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188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0民初188号
案件名称188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江都区丁沟镇文松百货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0民初188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弘毅,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都区丁沟镇文松百货商店,经营场所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麾村人民路52号。

经营业主:刘文松,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麾村人民路52号。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与被告江都区丁沟镇文松百货商店(以下简称文松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弘毅、被告文松百货商店经营业主刘文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持有的“樱花”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在产品外观使用“樱花”字样或侵犯“樱花”系列商标标识;

2.判令销毁被告库存的侵权物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主体及商标、产品的知名度情况。

樱花品牌1978年诞生于中国台湾,1994年进入中国昆山,成立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

樱花卫厨公司主要生产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保洁柜、电蒸箱、电烤箱、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壁挂炉、水槽、整体厨房等卫厨产品。

经过多年发展,“樱花”品牌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樱花卫厨公司为“”(商标注册号:1209675)、“”(商标注册号:8574244)、“”(商标注册号:8574242)、“”(商标注册号:8574249)、“”(商标注册号:16538708)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上述商标中,“”(商标注册号:1209675)在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苏州工商局评定为“苏州市著名商标”;

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局评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在2012被国家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

“”(商标注册号8574244)在2013年被江苏省苏州工商局认定为“苏州市著名商标”。

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商品,包括燃气热水器;

电热水器;

煤气灶;

厨房用抽油烟机;

浴霸;

水龙头;

水槽;

消毒碗柜;

太阳能热水器;

空气能热水器;

空气加热器;

换气扇;

风扇(空气调节);

排气风扇;

消毒设备;

微波炉;

饮水机;

干燥设备等。

二、被告侵权行为。

2020年7月,原告委托公证处公证员前往扬州市一家门头标识“中财管道”字样的店铺,进行公证购买一套涉侵权产品,并拍有侵权照片一组以固定证据。

原告发现,该店铺(即被告)售卖的侵权产品上印有樱花图案及“樱花”字样标识,与原告第1209675号以及857424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会使相关公众对销售商的身份产生误认,误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授权经销商或其它关联关系,从而不适当地利用了积累在原告商标之上的商业信誉,因此被告的行为明显超越了合理使用限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其侵权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注册商标权属证据:1.(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352号公证书,拟证明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2.(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347号公证书,拟证明第8574244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第二组商标知名度证据:3.(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342、4340、4338号公证书,拟证明第1209675号商标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苏州工商局评定为“苏州市著名商标”;

4.(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337、4336、4334号公证书,拟证明第1209675号商标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局评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5.(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335号公证书,拟证明第8574244号商标在2013年被江苏省苏州工商局评定为“苏州市著名商标”;

6.(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333号公证书,拟证明第8574244号商标在2012年被江苏省工商局评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7.(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332号公证书,拟证明第1209675号商标在2012年被国家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

8.樱花赞助的高铁广告照片,拟证明樱花系列商标及品牌的知名度;

9.樱花授权门店全国分布情况资料1份(数据采集自樱花官方商城,数据更新至2019年4月),拟证明樱花系列商标及品牌的知名度;

第三组侵权证据:10.(2020)苏淮淮阴证字第3346号公证书及公证取证过程录像光盘1张,拟证明被告行为侵犯原告商标权;

第四组赔偿依据证据:11.樱花卫厨正品价格资料1份(数据采集自樱花官方商城,数据更新至2019年4月),拟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法定赔偿参考依据);

12.扬州地区樱花授权门店分布情况资料1份(数据采集自樱花官网),拟证明被告故意侵权。

第五组合理开支证据:13.律师费发票1张,金额为3000元;

14.公证费发票2张,金额共计1600元;

15.差旅费发票2张,金额共计400元;

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付出合理支出5000元。

被告文松百货商店辩称,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1.原告正品樱花水槽上印制的商标和被告销售的水槽上使用的标识有非常明显的区别:原告商标由五瓣金色花瓣及外围一个金色方框组成,下部一个金色小框里是一排英文字母;

而被告销售的水槽是六瓣不锈钢本色花瓣组成,花瓣中心是圆点,花朵外围没有金色方框,下方不是金色小方框加英文字母,只有中文“樱花伊秀”字样。

原告正品水槽市场卖两三千元人民币不等,而被告的水槽只卖两三百元人民币,售价相差太远,不存在商标侵权之说。

2.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他人兑换而来,并没有打算用来销售,只准备自家厨房改造之用,因店面连着自家厨房,只是暂时放在店中。

原告公证购买人员到被告店中说要看水槽,店员把店里销售的水槽拿给他们看,他们不要,却要求店员把店主准备自用的水槽拿来看,看过以后要求购买。

店员解释说是主人自用的不卖,这些人员走后下午又来到被告店中,硬是把这款店主准备自用的水槽买走了。

3.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商品维权检查应在当地工商行政部门的配合下,对商店所售的商品查处如下:停止销售,如发现商标侵权商品,查封库存,确认侵权,可以进行商品售价三倍的处罚,不构成妨害免于处罚。

