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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亚飞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03刑初503号
案件名称曹亚飞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曹亚飞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3刑初503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亚飞,男,汉族,1994年8月15日出生。

因本案于2020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二部刑诉〔2020〕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亚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曹亚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亚飞原在杭州市下城区东清巷59幢6号经营桶装水配送活动。

2018年至案发期间,为非法牟利,被告人曹亚飞向胡翔华(另案处理)购买假冒农夫山泉、娃哈哈品牌的包装,用低价饮用水灌装的方式,生产假冒的农夫山泉、娃哈哈品牌矿泉水,并以农夫山泉18元-20元每桶,娃哈哈13元-14元每桶的价格予以销售,至案发共计生产、销售农夫山泉桶装水 4235桶、娃哈哈桶装水84桶,非法经营数额7.2万余元,违法所得4.8万余元。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曹亚飞被民警抓获。

民警在其经营的水站内查获假冒的农夫山泉桶装水3桶、未使用的假冒农夫山泉桶装水瓶盖965个、未使用的假冒娃哈哈桶装水瓶盖616个。

认为被告人曹亚飞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曹亚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另查明,公安机关还查获并扣押被告人曹亚飞用于生产或销售假冒农夫山泉、娃哈哈品牌矿泉水的改装饮水机1台、原装千岛井泉桶装水28桶、千岛井泉空桶5个、使用了假冒农夫山泉桶装水瓶盖的空桶24个、假冒的农夫山泉防伪码贴纸和密封纸、假冒的娃哈哈密封纸、VIVO手机1部(串号尾号4652)。

审理期间,被告人曹亚飞退缴违法所得4.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亚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曹亚飞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罪嫌疑人王雪梅、胡翔华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汤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检验检测报告、鉴定证明、鉴定报告、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亚飞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曹亚飞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退缴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亚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亚飞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从被告人曹亚飞处扣押的改装饮水机、原装千岛井泉桶装水、千岛井泉空桶、使用了假冒农夫山泉桶装水瓶盖的空桶、假冒的农夫山泉桶装水、未使用的假冒农夫山泉或娃哈哈桶装水瓶盖、假冒的农夫山泉或娃哈哈密封纸、防伪码贴纸及VIVO手机1部,均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或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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