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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赤水市文博书店南桥路店、赤水市文博书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黔03民初601号
案件名称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赤水市文博书店南桥路店、赤水市文博书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赤水市文博书店南桥路店;赤水市文博书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3民初601号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楼**101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5636846881。

法定代表人:王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水市文博书店南桥路店,住所地:贵州省遵,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市中南桥路:92520381MA6GQWJW49(1-1)。

经营者:杜小霞。

被告:赤水市文博书城,住所地:贵州省遵,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市中红渡路玫瑰天街商业中心:92520381MA6DYDJ79D。

经营者:杜小霞。

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泡泡玛特公司)与被告赤水市文博书店南桥路店(以下简称文博南桥路店)、赤水市文博书城(以下简称文博书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泡泡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被告文博南桥路店、文博书城经营者杜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泡泡玛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第11541042号“”、第28787534号“”、第30569274号“”、第33961688号“”、第33961692号“”等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律师费、交通住宿费等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

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案涉商标、企业名称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同时,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仅要求被告文博书店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系“POPMART”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原告依法享有:第1154104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申请日期为2012年9月25日,核定使用的服务/商品类别为第28类:保护垫(运动服部件)、钓具、锻炼身体器械、箭弓、棋、体育活动器械、玩具、游戏器具、游泳池(娱乐用品),商标专用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24年8月27日;

第2878753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申请日期为2018年1月18日,核定使用的服务/商品类别为第28类:保护垫(运动服部件)、钓具、锻炼身体器械、箭弓、棋、体育活动器械、玩具、游戏器具、游泳池(娱乐用品),商标专用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24年8月27日;

第3056927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申请日期为2018年4月27日,核定使用的服务/商品类别为第28类:玩具娃娃、锻炼身体器械、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运动球类球胆、自动和投币启动的游戏机、玩具、玩具娃娃衣、棋、游泳池(娱乐用品)、抽奖用刮刮卡,商标专用期限自2019年3月21日至2029年3月20日;

第3396168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申请日期为2018年10月11日,核定使用的服务/商品类别为第28类: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棋盘游戏器具、木偶、宠物用玩具、玩具、玩具娃娃、玩具模型、智能玩具、玩具照相机、拼图玩具,商标专用期限自2019年7月14日至2029年7月13日;

第3396169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申请日期为2018年10月11日,核定使用的服务/商品类别为第28类:木偶、宠物用玩具、玩具、玩具娃娃、玩具模型、智能玩具、玩具照相机、棋盘游戏器具、拼图玩具、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商标专用期限自2019年10月28日至2029年10月27日。

二、原告设计、销售的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成立于2010年,是集潮流商品销售、衍生品开发与授权、互动娱乐和潮流展会主办于一体的中国领先的潮流文化娱乐公司。

泡泡玛特多年以来致力于文化创意创新,签约合作了众多国内外知名潮流品牌及设计师,产生了众多系列畅销艺术作品,深受大众喜爱。

2017年起在北京和上海成功举办了五届国际潮流玩具展,通过实业经营和社会宣传获得了很高的市场声誉。

三、被告擅自出售原告的1:1假冒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经过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出售仿冒原告的“POPMART”系列玩具,其仿冒的产品使用了与原告相同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属于1:1的假冒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原告产品知名度及同类盲盒手办产品特性的情况下,仍为谋取非法利益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且经营面积大影响范围广,在给原告的声誉及经济利益造成巨大损失的同时,被告擅自使用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公众误以为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是利用原告知名度获取超额利润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该经营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文博南桥路店、文博书城答辩称:我店的产品都有正规的进货渠道,我店在进货的时候并不知道会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不存在侵权的故意。

原告一共起诉了我们三家书店,虽然是分开经营的三家书店,但是经营者都是同一个人,只有一个进货渠道和行为,我店地处贵州省一个偏远的县城,经济发展落后,销售范围较小。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我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我店共进货20个左右产品,并没有恶意侵权,现我店已经将剩余几个产品下架。

原告的诉讼不符合事实,故意夸大真相,赔偿的请求没有任何依据和来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0日,原告经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

销售工艺品、玩具等。

2019年5月6日,原告企业名称由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2017年4月13日,被告文博书城经赤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含图书、文具、饮品、散装食品等。

