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7321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姣月,上海言忠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二兵,上海言忠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玉香,女,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县。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徐玉香、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案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姣月、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徐玉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审中,原告小米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玉香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徐玉香承担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37,746元;
3、判令寻梦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庭审中,小米公司申请撤回第1项和第3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包括公证费900元、律师费1,500元。
事实和理由: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以及智能家居生态链建设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2014年,小米公司成为中国内地市场出货量第一的智能手机公司。
截止2018年3月,月活跃MIUI用户超过1.9亿。
现在小米公司是一家正式登陆相关交易所主板交易的国内知名企业。
近期,小米公司发现徐玉香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名为“校友会”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销售手机耳机,产品关键词和介绍中都使用了与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经小米公司公证购买后鉴定,徐玉香销售的耳机为假货。
徐玉香明知“小米”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销售侵权产品,从主观上具有恶意攀附小米公司知名品牌的恶意,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或者小米公司和徐玉香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已经构成商标侵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小米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徐玉香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3日,注册资本为185,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
销售通讯设备、家用电器、电子产品;
手机技术开发;
手机生产等。
2015年8月14日,小米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XA号“小米”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蓝牙耳机”等,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13日。
2020年3月6日,小米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20)湘长华证内字第1917号公证书,并开具金额为900元的发票一张。
该公证书显示:涉案店铺内销售名为“小米5s耳机红米Note4x64A5c3max2原装正品5X手机线控入耳式耳塞”(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单独购买价14.80元、发起拼单价12.80元,已拼9,307件。
小米公司以14.80元的价格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一件。
被控侵权商品销售页面的“商品详情”显示“品牌”为“Xiaomi/小米”,“使用类型”为“手机耳机”。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内有白色耳机一副,耳机外部未显示任何标识。
小米公司主张正品耳机的接口线段会有“MI”标签,公证购买实物没有该标签,故该实物为假货。
根据寻梦公司出具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操作日志、情况说明等,徐玉香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注册涉案店铺,被控侵权商品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X,该商品ID于2020年5月27日下架,于2020年11月6日被禁售。
截至下架,该商品ID项下包含关键词“小米”的销售数量共计9,336件,销售金额共计118,816.87元。
另查明,小米公司为本案诉讼向上海言忠理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00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为涉案商标注册人,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故小米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外观没有任何标识,而小米公司主张正品耳机的接口线段有“MI”标签,故在徐玉香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小米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正品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控侵权商品为手机耳机,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蓝牙耳机”为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销售页面显示品牌为“小米”,容易造成混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徐玉香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小米公司现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小米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徐玉香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小米公司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销售金额、侵权方式、下架情况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对于公证费和律师费,均系小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有票据佐证,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徐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徐玉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二、驳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5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95元,徐玉香负担1,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王晓明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胡曙元书 记 员 胡曙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