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0民初191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弘毅,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都区世豪电器经营部,经营场所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仙城中学西侧长江国际花园**合**。
经营业主:陈大传,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与被告江都区世豪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世豪电器经营部)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弘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都区世豪电器经营部经营业主陈大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持有的“樱花”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在产品外观、产品包装等使用“樱花”字样或侵犯“樱花”系列商标标识;
2.判令销毁被告库存的侵权物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主体及商标、产品的知名度情况。
樱花品牌1978年诞生于中国台湾,1994年进入中国昆山,成立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
樱花卫厨公司主要生产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保洁柜、电蒸箱、电烤箱、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壁挂炉、水槽、整体厨房等卫厨产品。
经过多年发展,“樱花”品牌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樱花卫厨公司为“”(商标注册号:1209675)、“”(商标注册号:8574244)、“”(商标注册号:8574242)、“”(商标注册号:8574249)、“”(商标注册号:16538708)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上述商标中,“”(商标注册号:1209675)在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苏州工商局评定为“苏州市著名商标”;
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局评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在2012被国家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
“”(商标注册号8574244)在2013年被江苏省苏州工商局认定为“苏州市著名商标”。
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商品,包括燃气热水器;
电热水器;
煤气灶;
厨房用抽油烟机;
浴霸;
水龙头;
水槽;
消毒碗柜;
太阳能热水器;
空气能热水器;
空气加热器;
换气扇;
风扇(空气调节);
排气风扇;
消毒设备;
微波炉;
饮水机;
干燥设备等。
二、被告侵权行为。
2020年7月,原告委托公证处公证员前往扬州市一家门头标识“鑫源家电大卖场”字样的店铺,公证购买一个侵权产品,并拍有侵权照片一组以固定证据。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燃气灶外包装上标有上面为花朵图案,下面为英文WONDERFLOWER的标识,燃气灶上标注的标识为上面为花朵图案,下面为英文字母FSCHRB的标识。
上述两个标识都为上红下绿,整体观感与原告第1209675号、8574244号、8574242号及第165387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同时燃气灶外包装上标注有广东广樱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和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会使相关公众对销售商的身份产生误认,误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授权经销商或其它关联关系,从而不适当地利用了积累在原告商标之上的商业信誉,因此被告的行为明显超越了合理使用限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其侵权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注册商标权属证据:1.(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352号公证书,拟证明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2.(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347号公证书,拟证明第8574244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3.(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348号公证书,拟证明第8574242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4.(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349号公证书,拟证明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5.(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350号公证书,拟证明第1653870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第二组商标知名度证据:6.(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342、4340、4338号公证书,拟证明第1209675号商标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苏州工商局评定为“苏州市著名商标”;
7.(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337、4336、4334号公证书,拟证明第1209675号商标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局评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8.(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335号公证书,拟证明第8574244号商标在2013年被江苏省苏州工商局评定为“苏州市著名商标”;
9.(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333号公证书,拟证明第8574244号商标在2012年被江苏省工商局评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10.(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332号公证书,拟证明第1209675号商标在2012年被国家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
11.樱花赞助的高铁广告照片,拟证明樱花系列商标及品牌的知名度;
12.樱花授权门店全国分布情况资料1份(数据采集自樱花官方商城,数据更新至2019年4月),拟证明樱花系列商标及品牌的知名度;
第三组侵权证据:13.(2020)苏淮淮阴证字第3342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第四组赔偿依据证据:14.樱花卫厨正品价格资料1份(数据采集自樱花官方商城,数据更新至2019年4月),拟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法定赔偿参考依据);
15.扬州地区樱花授权门店分布情况资料1份(数据采集自樱花官网),拟证明被告故意侵权。
被告世豪电器经营部未作答辩,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对于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证据1至10、证据13,原告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证据11、12、14、15,因属于公开途径可查询核实信息,故本院对这些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在说理部分综合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成立于1994年,系一家专业从事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等厨卫产品生产、销售的企业。
樱花卫厨公司于2008年9月7日经核准受让取得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于2011年以来先后经核准注册第8574242号“”(指定颜色)、第8574244号“”(指定颜色)、第8574249号“”及第16538708号“”商标。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1类,包含排油烟机、电热水器、煤气灶等,且均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持有的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均为三年。
樱花卫厨公司持有的第8574244号商标于2012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于2013年被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均为三年。
