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终16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科智创美电子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荔村社区振兴路桑达工业区金茂礼都**16I,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EC8GN6C。
经营者:张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清华同方科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26793Y。
法定代表人:周立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陵芳,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科智创美电子商行(以下简称“科智创美电子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侵害商标权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51878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同方公司主张保护的商标为第1161441号“”、第1222907号“”、第22368720号“”,现均在有效期内。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12]388号《关于认定“清华同方TSINGHUATONGFANG及图”、“THTF”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同方公司使用在电视机商品上的“清华同方TSINGHUATONGFANG及图”、“THTF”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粤韶韶州第10009、10010号公证书记载:科智创美电子商行经营的1688网络平台“深圳市罗湖区科智创美电子厂”店铺销售了一件“清华同方平板电脑10.1寸新款八核超高清屏3G/4G双卡通话厂家直销”商品,详细信息显示品牌为BVS,销售页面标注“工厂直销”“清华同方3G通话金属版新款平板电脑学习机上市”“清华同方学习机特点”“原厂免费定制,现货供应”字样并附有工厂图片;
页面显示还有多款清华同方平板电脑在售;
店铺首页显示“厂家直销”并使用了工厂实地图片和包装袋图片,其中包装袋图片上载有“”标识,店铺基本信息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提供加工定制。
(2019)粤广南粤第30605号保管证书记载:截至2019年11月5日,被诉侵权商品链接的销售页面显示已售2490台,其中30天内359台成交、67条评价;
另外两款清华同方平板电脑的销售链接显示已售数量合计786台;
销售页面显示的其他内容及店铺首页使用的图片与前述公证书记载的页面内容一致。
(2019)粤广南粤第30604号保管证书记载:科智创美电子商行主办的www.mengdi2019.com网站首页栏头显示为“深圳市科智创美电子厂”,公司简介“深圳市科智创美电子厂位于中国深圳罗湖莲塘工业区,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工厂主营:安卓智能平板电脑学习机、游戏机及智能穿戴、蓝牙耳机、智能早教机器人等电子产品。
授权品牌:清华同方,产品皆通过3C认证……”一审庭审时当庭拆封(2018)粤韶韶州第10010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内有清华同方智能平板电脑一部,外包装正面左上角印有“”标识,侧面贴有产品标签,产品标签上印有“”;
包装内除平板电脑外,还有电源适配器、数据线、转接头、触屏笔、耳机及用户手册各一份,其中用户手册第14页末尾标注有版权声明“?2011.12MotinDigitalAllRightsReserved.版权所有-麽叮”,平板电脑背面印有“”标识,外包装及平板电脑背面均未标注生产厂家信息。
扫描外包装正面右下角的二维码,显示“品牌为清华同方,产地为深圳”。
一审时同方公司确认被诉侵权链接并未删除,但商品名称已经改为“梦迪”,销售页面的图片没有使用侵权标识,但店铺首页中仍旧使用了载有“”标识的包装袋图片。
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
被诉侵权标识“”为涉案商标“”“”的直接组合,构成近似。
科智创美电子商行认为其并非生产者,同方公司公证购买的实物虽是其店铺销售的,但是通过一键代发发出去的,其在一键代发过程中并未进行过审查。
同方公司本案中支出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人民币1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购买公证实物348元(含运费8元)。
另查明:1.科智创美电子商行为个体工商户,于2017年2月7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张虎,资金数额为15万元,经营范围涵电子产品、手机配件的批发与销售。
2019年2月21日由“深圳市罗湖区科智创美电子厂”变更为现名、经营地址由“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国威路莲塘第一工业区****”变更为现地址。
2.科智创美电子商行提交“深圳喜德诚”与“王建震2872”2019年11月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订单详情,显示科智创美电子商行2018年4月22日销售的两款商品链接名称均使用了“清华同方”字样,聊天记录图片显示该平板电脑使用了“”标识。
3.第28719730号“”商标由张虎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9类:便携式多媒体播放器、学习机、扬声器音箱、放映设备、耳机,有效期为2019年5月28日至2029年5月27日。
一审法院认为,第1161441号“”、第1222907号“”和第22368720号“”注册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诉侵权商品及其外包装上印制有“”“”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诉侵权“”标识与同方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161441号“”、第1222907号“”近似,被诉侵权“”标识与第22368720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与同方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平板电脑”“计算机”属同种商品,因此,被诉侵权商品为未经同方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同方公司第1161441号“”、第1222907号“”和第2236872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一审法院认为,科智创美电子商行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及销售页面以及官方网站均标明其为梦迪、清华同方等品牌平板电脑的生产加工企业、自设工厂,阿里巴巴旺铺介绍页面亦详细介绍了工厂信息,故科智创美电子商行生产了被诉侵权商品,应当承担产品生产者的责任。
科智创美电子商行未经同方公司许可,生产并销售侵犯同方公司第1161441号“”、第1222907号“”和第223687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同方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科智创美电子商行虽已变更被诉侵权链接的商品名称,但其店铺首页仍旧使用了载有“”标识的包装袋图片,故科智创美电子商行的侵权行为并未完全停止,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同方公司主张本案适用惩罚性赔偿,但一审法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科智创美电子商行的侵权故意达到了恶意昭彰或重复侵权。
