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民初7461号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2。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伶俐,上海沪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馨悦轩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启江村3组。
法定代表人:何文播。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与被告南通馨悦轩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悦轩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伶俐、被告馨悦轩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文播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馨悦轩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审理中,撤回要求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
2.判令馨悦轩公司赔偿罗莱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事实和理由:罗莱公司成立于1992年,依法取得第7702004号“罗莱”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4类商品。
馨悦轩公司未经许可,在阿里巴巴采购批发网(店名:馨悦轩公司)宣传销售“金誉罗莱家纺”被子四件套,自称“金誉罗莱”品牌。
馨悦轩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罗莱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请求依法支持罗莱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馨悦轩公司辩称,其是经朋友介绍使用“金誉罗莱”,出售的商品中无“罗莱”的字样。
其所售商品来源于叠石桥市场,在包装及实物上没有使用任何“罗莱”的标识,无库存及生产工具。
商品链接已下架,仅出售1套商品。
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罗莱公司经核准取得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床单、床罩、被子、被罩等,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馨悦轩公司成立于2020年6月9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纺织制成品制造;
面料纺织加工;
针纺织品及原料销售;
针纺织品销售;
互联网销售等。
该公司在阿里巴巴1688网开设网店,店名为南通馨悦轩纺织品有限公司,销售四件套、枕头、凉席、被子等床上用品。
2020年10月14日,罗莱公司代理人蔡双双、黄婷婷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其利用该处“公证云”平台的取证工具,对其网络购买涉嫌侵权物品的取证过程申请出具公证书,该公证处于2020年10月16日出具(2020)厦鹭证内字第100845号公证书。
公证书证明,一、公证云帐号“gzy183××××7489”(注册人:黄婷婷)于2020年9月15日、2020年10月14日,通过本处“公证云”平台中的“见证实录”功能对其在网络上购买相关涉嫌侵权商品及察看相关物流信息等过程进行实时保全,保全取得的证据文件(见本公证书附件1、2)实时存入本处服务器,交由本处保管,证据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与当日当时页面内容相符。
二、公证云帐号“gzy137××××0064”(注册人蔡双双)于2020年9月23日、2020年9月27日,通过本处“公证云”平台中的“手机拍照”功能对邮件(包裹)的外观、内装物品、封存后包裹的外观进行拍摄,取得的证据文件(见本公证书附件3)实时存入本处服务器,交由本处保管,证据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与当日当时现场情形相符。
该公证书附件显示,经营者为馨悦轩公司。
黄婷婷所购“微商爆款金誉罗莱臻品磨毛四件套重2.5KG”,品牌为“金誉罗莱”,可售数量为“980套”。
该床上用品实物上未使用与“金誉罗莱”、“”相关的标识。
罗莱公司为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600元,购买“微商爆款金誉罗莱臻品磨毛四件套重2.5KG”支付78.9元。
审理中,罗莱公司认为,馨悦轩公司在经营的网店中销售、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金誉罗莱”标识,该标识与其“”商标近似,侵害了罗莱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馨悦轩公司库存980套,在网页上宣称公司系生产厂家,年营业额为3001万元/年-5000万元/年,月产量100000件,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馨悦轩公司认为,其并无库存、生产设施,所售案涉商品来源于市场,网页上有关公司的介绍为虚构。
另查明,2019年9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234474号裁定书,裁定“”商标无效。
本院认为,罗莱公司系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就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1.关于馨悦轩公司在网店的商品上使用“金誉罗莱”等文字对外销售,是否构成侵权及相关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已于2019年9月27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无效。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不存在。
具体到本案中,馨悦轩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上使用了“……金誉罗莱……”、“金誉罗莱”品牌的文字来宣传、展览商品,属商标性使用行为。
上述文字与罗莱公司“”商标近似,所售的商品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类别。
馨悦轩公司作为销售家纺产品的经营者,在同类商品上长期存在“”商标的情况下,却未进行合理避让,仍使用“金誉罗莱”对外宣传、展览商品,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容易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误导消费者。
故馨悦轩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罗莱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2.关于赔偿数额。
罗莱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馨悦轩公司经营的时间、罗莱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罗莱公司主张的销毁库存商品及生产工具的请求。
因馨悦轩公司仅是在其网店的宣传、展览中存在侵犯罗莱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所售四件套实物上未使用侵权标识,且馨悦轩公司否认有库存及生产设施,故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馨悦轩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通馨悦轩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3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南通馨悦轩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