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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大鹏新区新惠民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7民初38122号
案件名称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大鹏新区新惠民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市大鹏新区新惠民购物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民初38122号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17854767L。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振华,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大鹏新区新惠民购物中心。

经营场所:深圳市大鹏新区葵涌街道三溪社区葵新北路**10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F65JC5Q。

经营者:罗寿胜,男,汉族,1972年10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大鹏新区新惠民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振华、被告深圳市大鹏新区新惠民购物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主页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1、被告是得到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的授权,使用的是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发放的《授权证书》载明的“大润发惠民”字号及商标,不存在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2、被告收到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交付的《授权证书》后,严格按照上面的图标、文字形式制作相关标识,后来因生意不好,在“大”字下面加了一点,变成了“太润发惠民”,但无论是“大润发惠民”还是“太润发惠民”,均与原告注册的文字商标和图标都有很大的区别,被告不存在攀附原告商誉的行为和突出使用标识;

3、原告诉称被告为同业竞争者,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取得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的授权在前,被告没有收到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商标的通知,也未收到原告要求停止侵害商标权的通知。

综上,被告没有主观恶意侵犯原告商标权造成不良影响的事实,原告要求赔偿30万元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

该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货物展出;

商业橱窗布置;

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

广告空间出租;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调查;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自动售货机出租。

2011年4月,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

2013年11月,上述注册商标经核准再次转让给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至2029年12月27日止。

二、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原告提交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86286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0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某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申请。

申请人发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附近的一处店外招牌标识有“大润发惠民”字样的经营场所,2019年10月13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通过该处“云公证”手机APP的手机拍照、手机录像功能对上述经营场所进行了拍照,并申请对该取证过程、取证内容给予出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经营的店招上使用了标识,在宣传单、手推车、店铺装潢、购物袋、标价牌处使用了或标识,在购物小票上使用“太润发惠民购物中心”字样。

三、被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被告提交了案外人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第13404376号“”商标注册证,国作登字-2016-F-00281572“大润发惠民”作品登记证书、授权证书、营业执照,证明其使用的“大润发惠民”标识系从案外人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处授权取得并使用的,具有合法来源。

四、原告关于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的具体证据:无。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2015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其作出的《关于第12111501号“大星发D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经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

2、被告深圳市大鹏新区新惠民购物中心成立于2018年6月11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生鲜品、大米、猪肉、蔬菜、水果等。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将涉案商标用在商品零售或批发的超市服务上已经多年,“大润发”商标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曾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所提供的超市服务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属同类服务。

根据查明事实,被告的被诉商标侵权行为的形态主要为在店招、购物小票、宣传单上使用“太润发惠民”的文字标识,在手推车、店铺装潢、购物袋、标价牌等处使用“大润发惠民”文字标识的行为。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大润发”具备较高知名度,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和辨识习惯来看,“大润发惠民”或“太润发惠民”中最具有识别度的核心部分为“大润发”或“太润发”三个字,均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康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侵犯了康成公司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虽然被告辩称被诉侵权标识来自案外人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合法授权,但该公司并未取得“大润发”注册商标,无权将该标识授权给被告使用,且被告作为超市经营者,理应对“大润发”商标有所了解,其在授权时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不成立。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商标权主要涉及财产权益,且原告未提供其商誉受损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大鹏新区新惠民购物中心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大鹏新区新惠民购物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0元;

三、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深圳市大鹏新区新惠民购物中心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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