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民初218号原告: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张路,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振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法定代表人:梁振山。
原告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振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
2021年4月6日,原告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被告官方网站首页上发表为期一个月的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2021年4月7日,原告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案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开庭审理前,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800元,退回1,750元。
审判长 张维佳审判员 王时钰审判员 乔雪梅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贺菲书记员陈俊舟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