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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广东联塑化工有限公司等与江山市塑固胶水经营部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8民初108号
案件名称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广东联塑化工有限公司等与江山市塑固胶水经营部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广东联塑化工有限公司;江山市塑固胶水经营部;毛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民初108号 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洲路龙江段联塑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左满伦,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东联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鹤城镇工业**。

法定代表人:黄振,该公司经理。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芳子,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林,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山市塑固胶水经营部,经营地址浙江省江山市坛石镇坛石村**。

经营者:毛莉,男,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现住浙江省江山市。

被告:毛莉,男,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现住浙江省江山市。

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联塑公司”)、广东联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塑化工公司”)与被告江山市塑固胶水经营部(以下简称“塑固经营部”)、毛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10月27日、同年12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广东联塑公司、联塑化工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芳子,被告塑固经营部的经营者及被告毛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联塑公司、联塑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认定两被告生产、销售假冒“LESSO联塑”及“”牌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广东联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应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

2.判令两被告生产、销售假冒联塑化工公司厂名厂址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侵犯了原告联塑化工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应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广东联塑公司的损失和因调查处理其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4.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联塑化工公司的损失和因调查处理其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5.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广东联塑公司是中国联塑集团控股有限公司(香港主板上市)的控股子公司,是中国最大的塑料管道企业之一。

原告广东联塑公司经过多年大量资金的投入和多年的经营,使“联塑”商标及品牌获得了多项重大荣誉并在国内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其中,2005年6月,广东联塑公司所有的第1373207号“”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行业首批“中国驰名商标”;

2006年9月,“联塑”牌系列产品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行业首批“中国名牌产品”;

2013年4月19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原告广东联塑公司与江苏联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认定第1373207号“”以及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为驰名商标,2015年11月3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上述驰名商标的认定;

2017年7月,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第一次认定时间为2002年1月);

2014-2018年,原告广东联塑公司连续5年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评为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综上,“联塑”商标及企业字号在国内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本案被侵权的第10670117号“LESSO联塑”商标是原告于2012年为了迎合自身全球发展布局的需求进行品牌架构调整升级,从已有的“联塑”商标中增加部分英文元素而注册享有,在申请注册后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为其推广宣传,并且全面接替原告原来已注册的商标。

由于“LESSO联塑”基于原告的“联塑”驰名商标演变而来,具有极高的辨识度和关联度,经过原告的充分宣传,市场已经快速识别、接受和认可,并与原告原有的驰名商标、著名商标进行了紧密联系。

原告“LESSO联塑”商标及品牌于2018年获得了“中国优质产品奖”铜牌及证书、“2017年度中国绿色塑料管道十大品牌第一名”铜牌及证书、“2017年度中国塑料管道国际知名品牌”铜牌和证书。

因此“LESSO联塑”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美誉度,是原告非常重要的无形资产,具有极高的经济价值。

联塑化工公司为广东联塑公司的子公司,经过多年经营、研究和对外宣传,联塑化工公司生产的“LESSO联塑”牌胶水类产品获得了较好的市场认可度和市场美誉度。

两被告在未经两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明知原告广东联塑公司的“联塑”商标是中国知名品牌,享有很高知名度、美誉度及经济价值,为牟取非法利益,仍然冒险恶意大肆生产两原告“联塑”品牌的胶水类产品。

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通过多次的市场调查,在确定被告的侵权行为后依法向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江山市公安局进行举报。

2018年11月12日,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江山市公安局在被告塑固经营部的经营场所现场查获大量的印有原告联塑化工公司厂名及原告广东联塑公司商标的侵权产品,并作出处以3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2020年4月21日,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再次查获大量被告毛莉生产的假冒两原告商标以及厂名厂址的侵权产品,因数额巨大,已涉嫌刑事犯罪被依法审查起诉。

两被告多次恶意侵犯原告广东联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和原告联塑化工公司的厂名厂址,且每次现场查获的成品、半成品、包装罐、包装箱、原材料等均数量巨大,用于制假的喷码机、搅拌分装机器也在现场当场查获,根据现场调查的情况得知,两被告的销售范围涉及面非常广,涵盖湖南、贵州、海南等地区,两被告为此还雇佣了生产工人,可见其销售量、销售额、利润也非常巨大。

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极其恶劣,侵权涉及范围极广,侵权持续时间极长,牟取所得非法利益极高,并且在行政部门给予高额罚款后,仍然不知悔改,甚至变本加厉,继续扩大规模进行生产,两被告这种大规模大范围制假售假的重复侵权行为给两原告造成了极其严重的不良影响,三年内被两次查获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观恶意极大,应当从重处理,并且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

