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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飞安妃有限公司与朱珍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291民初2555号
案件名称海飞安妃有限公司与朱珍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海飞安妃有限公司;朱珍珍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291民初2555号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住所地首尔特别市江**论岘路72街13(驿三洞,M-Space大厦,4,5,6楼)。

法定代表人:李进旭(LEECHINW00K),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彤,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珍珍,女,199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以下简称安妃公司)与被告朱珍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珍珍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604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杈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Dr.Jart+”、“蒂佳婷”是韩国药妆第一品牌。

2005年,原告研发上市了第一款BB霜,从此开启了BB霜“护肤+底妆”的新时代。

针对不同肤质与肌肤问题,打造集护肤、底妆、遮瑕、防晒多效合一的BB霜产品。

Dr.Jart+蒂佳婷连续多年登录纽约时装周后台,从护肤到BB霜,为模特打造自然无瑕的韩式妆容。

Dr.Jart+蒂佳婷将韩国美容文化魅力带到美国、英国等世界各地,其产品受到广大顾客的亲睐和信赖。

原告享有第6604556号注册商标“Dr.Jart+”和第9730313号注册商标“蒂佳婷”。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随着“Dr.Jart+”、“蒂佳婷”商标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被告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假冒“Dr.Jart+”注册商标在其网络店铺中进行销售,其行为不但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而且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朱珍珍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美体有限公司取得第6604556号“Dr.Jart+”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剂、润肤液、护肤用化妆剂、脸部和全身用化妆剂、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2013年7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第6604556号商标第3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7月6日。

2020年5月18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5月18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梦瑶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的苹果IPAD平板电脑登录互联网,进行了如下与本案相关的保全证据行为:1、点击查看苹果IPAD平板电脑桌面上的“照片”、“设置”选项,并查看“设置”选项内的“关于本机”、“iCloud”等选项。

2、返回苹果IPAD平板电脑桌面,点击打开桌面上的“AppStore”。

在搜索栏中输入“微店”,搜索并下载安装完成后,打开微店。

3、点击我的,输入登记手机号码“15097****”及相应的密码后登陆微店。

在微店搜索栏输入“珍珍仓正常接单发货”进行店铺搜索。

点击搜索结果中名称为“珍珍仓正常接单发货”的店铺链接进入该店铺。

在该店铺搜索栏中输入“蒂佳婷”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中找到有标识名称为“非市面流通普货√韩国蒂佳婷V7素颜霜新版!

”的商品链接,点击打开该商品购买页面并查看,点击“立即购买”,型号尺寸选择为“默认型号”,数量设置为“1”,点击“确定”,在打开的确认订单页面输入收件人信息,点击“快速支付”,支付成功后查看订单详情,订单编号为:812538831476680。

4、上述操作完成后,将苹果IPAD平板电脑连接该公证处电脑,并使用该公证处电脑所连接的打印机打印全部截图。

2020年5月20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徐梦瑶在该公证处收到了圆通速递工作人员送来的运单号为:YT4530270219640的快递包裹一个并交由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保管。

2020年5月21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在对该快递包裹进行拍照后将其打开,并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然后由该处公证人员将上述包裹的运单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封存并对封存结果进行拍照。

随后所封存证物交由徐梦瑶保管。

2020年5月22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徐梦瑶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处苹果IPAD平板电脑对上述商品进行确认收货,对操作过程进行了屏幕截图。

依据上述过程,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于2020年6月5日出具了(2020)冀石国信证民字第1161号《公证书》。

查看该《公证书》相关内容可知,涉案店铺产品描述为“非市面流通普货√韩国蒂佳婷V7素颜霜新版!

”,该页面还附有产品的照片,照片上使用了“Dr.Jart+”标识,显示商品价格50元,销量0。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打开包裹,有橘色铁盒一个,内有素颜霜一盒,铁盒及素颜霜包装上均使用了“Dr.Jart+”标识。

经与原告提供的进口正品比对,案涉产品未贴中文标签,防伪码上方黑色部分无明显凹凸感。

另查明,名称为“珍珍仓正常接单发货”的店铺经营者为本案被告朱珍珍。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2020)冀石国信证民字第1161号《公证书》、公证实物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是第6604556号注册商标“Dr.Jart+”的注册商标权人,在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被告在网络店铺中销售的商品,与原告第6604556号注册商标“Dr.Jart+”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或类似,在该商品的外包装上印有与原告第6604556号注册商标“Dr.Jart+”相同的标识;

且被告在其销售商品的网页宣传上使用了与原告第6604556号注册商标“Dr.Jart+”相同的标识,故被告的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经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原告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被告店铺所显示的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量,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影响力,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实际进行公证、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被告朱珍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珍珍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604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朱珍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275元,由原告海飞安妃有限公司(HAVE&BECo,Ltd.)负担137元,被告朱珍珍负担13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俊涛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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