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403知民初520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元,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林,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商丘台南永和豆浆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睢县。
法定代表人:林晓晓,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忠芹,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商丘台南永和豆浆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晓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忠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033258号、第9862735号、第10536544号商标的行为:包括在店门头及餐具商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033258号、第9862735号、第10536544号商标所有权人,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3类:“餐馆、自助餐馆”、“餐厅”等服务上。
2016年6月27日,商标所有权人给原告开具了《授权证明书》,原告获得了上述商标独占使用权,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止。
原告“永和豆浆”商标在两岸三地及国际上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店内装潢也属于知名商标的特有装潢。
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擅自在店招上及餐具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被告的上述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关系,被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第4033258号图案加文字商标,和第9862735号图案加文字商标,和我公司现在使用的商标完全不同,第10536544号永和豆浆文字商标是一个商品商标,而我公司使用的永和豆浆的二字是依法核准的字号,并用作服务标记,而且原告并没有申注成功服务商标,国内市场上拥有永和和永和豆浆字样商号或商标的权利人和经营者市场主体众多且混乱,比如百年永和豆浆,绿源永和豆浆等,所以说起永和豆浆并不是想起原告的永和豆浆四字,原告的永和豆浆商标主要是稻草人图形和永和字母,和永和文字三部分搭配形成的组合商标,而非永和豆浆四个字。
原告在睢县内并无任何加盟店,而且今年5月份被告饭店就已经关门停业,所以被告认为并没有为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7日获得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为图形、英文字母、中文组合,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餐馆等;
2014年2月28日获得第10536544号注册商标,为中文组合,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快餐馆等;
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更名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将包括上述两种注册商标在内的六种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独占使用,授权期限为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2月27日,授权区域:中国大陆地区。
原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经营多家“永和豆浆”餐厅,先后获得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中国烹饪协会、上海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多项荣誉证书。
原告举证的《商标和特许标识许可合同》载明受许可方使用原告包括上述商标在内的商标三年使用费为10万元。
被告商丘台南永和豆浆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注册设立,法定代表人林晓晓,住所地位于河南省睢县中心大街与睢州大道交叉口西北角,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等。
2020年3月17日,原告到达位于河南省睢县的被告处,利用手机登陆权利卫士软件,对被告近景、远景、周边环境拍照、录像取证,并对被告在大众点评中的销售宣传内容取证结束后,委托代理人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权利卫士对录像、照片进行固化保存,并上传至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该中心签发了可信任时间戳认证证书。
被告店招门头中使用了“永和豆浆”字样,在店门宣传页和大众点评网页相传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永和豆浆”字样。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和安徽浩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来来永和合作协议书》一份,加盟了安徽浩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支付了品牌管理费用。
上述法律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其所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商标注册证、获奖证书、可信任时间戳认证证书、合作协议书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第10536544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权,两种注册商品/服务项目均为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餐馆等,商标为“永和豆浆”,该注册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在餐饮行业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在经营的店铺门头店招使用“永和豆浆”,容易导致与“永和豆浆”相混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对于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其商标许可使用费为100000元,虽原告未提供支出维权费用证据,但其为维权所付出的工作并委托律师出庭参与诉讼,客观上存在相关费用的支出。
考虑到被告使用侵权商标系加盟安徽浩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导致,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非法经营数额、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台南永和豆浆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9862735号、第1053654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店招上的“永和豆浆”字样,且在销售商品时不得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二、被告商丘台南永和豆浆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商丘台南永和豆浆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25元,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行负担325元。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