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沪03执129号之四申请执行人:株式会社百乐,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中央区京桥二丁目6番**。
法定代表人:渡边广基,该会社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柳爱国,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执行人:上海夏梅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李兴武。
被执行人:上海娇尔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戚茶姣。
被执行人:杭州临安中信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余爱蕙。
株式会社百乐与上海夏梅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梅公司)、上海娇尔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娇尔公司)、杭州临安中信线业有限公司(曾用名:临安市中信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线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6)沪73民初249号民事判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沪民终155号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株式会社百乐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夏梅公司、娇尔公司、中信线业公司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立即停止侵犯株式会社百乐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连带赔偿株式会社百乐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3万元;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72元、执行费人民币4,850元。
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向上述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上述三被执行人履行其相应义务。
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上述三被执行人的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进行了查询,前往支付宝公司查询上述三被执行人的支付宝余额,经查,被执行人夏梅公司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有存款共计人民币16,679.97元,支付宝余额人民币4,593.39元;
被执行人娇尔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有存款人民币8.4元,支付宝余额人民币40,237.59元;
被执行人中信线业公司在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有存款人民币1,289.52元,上述财产均被我院冻结,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上述三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已对上述三被执行人的经营地及住所地走访调查,均未发现上述三被执行人。
本院已划拨上述三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62,800.47元,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
由于上述三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上述三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上述三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兴武、戚茶姣、余爱蕙以及中信线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洪忠贤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2020年11月30日第二次通过执行系统查找上述三被执行人财产,仍未发现新的财产线索。
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向其介绍案件执行情况、告知财产查控期限,限期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上述三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后果。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上述三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上述三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上述三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叶 平审 判 员 唐 毅审 判 员 黄旻若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庞曦阳书 记 员 周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