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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0221刑初165号
案件名称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221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10月2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住贵州省仁怀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3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8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传云,河南强云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一部刑诉(202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王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其所售的“习酒雅致1988”白酒是假冒商品,仍然分多次将假冒的“习酒雅致1988”白酒出售给黄某某160件,每件价格700元,价值112000元。

后黄某某又将其从李某某处所购的假冒“习酒雅致1988”白酒以每件1200元到1400元不等的价格售于他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愿意退赃并交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

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证明、证人黄某某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相关书证、微信交易记录、统计表、转账记录明细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系坦白、认罪认罚,并愿意退赃交纳罚金,主观恶性较小,法律意识淡薄,文化水平较低,对社会危害性较小。

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拘役。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3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可对其从轻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31日至2021年4月29日止)二、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32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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