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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陈卓鑫、宁乡灰汤镇群富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04民初9019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陈卓鑫、宁乡灰汤镇群富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陈卓鑫;宁乡灰汤镇群富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4民初9019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卓鑫,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飞辉,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涓,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乡灰汤镇群富超市,经营场所长沙市宁乡县灰汤镇汤泉社区宁南一街**。

经营者:王素琼,女,1974年1月24日出生,住长沙市宁乡县。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陈卓鑫、宁乡灰汤镇群富超市(以下简称群富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被告陈卓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飞辉、黄志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群富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卓鑫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群富超市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被告陈卓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4.被告陈卓鑫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是和CalvinKlein齐名的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吸引无数狂热粉丝,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

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俱、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已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商品成功植入了各种热播的影视作品,成为众多明星的宠儿,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18、11、28等群组产品上注册了第10065565等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成的知识产权体系。

经调查,被告群富超市有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杯子的行为,该杯子来自于长沙市雨花区高桥批发市场的伍小兵,原告随即将伍小兵诉至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伍小兵将被告陈卓鑫经营的潮州市枫溪区顺鑫源陶瓷制作厂出具的销售凭证交至法庭,证明该侵权产品来自于被告陈卓鑫。

陈卓鑫作为陶瓷生产厂家的经营者大规模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杯子,其出售价格与原告正品价格相差较大。

原告曾联系陈卓鑫要求停止侵权,陈卓鑫不但态度恶劣,还将潮州市枫溪区顺鑫源陶瓷制作厂注销企图逃避法律责任。

陈卓鑫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鉴于被告侵权的性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卓鑫辩称:1.起诉状没有原告的签名及盖章。

2.陈卓鑫没有侵权,没有证据证明该产品是陈卓鑫生产。

3.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没有事实依据。

4.原告系批量起诉,成本较低,原告的维权费用已经在其他案件中得到赔偿。

被告群富超市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565号“”商标。

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杯;

玻璃杯(容器);

瓷器;

有柄大杯等,注册有效期间为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商标权和著作权独占许可给原告宏联公司,许可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止。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还授权宏联公司对中国境内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授权宏联公司可以将委托书中所列的代理权限转委托他人或律师行使,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8年6月1日,宏联公司委托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PaulFrank品牌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制止侵权行为并代理相应的诉讼案件。

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并有转委托的权利。

2018年2月26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115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2月1日,该处公证员黄某、工作人员李某与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小龙、夏武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宁乡市灰汤镇一家标有“宏盛购物广场”等字样的超市,对上述超市外观进行了拍照之后,雷小龙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超市购买了商品,并通过手机微信的方式向超市工作人员支付了货款并取得电脑小票一张,夏武使用该处手机对超市现状、超市内悬挂的执照(显示有“营业执照宁乡灰汤镇群富超市”等字样)及微信支付页面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雷小龙、夏武将所购买的商品、取得的电脑小票及该处提供的手机交由黄某收持。

2018年2月5日,雷小龙在该处办公室用该处提供的手机对购买的商品及电脑小票进行了拍照,黄某、李某对购买的商品加贴了该处封条,雷小龙使用上述手机对加贴封条后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后收持了上述商品及电脑小票。

庭审中,本院对照(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1152号公证书对封存实物所拍图片进行了比对。

被诉侵权商品为一只杯子,杯身及杯盖上印有猴子头像,其大小、位置均非常醒目,该头像与第10065563号商标均为嘴部比例较为夸张的猴子头像,两者构图、视觉效果基本一致。

另查明,1.群富超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果蔬、禽、蛋及水产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等,注册日期:2017年9月8日。

2.潮州市枫溪区顺鑫源陶瓷制作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潮州市枫溪区全福村官路中段片企业区,经营者为本案被告陈卓鑫,经营范围:加工:陶瓷,注册日期:2012年6月1日,于2020年2月27日注销登记。

3.根据(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1152号公证书所附的电脑小票,涉案杯子商品条码为:6957328800277,商品名为“顺鑫源—雅典杯”,“长沙兵翔商贸(雅泰)瓷业”销售单显示,客户名称:宁乡灰汤宏盛超市,品名为“顺鑫源—雅典杯”,条码为:6957328800277,数量为10只,销售时间为:2017年11月29日,经营者:伍小兵。

由“潮州市枫溪区顺鑫源陶瓷制作厂”盖章的抬头为“潮州顺鑫源陶瓷制作厂”的商品清单显示,销售时间为2017年10月29日,客户为长沙伍小兵,货品名称为“雅典杯”,总数量120只,条码为:6957328800277雅典杯。

4.经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条形码为6957328800277的商品生产厂家为潮州市枫溪区顺鑫源陶瓷制作厂,陈卓鑫认可该条码的商品系潮州市枫溪区顺鑫源陶瓷制作厂生产。

5.2018年1月31日,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在《潇湘晨报》第6098期“采智信息港”栏发出侵权警告,声明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个人与单位不得经营性从事生产、销售标有“”等保罗弗兰克公司享有商标权和著作权标识的商品,否则,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宏联公司提交的第10065565号商标注册证、第(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1152号公证书、长沙兵翔商贸(雅泰)瓷业销售单、潮州顺鑫源陶瓷制作厂商品清单、条形码查询单、《潇湘晨报》刊登的侵权警告、公证费发票、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宏联公司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依法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本案系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原告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来处理本案所涉纠纷,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为第10065565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宏联公司获得该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使用许可权,且经该公司授权可以针对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宏联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在中国大陆侵犯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了涉案权利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杯子,与原告所保护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杯”相同;

该杯子杯身及杯盖上印制的猴子图形,经比对,与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故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第(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1152号公证书所附电脑小票、长沙兵翔商贸(雅泰)瓷业销售单、潮州顺鑫源陶瓷制作厂商品清单中关于涉案商品的品名、条形码的记载均相同,在小票、长沙兵翔商贸(雅泰)瓷业销售单中还注明了商品来源“顺鑫源”。

上述单据载明的交易时间能够相互印证,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

涉案侵权商品条形码为6957328800277。

经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条形码为6957328800277的商品生产厂家也显示为潮州市枫溪区顺鑫源陶瓷制作厂,综上,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陈卓鑫经营的潮州市枫溪区顺鑫源陶瓷制作厂生产、销售,虽然该个体工商户已注销,但陈卓鑫作为经营者仍应为其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负责,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群富超市销售了本案侵权商品,原告未对其主张赔偿责任,群富超市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基于原告宏联公司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实行定额赔偿。

本院主要考虑到: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生产经营规模、地理位、地理位置等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

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卓鑫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宁乡灰汤镇群富超市(经营者:王素琼)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陈卓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卓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宁乡灰汤镇群富超市、被告陈卓鑫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翰旻人民陪审员  张莲芳人民陪审员  易建辉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烨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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