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91民初3126号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化霜,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亮,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燕,女,1979年12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武义县。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公司)诉被告王海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闫立海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亮,被告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合计60000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商标、产品、商品的知名度及原告主体情况。
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白酒历史悠久。
经过多年发展,洋河酒厂现已成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并创下白酒企业同时拥有五个驰名商标的记录,在国内外屡获殊荣。
“洋河”、“蓝色经典”等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宣传,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3338085号“洋河”、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等商标均是洋河酒厂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核准类别为第33类酒类商品,均在有效期内。
并且“洋河”、“天之蓝”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是洋河酒厂出资组建的子公司,经洋河酒厂授权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二、被告侵权行为。
2018年2月6日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经营场所检查时,发现其销售涉嫌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包括“海之蓝29瓶,售价115元/瓶;
“天之蓝”5瓶,售价280元/瓶;
合计非法经营额4735元。
经鉴定,上述产品为假冒产品。
2018年5月24日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江宁监管案[2018]00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侵权情节恶劣:(1)被告作为经营多年的(2007年注册成立)专业的酒类销售者,理应具备高于普通经营者的谨慎审查义务,但其未审查来源的合法性,事后又不能指认涉案产品提供者,其主观恶意明显。
(2)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覆盖原告2个系列产品,2个商标,侵权范围广泛,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标价值和品牌形象。
(3)被告涉案侵权产品数量较大,货值较高,且生产日期各不同,极可能已将假酒售出。
(4)被告销售假酒的行为,极可能严重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甚至危及生命,进而也会给涉案商标声誉造成恶劣影响。
原告经过多年的发展,为创建、维护品牌,每年除了投入巨额广告赞助及公益活动费用之外,还要花费巨大的费用来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时间和金钱。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上述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同标识,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根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恳请法院依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以及原告商标的商誉及知名度,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海燕辩称:1、不认可原告诉请侵权的商品是假酒,涉案商品是经他人上门推销购入,回收价与平常进价一致,对于工商部门所做的处罚决定没有提出异议是因法律意识淡薄所以就交了罚款;
2、其已经在缴纳行政罚款后向洋河酒厂打假人员转账6000元作为赔偿,侵权事情已经了结不应再对原告做出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洋河酒厂系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第3338085号“洋河”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
其中“海之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品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2月28日续展至2028年2月27日。
“天之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苦味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2月28日续展至2028年2月27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文,“洋河”(白酒)商标于2002年3月12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蓝色经典”(白酒)于2008年3月25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梦之蓝”(白酒)于2011年11月29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0年1月1日,洋河酒厂与原告苏酒集团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洋河酒厂授权许可原告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天之蓝、海之蓝等注册商标及专利,并许可原告可以自己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包括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等。
授权有效期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
2018年2月6日,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禄口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经营的南京市江宁区楚君烟酒百货店(以下简称楚君烟酒店)进行执法检查。
执法人员从店内检查到涉嫌销售侵权的“天之蓝”5瓶、“海之蓝”29瓶。
涉案白酒尚未对外销售,已全部被执法人员查获扣押。
经计算,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为4735元,无违法所得。
经洋河酒厂鉴定,2018年2月25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上述产品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属假冒我公司产品。
2018年5月24日,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江宁监管案字(2018)00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侵权商品:生产日期为20170220的海之蓝白酒3瓶,生产日期为20170122的海之蓝白酒2瓶,生产日期为20170918的海之蓝白酒18瓶,生产日期为20160523的海之蓝白酒3瓶,生产日期为20160524的海之蓝白酒3瓶;
生产日期为20170322的天之蓝白酒5瓶。
2、罚款人民币55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海燕经营的楚君烟酒店系于2007年11月8日在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烟草、食品零售、日用百货等。
于2020年9月6日办理工商注销登记。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洋河酒厂系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该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
洋河酒厂许可原告苏酒集团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维护其商标权,对任何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提起诉讼,故原告苏酒集团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王海燕经营的楚君烟酒店销售的侵权商品为白酒,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根据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被告王海燕经营的楚君烟酒店对外销售的案涉商品在外包装上标有“海之蓝”、“天之蓝”标识,与洋河酒厂的注册商标相同,使得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产生混淆,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苏酒集团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王海燕辩称其不认可其销售的以“海之蓝”、“天之蓝”为标识的前述白酒系假冒洋河公司“天之蓝”、“海之蓝”注册商标的商品,对此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其一,其不认可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结果,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其二,王海燕陈述的涉案白酒系他人上门推销,但不能提供回收记录和进货票据,亦无法说明商品的合法来源,其作为烟酒销售店未对食品的进货渠道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可推定具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故对被告王海燕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同时,王海燕辩称,其在缴纳行政处罚的罚款后又向洋河酒厂打假人员交付了6000元作为赔偿款,其认为双方已就侵权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处理完毕,但王海燕并无证据证明其向个人支付的6000元赔款系与原告苏酒集团公司就本案侵权事宜的最终协商结果,不能作为原告无法通过诉讼要求其赔偿侵权损失的依据。
故王海燕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苏酒集团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王海燕的侵权获利情况,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侵权故意、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侵权白酒的种类、数量、价格以及苏酒集团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王海燕赔偿原告苏酒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2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27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650元,有被告王海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