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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千千秀日用品有限公司与陈文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民初920号
案件名称宁波千千秀日用品有限公司与陈文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千千秀日用品有限公司;陈文静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初920号 原告:宁波千千秀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西店镇樟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开,浙江金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凌,浙江金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文静,女,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宁波千千秀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千秀公司)与被告瑞安市柏佳莱电子商务商行(以下简称柏佳莱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

2020年11月12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被告柏佳莱商行主体已经注销,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变更被告为佳柏莱商行的经营人陈文静。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开、吴冬凌及被告陈文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83058××××.6、名称为“暖风机(火焰)”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删除侵权链接及图片;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维权而支出的差旅费、公证费、公证购物费及律师费等)合计3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千千秀公司自主研发了暖风机(火焰)产品,于2018年10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2月12日,专利号为ZL20183058××××.6。

被告经营的柏佳莱商行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上述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被告没有见过产品,也没有实际销售,店铺销量为亲友刷单行为;

二、没有见过实物,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无法比对,所以无法认定为侵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包括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

对于(2020)浙义证保字第98号公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产品从未销售成功过,店铺已经到期,产品全部下架了。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柏佳莱成立于2019年8月12日,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陈文静,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零售及网上销售等。

2018年10月22日,原告千千秀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暖风机(火焰)”外观设计专利,2019年2月12日该专利经核准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58××××.6,该专利现属有效。

2019年6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针对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该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 2020年7月8日,原告向公证处申请就通过互联网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并作出了(2020)浙义证保字第98号公证书,该公证记录了原告委托代理人登陆1688网站找到柏佳莱商行的店铺,查询该店铺工商注册信息,进入店铺后打开被诉侵权产品的页面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

但这后被告并未实际发货。

根据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产品的设计图进行比对,原告比对意见认为,从主视图和立体图来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产品的整体设计理念相同,正面的最顶端均为圆弧斜面,斜面正中有小孔状,上半部分均为火焰,下半部分均为吹气口网格状;

从后视图看,上半部分均为一体化可旋转插座,下半部分均为螺旋形进风口阻燃栅栏;

从俯视图看,顶部均为椭圆形,正中部分为显示屏,两侧各有两个按钮;

从左视图看、右视图看,均是右侧上部设置了按钮开关,其他如正面上部的圆弧斜面、背面的插座、进风口等造型投影相同。

不同之处在于,两者在正面进风口网格、侧面按钮、背面按钮、顶部按钮等细节有细微的不同,但原告认为,上述细微的不同不影响两者总体上构成近似。

被告对于原告所述不同部分予以认可,认为其他部分无法在图片中对比出来。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83058××××.6、名称为“暖风机(火焰)”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该外观设计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二、被告被诉侵权行为如何定性;

三、被告的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当是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正面出风口为椭圆形,顶部有按钮,被诉侵权产品顶部按钮有“+/-/英文”等符号,涉案专利产品顶部按钮无标识。

以一般消费者的角度隔离观察难以察觉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两者存在明显区别,两者细微的区别不影响整体上的近似。

综上,本院认为本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专利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如何定性 被告在1688上开设店铺以在网上相应页面展示的方式作出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系专利法上的许诺销售行为。

而原告主张的销售行为,因为原告向被告店铺下单被诉侵权产品,但被告店铺未发货,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完成了将被诉侵权产品实际销售的行为,本院认定被告行为不能构成实际的销售行为,仅构成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三、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专利法上的专利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金额,由于被告没有实际销售行为,由被告依法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维权合理费用为宜,具体金额由本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依法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文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宁波千千秀日用品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83058××××.6、名称为“暖风机(火焰)”的外观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行为;

二、被告陈文静赔偿原告宁波千千秀日用品有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千千秀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宁波千千秀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47.5元,被告陈文静负担3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梦甜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 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沈梁丹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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