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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伍塘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9476号
案件名称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伍塘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伍塘秀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9476号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

法定代表人:张智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辉静,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塘秀,女,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

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伍塘秀、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辉静,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伍塘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中,原告撤回对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2.被告承担原告维权费用4,128元(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1,5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128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祥田贸易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祥田贸易有限公司于1992年创立达芙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至今已发展成为一个以鞋业研发、生产、加工及销售为主导的多元化经营集团。

达芙妮品牌在市场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获得过众多荣誉。

祥田贸易有限公司系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其以普通许可方式将上述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等提起诉讼。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开设的店铺大量销售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女鞋,其商品标题、关键词、介绍中均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识。

原告进行了公证购买,并通过证据保全公证收到货品后进行了鉴定,确认其销售的女鞋为假货。

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原告商标享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祥田贸易有限公司系第XXXXXXX号“DAPHNE”字母、第XXXXXXX号“DAPHNE”字母艺术造型、第XXXXXXX号“达芙妮”文字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等,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2018年9月30日,祥田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普通许可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2019年4月19日,原告代理人通过“拼多多”APP搜索进入“圣源鞋坊”店铺,该店铺内有“小白鞋女2018秋季达芙妮真皮魔术贴平底内增高鞋子学生厚底白鞋”商品链接。

原告代理人购买该链接下37码白色鞋子一双,支付价款128元。

2019年4月20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陪同下收取并拆开包裹,内有鞋盒、鞋子、合格证等,拍照后予以封存。

原告对上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为此支出公证费1,500元。

经比对,涉案店铺销售的鞋子、鞋盒、合格证使用“DAPHNE”标识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

合格证上“DAPHNE”字母艺术造型标识与第XXXXXXX号相同。

商品描述使用的“达芙妮”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

原告表示涉案店铺销售的鞋子包装标签与原告不一致,三包内容、印制部分与原告不一致,鞋内印刷内容与原告不一致,故被控侵权鞋子非原告生产,系假冒产品。

根据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披露的信息,“圣源鞋坊”的经营者是本案被告。

被控侵权商品已于2020年1月11日下架,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1月12日对被控侵权商品采取禁售措施。

截止下架,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共675件,销售金额86,399.19元。

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5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及授权书、(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1175、117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封存快递实物、店铺注册信息、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祥田贸易有限公司将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普通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系上述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涉案店铺销售的鞋子、鞋盒、合格证、商品描述等处使用的标识与上述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相同,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根据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披露的信息,被告系涉案店铺的经营者,在被告未参加诉讼并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被告系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并销售该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包括权利人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原告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量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销售数量、销售金额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商品购买费系维权合理开支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伍塘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二、驳回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元,由伍塘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周 薇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法官助理  诸海云书 记 员  诸海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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