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民初1090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璎虹,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虎门京兆食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971J。
投资人:彭荣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阳,广东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春夏,广东莞同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彭荣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阳,广东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请求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华夏鼎干红葡萄酒的侵权行为;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361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包括差旅费暂计500元、律师费2500元、调查取证费400元、公证费150元、公证购买费89元),合计25000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对方当事人的意见被告东莞市虎门京兆食品商行辩称,被告并不清楚案涉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从广州华城酒业有限公司采购,但因相关交易单据形成于2016年,且被告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对公司的经营地址进行了搬迁,故相关的交易单据至今仍未找到。
从原告提供的判决证据可看出本案原告并非单独的维权打假,而是将本来一个可以一个案件处理的商标纠纷拆分至四到五个案件,纯粹是以经济利益驱动,所以被告恳请法院假设被告的合法来源不成立,在判决金额时应考虑原告拆分案件起诉的情形。
本院查明与认定一、商标情况:原告成立于1983年7月6日,先后经变更登记,依法成为以下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第16715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1年11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21年11月20日止;
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0年12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30年12月20日止。
2004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5]第60号《关于认定“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中粮”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侵权情况:2016年4月14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于当日委派公证员彭贺超与公证人员李苑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智勇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的“富嘉购物广场”,当时店内悬挂有名称为“东莞市广贸富嘉商贸有限公司”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梁智勇以普通顾客的身份购买了油1瓶、红酒4瓶,并获购物袋2个,付款后取得购物小票及广东银联小票各1张。
公证员对商店、周围环境以及前述所购物品、获取的单据进行拍照后,将所购物品及单据进行封存,并将封存物交原告保管。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6)粤江江海第3941号公证书。
公证封存物中有华夏鼎干红葡萄酒1瓶、华夏盛世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瓶、华夏盛世珍藏蛇龙珠干红葡萄酒1瓶、金色葡园臻品干红葡萄酒1瓶、900ml“福双多”压榨浓香花生油1瓶、购物袋2个、购物小票及广东银联小票各1张。
其中购物袋上印有“富嘉生活广场”字样,并印有两个地址,其中一个地址为“东莞市****************”;
购物小票抬头为“富嘉购物广场”,显示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为89.8元。
被控侵权产品华夏鼎干红葡萄酒的条形码为6939265604613。
广东银联小票上显示的商户名称为“广贸富嘉商贸有限公司”。
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4月1日向原告开具了号码为13662316、价税合计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发票上备注了“一个案件律师费”。
原告主张该发票记载的费用是其为本案以及其他三案共同支出的律师费,其中本案的律师费为2500元。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6年4月25日向广州浩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开具了号码为06936839、金额为75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原告主张该发票记载的费用是其为本案以及其他四案共同支出的公证费,其中本案的公证费为150元。
原告还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差旅费500元、调查取证费4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曾以案涉产品销售商东莞市广贸富嘉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东莞市广贸富嘉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华夏鼎干红葡萄酒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合计25000元。
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19)粤1972民初110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东莞市广贸富嘉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案涉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7859363号、第16715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同时采纳了东莞市广贸富嘉商贸有限公司合法来源抗辩,确认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本案被告东莞市虎门京兆食品商行(原名称为东莞市长安京兆食品商行),判令东莞市广贸富嘉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华夏鼎干红葡萄酒并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现(2019)粤1972民初110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遂将东莞市广贸富嘉商贸有限公司的供应商即东莞市虎门京兆食品商行作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1671555号注册商标、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面及背面标贴印制的“华夏鼎”字样,包含了原告第7859363号商标的全部文字,与第1671555号商标的主要文字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7859363号、第16715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证据证实该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的金额。
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前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价值;
2.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侵权产品数量,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5000元。
被告东莞市虎门京兆食品商行是一家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前述应向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的,其投资人即被告彭荣华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判决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内容一、被告东莞市虎门京兆食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华夏鼎干红葡萄酒;
二、限被告东莞市虎门京兆食品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元;
三、被告东莞市虎门京兆食品商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前述第二判项所涉及款项的,由被告彭荣华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四、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0元,由被告东莞市虎门京兆食品商行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植彬审判员 陈韵菲审判员 黄凤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欧惠萍附表:原告商标与被控侵权商品对比图附图一原告注册商标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附图二被控侵权产品华夏鼎干红葡萄酒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