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4民初13220号原告:特丽思控股公司(TRIASHOLDINGAG),住所地瑞士联邦楚格州楚格巴拉许塔瑟**。
法定代表人:PaoloFontanelli,董事。
法定代表人:SebastianKlever,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生,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保罗名莎皮具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强路鹏基上步工业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L907256801。
经营者:钟少静,女,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潮**。
被告:深圳市富民外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鹏基上步工业厂房****用代码91440300748897743R。
法定代表人:欧阳泽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友,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特丽思控股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富民外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依法追加深圳市福田区保罗名莎皮具店(以下简称“保罗名莎皮具店”)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被告保罗名莎皮具店经营者钟少静,被告富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吴景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在中国大陆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MCM品牌于1976年始创于德国慕尼黑,是高端皮具、饰品等产品的设计商和制造商,其产品以制作考究、工艺精良著称。
作为全球著名的奢侈品牌之一,MCM在世界35个国家开设了300多家专卖店,并在纽约、伦敦、巴黎、柏林、雅典、慕尼黑、苏黎世、北京、上海、香港、首尔等国际大都市开设了旗舰店。
MCM控股公司是“”系列商标的所有人,该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在箱包、皮具、服装等商品上广泛注册并使用,其中包括第G623685号“”商标、第1927130号“”商标、第G588297号“”商标、第16303519号“”号商标。
为向消费者提供有品质保障的产品,MCM公司仅通过直营销售网络销售其产品,该直营销售网络包括原告官方网站(××)以及该网站所列专卖店。
截至目前,MCM公司在中国大陆主要城市设立了90余家专卖店,选址均为当地知名的高档商场,遍布中国大陆一线、二线城市,形成了良好的实体宣传和销售平台。
“”系列商标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在包括中国大陆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浙杭知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可第1927130号“”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这一事实。
二、被告保罗名莎皮具店持续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经调查发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的富民服装城(以下简称“涉案市场”)存在大量商铺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铺,经查询,确认被告富民公司为涉案市场的开办者和管理者。
2019年6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涉案市场1105商铺以260元价格购买到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皮包一个,经查被告保罗名莎皮具店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
2019年6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富民公司发出律师函,将涉案商铺侵权的事实函告被告富民公司,要求被告富民公司在市场内开展全面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
然而,原告复查发现涉案商铺继续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2019年7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涉案商铺经营的商铺公证购买了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皮包一个,购买价格人民币260元。
三、被告富民公司为涉案商铺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和帮助,应就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于要求被告富民公司积极、忠实履行作为涉案市场的开办者和管理者的义务,加强对涉案市场的监管,打击售假行为,净化市场环境。
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均有法律、司法案例和事实依据。
原告主张被告富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和第六项、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此外,国务院国发〔2011〕37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亦明确规定:“严厉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行为,……市场开办者要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引导和督促商户规范经营”。
原告认为,被告富民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经营管理者,从事了向市场内商户提供经营场所、管理服务等行为,其有权利也有义务对涉案商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制止其侵权行为,而原告提交的前述涉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富民公司没有尽到引导和督促涉案商铺规范经营的前期管理义务,主观上有过错。
在收到原告警告函后,被告富民公司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涉案商铺侵权,表明被告富民公司也没有尽到对涉案商铺进行教育、警告、停业整顿等后期管理义务,扩大了对原告的损害,主观上有重大过错。
被告富民公司怠于履行其监管义务,客观上为涉案商铺的持续性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和创造了便利条件。
据此,原告认为,鉴于被告富民公司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商铺实施了侵权行为,客观上为涉案商铺的侵权提供了经营场所、管理服务和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等便利条件和帮助行为,且被告富民公司的行为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行为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富民公司应对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四、有关损害赔偿数额主张的依据。
原告认为,鉴于当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不断得到加强的大趋势下,结合司法实践,同时基于被告存在持续性侵权的情节,原告认为应当加重被告的侵权赔偿责任,从而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起到有效震慑作用。
被告保罗名莎皮具店当庭辩称,其不知侵权了,涉案购买的两个钱包系邻居赠送的;
因为疫情影响,其无力支付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
其愿意全款退回原告购买钱包的钱,保证不再卖侵权产品。
被告富民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应当驳回起诉。
原告提交的诉状未有原告公司的盖章不具有合法性。
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关于要求你方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函》称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系受原告委托处理涉及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法律事务,但是原告提交的诉状签章却为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而非原告公司或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