2012年1月11日,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无效复议作出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复审裁定书,认定樱花卫厨公司的第1209675号商标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多年来,樱花卫厨公司通过高铁列车车身广告等方式对樱花品牌及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推广,在全国多地设有专卖店,在扬州地区亦有多家授权门店。
2020年9月8日,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公证处出具(2020)苏淮淮阴证字第3342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淮安密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樱花卫厨公司授权,于2020年7月1日申请办理购买行为保全公证。
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公证人员臧某,蔡某,4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孙某、工作人员李某于2020年7月23日来到扬州市××区××附近一家门头有“鑫源家电大卖场”字样的店铺,公证人员使用自用手机对该店铺外观及店内情况进行拍照,并对该店进行手机定位截图。
孙某、李某在该店选购一款灶具,使用手机支付宝支付货款550元,该店店员给李某开具了一张付款单,并给了一张名片。
购物完成后,孙某、李某和公证人员离开该店,并将所购灶具连同票据以及名片交给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在产品上标注“江都15号”。
公证人员于某,4对孙某、李某购得的灶具、票据、名片进行拍照,随后对购买的灶具进行封存,并对封存件进行拍照,随后将封存件交由孙某保管,票据、名片由公证人员保管并留存于淮安市淮阴公证处。
上述公证书附件为手机截图及照片打印件10页。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封存的物品当场进行核对,拆封后包装内有煤气燃气灶一台及使用说明书一份。
使用说明书上标有上红下绿的花朵及英文字母“WANGYINGHUA”组合标识,背面印有“广东广樱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燃气灶左下角印有上红下绿花朵及英文字母“FSCHRB”组合标识,右下角印有“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产品外包装上印有上红下绿的花朵及英文字母“WONDERFLOWER”组合标识,同时印有“广东广樱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外包装上还有黑色记号笔标注“江都15号”字样。
另查明,被告世豪电器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大传,注册时间是2013年11月14日,经营场所位于,经营场所位于江都区仙女镇仙城中学西侧长江国际花园**合**用电器、五金零售,家用电器维修服务。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原告樱花卫厨公司为案涉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第8574242号及第16538708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有权就上述商标主张权利。
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燃气灶上使用了上红下绿花朵加英文字母“FSCHRB”组合标识,该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上红下绿的花朵及英文字母“WONDERFLOWER”组合标识。
上述标识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的案涉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第8574242号及第1653870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煤气灶属于同类商品。
樱花卫厨公司上述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第8574242号“樱花”系列注册商标,系由五瓣樱花图形、英文字母“SAKURA”及“樱花”汉字几个要素组合而成,其中指定颜色的第8574244号、第8574242号商标均采用了上红下绿的背景框、框中图形与文字反白的表现形式。
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上使用了两类上下结构的组合标识,其中一种为上部红色四瓣花朵加下部绿色英文字母“WONDERFLOWER”组合,另一种为上部六瓣花朵加下部英文字母“FSCHRB”组合,且上述后一种标识采用了上红下绿的背景框、框中图形与文字反白的效果。
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案涉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第8574242号商标在组成要素、布局结构、表现手法上近似,经隔离比对,总体观感相似,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的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侵害了原告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第85742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还主张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上述两种标识侵害了原告第165387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两种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第16538708号商标进行比对,整体差异较大,不属于相同或近似标识,因此不构成对原告第16538708号商标的侵权。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上标注了“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广东广樱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字样,擅自使用了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
”本案中,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成立于1994年,专门从事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等厨卫产品生产、销售。
该公司受让或注册的“樱花”系列商标从1998年开始使用在吸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商品上。
上述“樱花”系列注册商标中既有“樱花”文字商标,也包含由“樱花”汉字及五瓣樱花图形、英文字母“SAKURA”等要素组合而成的图文商标,“樱花”汉字是上述图文商标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
多年来,原告对其商品和品牌进行了大量宣传推广,原告“樱花”字号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故原告“樱花”字号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被诉侵权灶具外包装上标注的“广东广樱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并未使用原告“樱花”字号,而灶具上标注的“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其中“樱花”部分与原告的“樱花”字号相同,属于擅自使用原告“樱花”字号,容易引起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或者认为其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
被告世豪电器经营部作为专门从事家电销售、维修服务的经营者,其对原告“樱花”字号及系列商标应当知晓,但仍购进被诉侵权产品进行销售,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原告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利益等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原告“樱花”字号及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的地点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种类及价格、被告主观恶意程度及消极对待原告维权诉讼的态度、侵权行为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发生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之类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都区世豪电器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第85742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或带有“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商品;
二、被告江都区世豪电器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江都区世豪电器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