基于上述事实,两原告认为两被告在明知原告广东联塑公司“LESSO联塑”知名商标以及原告联塑化工公司企业名称的市场美誉度的情况下,违背诚实信用以及商业道德原则,重复多次恶意制造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谋取巨额非法利益,不仅严重损害了两原告的品牌形象与市场声誉,强行抢占了两原告在胶水行业的市场,扰乱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也给两原告造成了惨重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塑固经营部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生产销售本案侵权产品都是以被告毛莉个人名义进行的。

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

被告毛莉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本案的侵权产品是应别人要求生产的,被告本身对侵权是不知情的。

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

原告广东联塑公司、联塑化工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第1305333、1373207号商标注册证及各自相应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第10670117、13134078、33582275号商标注册证,第1656145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广东联塑公司系第1305333号“联塑”、第13134078号“LESSO”、第10670117、33582275号“LESSO联塑”、第1373207、1656145号“”商标所有权人,在本案侵权产品及与侵权产品相关联的管道上均享有“LESSO联塑”、“联塑”、“LESSO”、“联塑L&S及图”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5】第35号《关于认定“联塑L&S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及裁判文书生效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5】第3923号《关于第6835307号“联塑”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拟证明“”、“联塑”商标被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最早于2005年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2013-2018年度中国轻工业联合会百强企业证书、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中国优质产品奖证书、2017年度中国绿色塑料管道十大品牌第一名证书、2017年度中国塑料管道国际知名品牌证书、2016-2018年度纳税证明,拟证明“LESSO联塑”、“联塑”商标和字号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带来良好的经济收益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权利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现场查处照片,拟证明被告重复恶意侵权的事实,且两次被查处的侵权产品数量大,涉及刑事犯罪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拟证明使用原告广东联塑公司的商标需要支付的许可使用费用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案件代理项目合同、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维权需支付的律师费的事实。

两被告对两原告所举的证据经质证后表示均无异议。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广东联塑公司、联塑化工公司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本院(2020)浙08刑初12号被告人毛莉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案卷中的起诉书及江山市公安局对赖史妹的询问笔录。

两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认为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衢市检二部刑诉【2020】122号起诉书可以证明被告毛莉于2020年3月2日至同年4月20日间未经“LESSO联塑”商标所有人许可,雇佣他人生产了罐体印有“LESSO联塑”商标的U-PVC胶合剂共计12480罐,价值63166元;

江山市公安局对赖史妹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被告毛莉为生产销售本案侵权产品已经租用了场地、购买了设备,并雇佣了5名工人,其侵权产品产能一天多达上千罐,销售范围为湖南、贵州、福建、浙江、云南、武汉等地。

两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是用了一部分的产能生产本案侵权产品,不是每天都在生产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广东联塑公司、联塑化工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广东联塑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1日,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塑料制品、家具、木门窗、地板、合成材料、胶粘剂、胶凝材料、密封材料、橡胶制品、水泥制品、轻质建筑材料等。

原告联塑化工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4日,公司位于广东省鹤山市鹤城镇工业**,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胶粘剂。

联塑化工公司系广东联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的注册人为顺德市联塑实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非金属排泄管,非金属沟渠管道,建筑用非金属硬管,非金属水管,非金属或塑料水管阀等。

2004年12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广东联塑公司,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9年8月20日。

第165614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顺德市联塑实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包括工业用粘合剂,塑料胶,裱墙纸用粘合剂,皮革粘合剂等;

第137320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顺德市联塑实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塑铝复合管,非金属水管,非金属管道,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或非塑料的水管阀等。

2004年12月7日,上述两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广东联塑公司,注册有效期经续展分别至2021年10月27日及2030年3月13日。

第10670117号“LESSO联塑”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广东联塑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包括未加工或半加工树胶,管道垫圈,硬橡胶铸模,塑料管,非包装用塑料膜,非金属软管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第33582275号“LESSO联塑”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广东联塑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包括工业用粘合剂,粘贴海报用粘合剂,鞋用粘合剂,皮革粘合剂,轮胎粘合剂,墙纸用粘合剂,墙砖粘合剂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20年2月14日至2030年2月13日。

第13134078号“LESSO”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广东联塑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包括玻璃胶,墙纸用粘合剂,工业用粘合剂,窗玻璃防污用化学品,玻璃着色化学品,胶溶剂等。

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为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

2005年6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关于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原告广东联塑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9类非金属管道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广东联塑公司与江苏联塑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宜兴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75号二审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广东联塑公司的第1373207号“”商标、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为驰名商标,上述二审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1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0000003923号关于第6835307号“联塑”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原告广东联塑公司的“联塑”商标为第19类“塑料管、非金属水管”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原告广东联塑公司及相关商标还被其他有关组织授予其他商誉等。

