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10民初218号原告:湖北宗尧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东升镇南河头村**。
法定代表人:卢霞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海,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荆襄九郡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高陵镇杨溥路**。
法定代表人:李爱国,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宗尧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荆襄九郡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北宗尧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传海、被告湖北荆襄九郡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爱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宗尧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鸭蛙稻”注册商标的持有人,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大米上使用原告注册的“鸭蛙稻”商标构成侵权。
湖北荆襄九郡米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鸭蛙稻系石首当地的一种稻谷种植模式,运用于大米上缺乏显著性;
被告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不同;
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数额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当事人对对方在诉讼中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湖北宗尧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系“鸭蛙稻”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谷类制品、米等。
注册有效期为2017年10月21日至2027年10月20日。
被告生产的“良谷鲜庄园”牌大米在包装上使用了“鸭蛙再生稻”字样。
另查明,“鸭蛙共作技术”是一种有机水稻种植技术,湖北荆襄九郡米业股份有限公司在石首市开展利用“鸭蛙共作技术”种植有机水稻的相关项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结合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综合分析。
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鸭蛙稻”属于臆造词,具有一定显著性。
但该商标中的“稻”属于通用商品名称,因此当“鸭蛙稻”商标在“米”这类商品上使用时会降低其显著性。
与此同时,“鸭蛙稻”商标注册较晚(于2017年注册),诉讼中原告既不能举出其所生产的“鸭蛙稻”牌大米的包装,也不能说明其“鸭蛙稻”牌大米的生产、销售情况,故不能认定涉案“鸭蛙稻”商标具有知名度。
被诉侵权标识“鸭蛙再生稻”与“鸭蛙稻”在呼叫上有较为明显的区别。
被告湖北荆襄九郡米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使用“鸭蛙再生稻”时并未对其中的“鸭蛙稻”三字进行突出使用,被告所生产的大米包装上另使用了“良谷鲜庄园”及相应的图形商标且较为显著。
同时结合鸭蛙共作技术系当地一种具有特色的水稻养育模式,可以认定被告在大米包装袋上使用“鸭蛙再生稻”系用于介绍商品特点,并非商标性使用。
结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容易将被告的商品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被告未侵犯原告“鸭蛙稻”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湖北宗尧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北宗尧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湖北宗尧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