因同方公司未提供其因科智创美电子商行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科智创美电子商行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也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本院考虑科智创美电子商行同时具有生产、销售的侵权情节,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量较大,以及侵权行为并未完全停止的事实,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范围、同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同方公司主张科智创美电子商行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同方公司因科智创美电子商行的侵权行为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公证并有律师出庭参与本案诉讼,系为制止侵权行为而进行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酌定同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进行的合理开支为6000元。
同方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科智创美电子商行应立即停止侵犯同方公司第1161441号“”、第1222907号“”和第223687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销毁库存侵权商品,并停止在网络店铺上使用侵权外包装图片的行为;
二、科智创美电子商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同方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费用6000元;
三、驳回同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宣判后,科智创美电子商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科智创美电子商行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科智创美电子商行赔偿同方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同方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科智创美电子商行对一审判决其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同方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没有异议,但科智创美电子商行认为一审判决其赔偿同方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过高,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科智创美电子商行生产了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被诉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量与销售页面显示的成交量不一致,销售页面显示的成交量仅是科智创美电子商行为了营销而添加,非真实数据。
三、被诉侵权商品现已完全下架删除,店铺首页不再使用载有同方公司商标的礼品袋图片,侵权已完全停止。
四、同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土诉人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金额,而科智创美电子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远远低于200000元。
综上,科智创美电子商行特向法院提起上诉,望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科智创美电子商行赔偿同方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同方公司未提交新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均同意本案径行不开庭(书面)审理。
同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科智创美电子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同方公司第1161441号“”、第1222907号“”和第223687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科智创美电子商行向同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
3.科智创美电子商行向同方公司赔偿合理开支合计21748元,其中包括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400元和侵权产品购买费348元;
4.科智创美电子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同方公司主张本案适用惩罚性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
原审的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经查,上诉人原名为“深圳市罗湖区科智创美电子厂”((注册地址位于工业园区之内,在其变更名称和注册地址之后,仍然在涉案网络店铺以及上诉人经营的www.mengdi2019.com网站中宣称其为具备制造能力的生产厂家并展示了生产线图片和多处文字说明,从被控侵权商品的链接信息可以得知,上诉人在被控侵权商品的品名上使用了“清华同方”字样、在品牌信息中亦标注了“清华同方”字样,以上种种信息,均将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主体指向上诉人。
上诉人并未能举证予以推翻上述事实,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原审认定上诉人构成使用侵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至于判赔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在本案中,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审经综合考虑科智创美电子商行同时具有生产、销售的侵权情节,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量较大,以及侵权行为并未完全停止的事实,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范围、同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的赔偿金额,难谓失当,本院可予维持。
综上,科智创美电子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科智创美电子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