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273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猛龙,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广东省惠来县。
2017年11月14日因犯生产假药罪、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1月17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20年6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冰,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猛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猛龙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起,被告人王猛龙承租本市白云区金钟横路某仓库,存储、销售假冒“KIEHL’S”注册商标的护肤品。
同年6月22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王猛龙并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面霜415支、洗面奶90支。
经鉴定,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护肤品按正品价值算共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166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随案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搜查等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猛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王猛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王猛龙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王猛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王猛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王猛龙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猛龙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证据材料亦无异议,唯对被查获假冒注册商品的价格认定有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王猛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异议,就量刑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王猛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
(二)被告人王猛龙犯罪未遂。
(三)被告人王猛龙获利只有几百元,希望法庭判处罚金时按照其违法所得进行判处。
(四)被告人王猛龙家里还有两个小孩需要照顾。
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王猛龙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
另查明,公安人员并缴获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1部。
关于被告人王猛龙对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价值提出的异议,经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王猛龙的供述一致证实公安人员现场缴获被告人王猛龙存储的尚未出售的假冒“KIEHL’S”注册商标的面霜415支、洗面奶90支;
穗云价认定[2020]91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上述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316600元。
综合分析,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被告人王猛龙未提交相关的销售单据,甚至在公安人员现场查获作案工具手机时,被告人为逃避查处,拒绝供述开机密码,公安人员在现场亦未查获相应的销售单据。
综上,本案上述假冒“KIEHL’S”注册商标的商品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应以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鉴定机构主体适格,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对此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猛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猛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猛龙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猛龙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猛龙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猛龙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未遂、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王猛龙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猛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2日起至2021年9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KIEHL’S”注册商标的面霜415支、洗面奶90支,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三、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肇霞人民陪审员 周丽萍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