原告这种维权方式没有走正常维权渠道,先买走商品,再起诉对方,纯粹是利用某个商品有轻微类似其商标或品名来进行商业讹诈,是以诈取钱财为主要目的,扰乱了市场秩序。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文松百货商店提交自行拍摄的正品樱花水槽图片1张,拟证明自己销售的水槽上面使用的标识跟正品上的商标是不一样的。

关于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文松百货商店对其中证据1至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表示不清楚扬州地区樱花授权门店分布情况,认可扬州有授权门店,但认为江都乡村地区是没有的,对证据13至证据15相关费用发票不予认可,认为这些费用与被告无关。

关于被告文松百货商店提交的图片证据,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该证据不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能证明原告在水槽上使用了樱花注册商标,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水槽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证据1至证据11,原告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或为公开途径可查询信息,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证据12,因其属于公开途径可查询信息,被告亦认可扬州地区存在樱花授权门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在说理部分进行综合阐述;

对原告证据13至证据15,因上述票据与本案维权活动无一一对应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费用票据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供的图片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在说理部分进行综合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成立于1994年,系一家专业从事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等厨卫产品生产、销售的企业。

2008年9月7日樱花卫厨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现为该商标权利人。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注册有效期经续展后至2028年9月20日。

2011年11月28日,樱花卫厨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574244号“”(指定颜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煤气灶、水龙头、水槽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11月27日。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持有的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均为三年。

樱花卫厨公司持有的第8574244号商标于2012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于2013年被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均为三年。

2012年1月11日,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无效复议作出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复审裁定书,认定樱花卫厨公司的第1209675号商标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多年来,樱花卫厨公司通过高铁列车车身广告等方式对樱花品牌及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推广,在全国多地设有专卖店,在扬州地区亦有多家授权门店。

2020年9月8日,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公证处出具(2020)苏淮淮阴证字第3346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淮安密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樱花卫厨公司授权,于2020年7月1日申请办理购买行为保全公证。

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公证人员臧某、蔡某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孙某、工作人员李某于2020年7月24日来到扬州市××区××附近一家门头有“中财管道”字样的店铺,公证人员使用自用手机对该店铺外观及店内情况进行拍照,并对该店进行手机定位截图。

孙某、李某在该店选购一款水槽,使用手机支付宝支付货款380元,该店店员给李某开具了一张收据,并给了一张名片。

购物完成后,孙某、李某和公证人员离开该店,并将所购水槽连同票据以及名片交给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在产品上标注“江都19号”。

公证人员于当天对孙某、李某购得的水槽、票据、名片进行拍照,随后对购买的水槽进行封存,并对封存件进行拍照,随后将封存件交由孙某保管,票据、名片由公证人员保管并留存于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公证处。

上述公证书附件为手机截图及照片打印件8页。

其中照片显示,当日在店铺中销售上述产品的正是被告文松百货商店经营业主刘文松本人,其向公证购买人员提供的名片上印有“刘文松”名字。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封存的物品当场进行核对,该封存物品为一水槽,其上印有带“®”花朵及“樱花伊秀”中文字样。

水槽上还有黑色记号笔标注的“江都19号”字样。

另查明,被告文松百货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文松,注册时间是2001年1月1日,经营场所位于江都区丁沟镇××人民路××号,经营范围是日用小商品、水暖器材、五金杂品、电工器材、灶具、建筑装潢材料零售。

文松百货商店经营业主刘文松在庭审中陈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共进货2个,除了卖出的公证购买商品1个,还有1个在其店铺中。

刘文松还陈述,文松百货商店店铺面积约20平米。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文松百货商店销售被诉侵权水槽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原告樱花卫厨公司为案涉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有权就上述商标主张权利。

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水槽上使用了带“®”花朵及“樱花伊秀”中文字样标识,上述标识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案涉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水槽属于同类商品。

经比对,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为上、中、下三部分组成的图文商标,上部为方框中含五瓣型花朵图形,中部为带英文“SAKURA”字样的长方框,下部为“樱花”中文字样。

原告第8574244号“”商标,与前述第1209675号商标外观相同,区别在于第8574244号带有指定颜色,上部的花朵方框为红底白花,中部的英文长方框为绿底白字。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带“®”花朵及“樱花伊秀”中文字样标识由上、下两部分组成,上部为带“®”六瓣型花朵,该花朵花瓣与原告两商标中花朵花瓣尖端均有凹陷,下部为“樱花伊秀”中文。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亦为花朵加文字的图文商标,其中花朵与原告商标中的花朵形状类似,其中文字“樱花”与对原告商标呼叫起主要作用的中文文字相同。

因此,经整体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总体观感相似,构成近似标识,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的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文松百货商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原告樱花卫厨公司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库存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被告亦自认其留有侵权产品尚未出售,故对原告上述主张应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的地点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种类及价格、被告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发生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之类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4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都区丁沟镇文松百货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江都区丁沟镇文松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的侵害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江都区丁沟镇文松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4000元;

四、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江都区丁沟镇文松百货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