被告塑固经营部成立于2016年6月16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毛莉,营业执照核定经营场所为江山市坛石镇坛石村12号,经营范围为胶水分装、销售。

2018年11月12日,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江山市××街道××村××村××空闲房屋内查获标注原告联塑化工公司厂名、地址、“LESSO联塑”商标及其他公司厂名、商标的U-PVC胶合剂和外包装箱,其中标注原告联塑化工公司“LESSO联塑”牌商标胶水的分装、销售额为584208.80元。

U-PVC胶合剂属工业用粘合剂产品,在商标分类表(国际分类)为第1类。

2020年1月13日,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塑固经营部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款35万元上缴国库的行政处罚。

2020年4月20日,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毛莉租赁的位于江山市××乡××村××厂房内查获大量印有标注原告联塑化工公司厂名、地址、“LESSO联塑”商标及其他公司厂名、商标的U-PVC胶合剂和外包装箱。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线索移送至江山市公安局。

江山市公安局于2020年5月8日决定对被告毛莉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立案侦查。

2020年7月20日,江山市公安局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

2020年11月6日,衢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毛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2日至同年4月20日间,毛莉未经“LESSO联塑”商标所有人许可,雇佣他人生产罐体印有“LESSO联塑”商标的U-PVC胶合剂共计12480罐,价值63166元。

该刑事案件目前正在本院审理中。

2019年1月1日,原告广东联塑公司与广东联塑电气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第10670117号“LESSO联塑”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为30万元/年。

原告广东联塑公司、联塑化工公司为本案支付了相应的维权费用。

两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为35000元。

另查明,被告塑固经营部的营业执照核定经营场所为江山市坛石镇坛石村12号。

2018年,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地为江山市虎山街道麻车村泥坂自然村,2020年,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地为江山市张村乡塔山村。

本院调取的本院(2020)浙08刑初12号刑事案件卷宗,在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4月21日对被告毛莉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毛莉陈述其在江山市××乡××村××胶合剂生产销售没有办理过营业执照,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的涉案收款收据也均为被告毛莉个人出具,未加盖被告塑固经营部印章。

被告毛莉在庭审中自认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均以其个人名义进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被告生产销售印有“LESSO联塑”标识的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广东联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本案被告生产销售印有“广东联塑化工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及厂址的产品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3.本案的责任主体及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本案被告生产销售印有“LESSO联塑”标识的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广东联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广东联塑公司系第1656145号“”、第13134078号“LESSO”、第33582275号“LESSO联塑”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在注册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胶合剂与原告广东联塑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2018年被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的涉案侵权胶合剂,其罐身上突出使用的“LESSO联塑”标识与原告广东联塑公司第1656145号“”商标中的文字部分“联塑”相同,该标识的英文部分又与原告广东联塑公司第13134078号“LESSO”商标相同,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构成近似;

2020年再次被查获的涉案侵权胶合剂罐身上的“LESSO联塑”标识与原告广东联塑公司于2020年2月14日被核准注册的第33582275号“LESSO联塑”商标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广东联塑公司许可,在同一类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原告广东联塑公司注册商标近似及相同的商标,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关于本案被告生产销售印有“广东联塑化工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及厂址的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本案中,广东联塑公司的“联塑”系列商标自2005年起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等商誉,且“联塑”系列塑料管道商品在全国各地有较大销售量。

因此广东联塑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联塑化工公司的企业名称及产品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较为熟悉,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被告在2018年及2020年生产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的罐身及外包装箱上均标注原告联塑化工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地址,引人误认为是原告联塑化工公司的产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混淆行为。

三、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及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中,2018年及2020年的两次侵权行为地均非被告塑固经营部的营业执照核定经营场所,被告毛莉均以其个人名义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两原告要求塑固经营部对本案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莉应对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告毛莉在因涉案侵权产品被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后,时隔数月又重新租赁厂房、购买设备、雇佣工人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因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亦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量原告广东联塑公司被侵权商标的商标知名度及其企业商誉;

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地域范围、造成的后果;

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

被告的行为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提起公诉等因素,酌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

另外,两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属于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其赔偿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莉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第1656145号“”、第13134078号“LESSO”、第33582275号“LESSO联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并赔偿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毛莉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假冒原告广东联塑化工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及厂址的产品的行为,并赔偿原告广东联塑化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广东联塑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广东联塑化工有限公司负担5700元,被告毛莉负担17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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