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15614号 原告: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高新区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华强。
委托代理人:张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山区诗霜百货商行,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前十街交汇向西100米路**。
经营者:杨建斌。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森公司)为与被告兰山区诗霜百货商行(以下简称诗霜商行)、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养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洁、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诗霜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养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诗霜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265540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诗霜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含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并与被告诗霜商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鉴于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庭审中原告养森公司撤回第一项、第三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研发并销售适合国人体质养生瘦身产品的企业,系“养森”注册商标(注册号:第26554002号)的合法权利人。
原告于2020年3月20日受让取得该商标。
原告旗下的养森瘦瘦包在减肥塑身领域一直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诗霜商行在未经原告任何授权的前提下擅自通过淘宝平台以养森总代理商(现已更名为小雅美容专柜店)的名义销售假冒养森品牌的瘦瘦包产品,且销量巨大。
被告诗霜商行在未获得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仍故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犯。
原告曾多次通过淘宝公司的知识产权维权平台进行投诉,要求淘宝公司删除侵权商品的侵权链接,但均被淘宝公司以“查找不到订单的购买信息”为由驳回投诉。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唯有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诗霜商行未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淘宝公司已经及时通知卖家,下架涉案链接,店铺已经关闭,淘宝公司履行了平台的义务。
原告养森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被告诗霜商行、淘宝公司均未举证。
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养森公司提交的公证费发票,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养森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4日,案外人陶萍注册取得第2655400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中药袋、医用草本提取物、外科敷料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9月14日至2028年9月13日。
2020年3月20日,养森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
2018年9月30日,陶萍与养森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约定将第26554002号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为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并约定上述商标权受侵犯时,养森公司可自行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同日陶萍出具许可养森公司使用第26554002号商标的授权书。
2019年8月22日,养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晓申请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其网上购买货物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陈小晓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录淘宝网并点击进入店铺名为“养森总代理商”的淘宝店铺,在该店铺找到一款名为“养森官方正品蓓俪芙外敷包爱飘飘养森官网艾米粒官网新款加强版”的链接,点击该链接,信息显示:售价138元,累计评论405,交易成功1642。
陈小晓点击购买该商品,付款138元。
陈小晓还在该店铺购买一盒“爱飘飘”酵素粉。
当月26日,陈小晓在两名公证人员监督下,在扬州市荷香路某快递柜接收了前述商品。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7373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有“养森瘦瘦塑身”套盒及“爱飘飘”酵素粉(该酵素粉与本案无关)各一盒。
“养森瘦瘦塑身”套盒内有瘦身腰带一根、中药袋三袋。
中药袋正反面显著位置均标注“”标识。
庭审中将上述产品与原告正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产品。
淘宝店铺“养森总代理商”的注册经营者为诗霜商行。
养森公司确认诗霜商行及杨建斌均非原告代理商。
淘宝店铺“养森总代理商”的店铺信誉等级为一钻。
本院认为,养森公司系第265540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养森公司主张诗霜商行销售涉案商品(中药袋)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外包装盒及中药袋上使用的“”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标识与养森公司第26554002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第26554002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包含中药袋,养森公司确认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商品(中药袋)为未经养森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养森公司第265540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诗霜商行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养森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养森公司撤回了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判。
综上,诗霜商行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养森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养森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养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138元,累计评论405,交易成功1642;
2、养森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并支出购物费用;
3、案涉店铺名为“养森总代理商”,诗霜商行的侵权主观恶意明显;
4、案涉侵权商品为假冒产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山区诗霜百货商行(经营者:杨建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负担287.5元,被告兰山区诗霜百货商行负担8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