从轻处罚。
被告人武振玉的辩护人关于不应当以代收货款数额作为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斌的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及各辩护人关于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法律意识淡薄、家庭变故及哺乳期均不属于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量刑时酌情考虑。
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武振玉、梁兵、陈光玲、唐华亮、唐诗奇、闫增军、秦明、张记怀、李留兴、张志军、王凤武、崔晓璐、张斌、杨纪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梁兵、闫增军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记怀、陈光玲、王凤武、唐诗奇、唐华亮、武振玉、崔晓璐、张斌、杨纪波、李留兴、张志军、秦明从轻处罚,并均可适用缓刑。
各被告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作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记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被告人陈光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被告人王凤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被告人崔晓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被告人张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被告人闫增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被告人梁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被告人唐诗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被告人唐华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行政罚款二万元折抵罚金二万元。
) 被告人武振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被告人杨纪波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被告人张志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被告人李留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被告人秦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物品,由查封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