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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晋江劲冀鞋业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花园市场盛吉鞋类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7民初247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晋江劲冀鞋业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花园市场盛吉鞋类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晋江劲冀鞋业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花园市场盛吉鞋类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初247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安踏营运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6097443Q。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名,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劲冀鞋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陈埭镇苏厝村双龙路祺烽商务大厦**5A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MA31EXMK39。

法定代表人:王国青,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绵阳市涪城区花园市场盛吉鞋类店,经营场所:绵阳市涪城区花园批发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0703600272701。

经营者:桂勇。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诉被告晋江劲冀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冀公司)、绵阳市涪城区花园市场盛吉鞋类店(以下简称盛吉鞋类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被告盛吉鞋类店的经营者桂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劲冀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分别获准注册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经商标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此后,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推广范围覆盖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

使得FILA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发现,被告盛吉鞋类店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品,遂在其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原告核实,该涉案产品并非原告生产、销售,而是由被告劲冀公司生产、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劲冀公司与盛吉鞋类店的上述行为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盛吉鞋类店答辩称,其仅购进10双涉案产品并于2019年出售,原告要求停止侵权无实际意义;

涉案产品上图案与原告商标并不相同或近似,并不存在侵权;

被告没有侵权故意且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

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主体资料;

2、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07-2913号公证书和(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4-2918号公证书,证明满景(IP)有限公司享有涉案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专用权;

3、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5470号公证书(商标授权许可书),证明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为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许可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4、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证明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认定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商标予以驰名商标;

5、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5690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据,证实在被告盛吉鞋类店购买侵权产品事实,同时该产品外包装纸盒上印有被告劲冀公司名称及住所地;

6、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596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据,证实在浙江省义乌市××市场购买侵权产品事实,同时该产品外包装纸盒上印有被告劲冀公司名称及住所地。

被告盛吉鞋类店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也认为第5组证据中的产品是由其所销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

原告商标是“FILA”,其所销售产品是“FLA”,其中“L”上还多了一横,存在显著差异。

被告盛吉鞋类店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进货清单及靓鞋一足门店照件、微信聊天截图及朋友圈截图,证明涉案产品是从成都荷花池青龙市场靓鞋一足所购进,有合法来源。

原告斐乐公司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进货清单无任何签单信息,也不能反映该清单产品就是涉案产品;

靓鞋一足门店照件与本案无关联性;

微信截图对方主体信息无法反映,也不能证实与涉案产品关联性。

被告劲冀公司未到庭答辩、质证及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82年10月14日,菲拉毛纺兄弟公司(MAGLIFIOIOBIELLESEFRATELLIEILAS.P.A)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在第5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6333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衣服、鞋、帽等。

1990年10月25日变更至菲拉有限公司(意大利)名下,1990年10月26日变更至菲拉控股有限公司(意大利)名下,1990年10月27日转让至费拉体育有限公司(意大利)名下。

2006年4月28日上述商标转让至费拉卢森堡有限公司名下。

2008年3月7日上述商标转让至满景(IP)有限公司名下,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1982年10月14日,菲拉毛纺兄弟公司(MAGLIFIOIOBIELLESEFRATELLIEILAS.P.A)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在第5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6333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衣服、鞋、帽等。

1990年10月24日变更至菲拉有限公司(意大利)名下,1990年10月25日变更至菲拉控股有限公司(意大利)名下,1990年10月26日转让至费拉体育有限公司(意大利)名下。

2006年4月28日上述商标转让至费拉卢森堡有限公司名下。

2008年3月7日上述商标转让至满景(IP)有限公司名下,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明确自2008年起授权斐乐公司以独占的方式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其所有的第163332号、163333号商标,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第163332号、163333号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3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及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四川省绵阳市荷花北街绵阳花园市场的“吉盛鞋业”商铺,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微信支付购买了一双鞋子(单价128元),原告委托代理人收到微信支付交易记录一份。

购买行为结束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门面外观进行了拍照,共取得图片。

上述购买及拍照活动结束后,所购商品由公证员封某申请人自行保管。

并于2019年6月3日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5690号公证书。

经当庭出示实物证据,鞋盒上方印有“劲冀鞋业”字样,前侧和下方印有被告劲冀公司的全称“晋江劲冀鞋业有限公司”,下方还印有被告劲冀公司住所地与被告住所地一致。

鞋盒内鞋的鞋舌上使用了“FLA”字母,其中“LA”与原告第163333号商标的设计较为一致,其中“F”突出使用,与原告第163332号商标高度近似。

在鞋的标签上标识“劲冀鞋服”,并有二维码,经扫码可以进入到“劲冀鞋服”公众号,其企业名称为“保定劲冀鞋服制造有限公司”,其工商执照注册号与被告劲冀公司的不一致。

2019年8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8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及公证人员一同来到浙江省义乌市××市场的“领秀·舒雅”商店,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微信支付购买了一双鞋子(单价130元),原告委托代理人收到微信支付交易记录一份。

购买行为结束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门面外观进行了拍照,共取得图片。

上述购买及拍照活动结束后,所购商品由公证员封某申请人自行保管。

并于2020年1月6日出具(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596号公证书。

经当庭出示实物证据,鞋盒上方印有“劲冀鞋业”字样,前侧和下方印有被告劲冀公司的全称“晋江劲冀鞋业有限公司”,下方还印有被告劲冀公司住所地与被告住所地一致。

鞋盒内鞋的两侧上使用了“EILA”字母,与原告第163333号商标的设计较为一致。

在鞋的标签上标识生产厂家为“晋江路希鞋业有限公司”,并标注有住所地为福建晋江市,但具体街道等地址与被告劲冀公司的不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是商标注册证号第163332号、163333号的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使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5690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盛吉鞋类店在其店铺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被告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专用权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且在字母、外观、设计上近似,故被告盛吉鞋类店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盛吉鞋类店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盛吉鞋类店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有合法来源,但该证据上并无其供货方的签字盖章,而其供货方也未到庭对此予以证实,因此其证据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但原告诉称涉案两个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为被告劲冀公司,本院经审查,除两个侵权产品外包装鞋盒上印有被告劲冀公司的全称及住所地址,其内鞋上标签上分别为保定劲冀鞋服制造有限公司和晋江路希鞋业有限公司,鞋的标签为是身份的重要标识,因为仅凭其外包装上印有被告劲冀公司的全称及住所地址并不能证实该两个侵权产品是被告劲冀公司所生产和销售。

因此原告针对被告劲冀公司的诉请证据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商誉度、被告店铺的经营规模及营业状况、侵权商品的售价以及原告维权所需花费的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市涪城区花园市场盛吉鞋类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绵阳市涪城区花园市场盛吉鞋类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绵阳市涪城区花园市场盛吉鞋类店负担1000元,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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