2010年5月21日,被告文博书店经赤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含图书、文具、饮品、散装食品等。

2014年8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泡泡玛特贸易有限公司取得第1154104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棋、锻炼身体器械、箭弓、体育活动器械;

游泳池(娱乐用品)、保护垫(运动服部件)、钓具。

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27日。

2018年10月16日,第11541042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9月5日,第11541042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2019年5月2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2878753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28类:自动和投币启动的游戏机、射箭用器具、狩猎用哨子、游泳池(娱乐用品)、塑胶跑道、雪鞋、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钓鱼用具、拉拉队用指挥棒、伪装掩蔽物(体育用品)、抽奖用刮刮卡、运动用吸汗带。

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5月27日。

2019年9月5日,第28787534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2019年3月2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3056927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28类:自动和投币启动的游戏机、玩具、玩具娃娃衣、玩具娃娃、棋、运动球类球胆、锻炼身体器械、游泳池(娱乐用品)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抽奖用刮刮卡。

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3月20日。

2019年7月14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原告取得第3396168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28类:木偶、宠物用玩具、玩具、玩具娃娃、玩具模型、智能玩具、玩具照相机、棋盘游戏器具、拼图玩具、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

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7月13日。

2019年10月2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原告取得第3396169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28类:木偶、宠物用玩具、玩具、玩具娃娃、玩具模型、智能玩具、玩具照相机、棋盘游戏器具、拼图玩具、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

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27日。

原告取得上述商标后,对相关产品进行了宣传售卖,“POPMART泡泡玛特”曾获得2019CCFA连锁品牌最具人气奖等。

2020年5月9日,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应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才清的申请,对涉案商品购买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于2020年7月14日出具(2020)渝信证字第1244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20年6月24日,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钟才清在位于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标识有“文博书店赤水二店”字样的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手机支付宝付款的方式购买了标有“POPMART”字样盲盒一个,消费人民币25.9元,并取得了含有“文博书店”字样的小票一张、含有“赤水市文博书城”字样的付款截图1张。

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钟才清对“文博书店赤水二店”的相关现状进行了拍照,店内有悬挂“赤水市文博书店南桥路店”字样的营业执照。

购物完成后,张清才将所购物品、票据及付款截图等照片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并封存。

公证书附打印件28张。

另查明,原告泡泡玛特公司在杜小霞经营的文博书城及分店共3家门店处分别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除本案对文博书城、文博南桥路店提起诉讼外,同时还对文博书城提起(2020)黔03民初742号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以及对文博书城、赤水市文博书店提起(2020)黔03民初743号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侵权成立,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涉案第11541042号“”、第28787534号“”、第30569274号“”、第33961688号“”、第33961692号“”注册商标均已由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属于第11541042号、第30569274号、第33961688号、第339616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中的玩具、玩具娃娃。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1541042号、第30569274号、第33961688号注册商标在文字排列、图形、整体读音上均一致,构成相同;

“”标识与原告第33961692号注册商标在整体读音和文字排列上一致,构成近似,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被告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的“POPMART”标识,虽然与原告第28787534号“”注册商标在整体读音、字体排列上均一致,没有阴影,构成近似,但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的项目范围不是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也不是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不构成对“”的侵权。

被告在销售的玩具及其包装上使用“”、“”、“”、“”标识的行为,客观上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之规定,属于商标性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之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或授权,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第11541042号“”、第30569274号“”、第33961688号“”、第33961692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第11541042号“”、第30569274号“”、第33961688号“”、第33961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至于被告提供的两张销售单,不足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故本院对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

因本案已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商标法作为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专门法,在商标法已经保护的领域,一般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再给予重合保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对原告仅要求被告文博南桥路店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第11541042号“”、第30569274号“”、第33961688号“”、第33961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已将剩余四个侵权产品提交本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尚有库存的侵权产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利益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地域范围及原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

被告文博书城在被告文博南桥路店销售涉案产品过程中收取了原告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支出的费用,且两被告的经营者系同一人,被告文博书城收取款项的行为应认定为与被告文博南桥路店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共同侵权。

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水市文博书店南桥路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第11541042号“”、第30569274号“”、第33961688号“”、第33961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赤水市文博书店南桥路店、赤水市文博书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赤水市文博书店南桥路店、赤水市文博书城负担350元,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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