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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雄、陈亚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3刑初1007号
案件名称马雄、陈亚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马雄;陈亚田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3刑初100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雄,男,回族,1979年2月22日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城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罗湖看守所。

辩护人:孟令伟,广东夏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810056568。

被告人:陈亚田,男,回族,1989年6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城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罗湖看守所。

辩护人:梁汉,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辩护人:翟金,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20﹞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雄、陈亚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广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雄及其辩护人孟令伟,被告人陈亚田及其辩护人梁汉、翟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雄在淘宝网上注册了名为“深圳雄科电子”的淘宝商铺,从2018年8月起,在“深圳雄科电子”商铺上,销售假冒华为、OPPO品牌的手机外壳。

2019年8月起,被告人马雄雇佣被告人陈亚田一起从事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活动。

被告人马雄等二人从华强北地下市场非法进货假冒华为、OPPO品牌的手机外壳,然后存放在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龙园山庄(2020年4月前在龙园山庄31栋,之后在龙园山庄2栋105)家中,贴上辅料(防震棉、胶、镜片),以成本价一倍以上的价格在淘宝店销售,通过快递将假冒产品发给买家。

被告人马雄负责进货、店铺日常维护和销售,被告人陈亚田负责组装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外壳、打包快递,偶尔负责到市场进货手机外壳。

被告人马雄平均每月给陈亚田人民币5000元作为酬劳。

2020年5月,深圳市鑫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调查员黄某辉,发现深圳雄科电子在淘宝网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OPPO手机壳,2020年6月10日报案至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

2020年6月30日,该局在龙园山庄2栋105,将被告人马雄、陈亚田抓获,当场缴获待售卖的假冒华为、OPPO品牌手机壳一批、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四部及进货单99张。

经统计,自2018年8月至2020年6月,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总价值为人民币543493.75元,其中2019年9月至案发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76361.79元。

现场被查获的假冒华为和OPPO手机壳,按照中间销售价格计算,价值人民币101705.5元;

经鉴定,同品种同数量正品的价值为人民币795571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物证:现场查扣的假冒华为和OPPO手机壳、作案电脑和手机四部;

2.书证:现场查获的进货单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深圳市鑫鼎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请求书、授权书、深圳市鑫鼎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证人黄某辉提供的淘宝订单资料、深圳雄科电子店铺页面、产品情况、房屋租赁合同、基本信息、人员指纹卡、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现场查扣涉案物品价值统计表、深圳雄科电子的店铺信息、店铺销售OPPO、华为品牌产品的数据、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注册商标证、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关于马雄、陈亚田涉案金额的情况说明、黄贝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关于马雄、陈亚田刑拘后羁押的情况说明、统计马雄淘宝店销售假冒华为品牌产品的数据,统计马雄淘宝店销售假冒0PP0品牌产品的数据;

3.证人证言:黄某辉的证言及抓获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雄和陈亚田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及价格证明;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

7.电子数据:电子光盘1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雄、陈亚田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雄和陈亚田系共同犯罪,但被告人陈亚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雄和陈亚田,自愿认罪认罚,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鉴于两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陈亚田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雄、陈亚田均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马雄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称:被告人马雄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的从轻处罚情节,且其利润率只有20%,违法所得不到12万元。

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亚田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称:被告人陈亚田参与的犯罪金额,应当剔除其不在深圳期间(2020年1月10日至3月8日、3月30日至6月10日)的销售金额55002.96元;

被告人陈亚田被扣押的手机应当不属于作案工具。

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雄、陈亚田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一)被告人陈亚田于2019年8月起受被告人马雄雇佣从事涉案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亚田参与的销售金额为2019年9月至案发时的47万余元,并无不当,辩护人主张应当扣除被告人陈亚田不在深圳期间的销售金额,但对“不在深圳”及“期间实际未参与销售行为”的事实均缺乏在案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二)网店日常维护和销售由被告人马雄负责,被告人陈亚田主要工作为组装侵权手机外壳、打包快递、偶尔到市场进货手机外壳,从工作内容上,其被扣押的手机被用于或主要用于本案犯罪活动缺乏充分的理由和证据,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亚田被扣押的手机不属于作案工具,予以采纳;

(三)两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表示愿意缴纳罚金和上缴违法所得,但庭后被告人马雄的家属一直未实际缴纳,被告人陈亚田的家属仅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雄、陈亚田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雄、陈亚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雄负责组织实施并承担大部分犯罪行为,是主犯;

被告陈亚田受雇佣参与案涉犯罪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雄、陈亚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虽两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但被告人马雄未实际主动缴纳罚金和上缴违法所得接受处罚,被告人陈亚田未上缴违法所得,仅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机制及量刑时予以酌情考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2023年10月29日;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亚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8月29日;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现场扣缴侵权手机壳一批,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

现场扣缴以被告人马雄为持有人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3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现场扣缴以被告人陈亚田为持有人的手机1部,退还被告人陈亚田。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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