同时,本案中原告证据的形成多涉及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
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和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属于不同的执业机构,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非依法不得承办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业务。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和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取得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合法委托授权,因此原告提交的诉状和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一)被告富民公司不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指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系被告保罗名莎皮具店,而非被告富民公司。
2016年9月28日,钟少静与被告富民公司签订《深圳市富民外贸城有限公司合同书》,承租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鹏基上步工业厂房204栋1层1105铺位,经营范围为皮具商品,合同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合同约定钟少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不得非法经营,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非法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否则须自行承担相关责任。
合同签订时,钟少静已登记注册“深圳市福田区保罗名莎皮具店”,经营范围为皮具、腰带、钱包、包包的零售,符合《合同书》约定的经营范围、有证经营条件.《合同书》签订后,被告保罗名莎皮具店在涉案铺位执证照经营。
被告富民公司在日常管理中,始终加强对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市场监督和引导工作,包括提示知识产权侵权风险,要求市场内商铺即时对侵权商品清理下架,对于拒不配合或不承诺拒绝售假的,给予清退处理等。
被告富民公司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后,更是专门要求钟少静不得再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钟少静亦向被告富民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不再出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关的产品。
被告富民公司已经尽到了知识产权管理义务,采取了包括以下防范措施,包括在商户入场前审查营业执照等经营主体资格情况,建立商户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
与商户签订规范的承租经营合同,明确约定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应承担的责任;
建立场内经营活动的日常巡查监控机制,及时提示侵权风险、制止侵权行为等。
因此,即使原告两次发现涉案商铺存在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属实,也不能证明被告富民公司没有尽到引导和督促涉案商户规范经营的合理注意义务或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商户侵权行为。
被告富民公司没有与涉案商铺共同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或为涉案商铺侵害商标权提供便利和帮助的行为和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因钟少静及其登记注册的深圳市福田区保罗名莎皮具店销售侵害其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钟少静及其登记注册的深圳市福田区保罗名莎皮具店因销售侵害其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2.钟少静承租铺位所在区位和市场较为偏僻、营业规模较小,加之被告富民公司一直积极对其规范经营进行引导和督促,故而钟少静及其经营商铺的侵权情节应是极其轻微的。
3.原告主张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和律师费缺乏合法性和合理性。
公证书所载申请人为原告及其代理人张勇或罗正林而非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而公证费发票的购买方却为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且原告未提供对应合同依据和费用支付凭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法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实际支付了合理的公证费用。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合同、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明显畸高,不属于合理支出范畴。
经审理查明,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原告持有商标情况经核准,原告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192713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中的半加工或未半加工皮革,旅行用具(皮件)、伞等,有效期限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22年11月13日止;
2.第1630351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中的旅行包、背包、运动包、(女式)钱包、钱包(钱夹)等,有效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至2026年3月27日止;
3.第G5882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中的背包、女用小袋、钱包等,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19日至2022年6月19日止;
4.第G6236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中的包、箱子、背包、旅行包、钱夹、钥匙包等,有效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至2024年7月7日止。
原告主张上述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提交了其从国家图书馆检索的涉及MCM品牌的相关报道,以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浙杭知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13403号民事判决书、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7)粤73民终112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提起本案诉讼情况2018年4月3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王淼代表其在中国境内处理知识产权保护事务,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犯原告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著作权、专利、商业秘密、域名、商号/厂名等)的侵权行为以及任何针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受托人王淼亦可为了保护原告的权益委托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其他实体/个人)处理与原告相关的事务,授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公证、代为提起民事诉讼,提起反诉或代为应诉、代为处理一切与上述民事程序相关的事务、代为向侵权人发出警告函或者通知函,代为与侵权人进行交涉或和解谈判,对侵权人提出赔偿要求、代为请求有关机关进行调解。
当涉及上述行政诉讼、刑事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诉讼等诉讼程序(包括一审、二审、执行和再审程序)时,受托人委托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指定的律师)有权办理与该委托人有关的以下事务,包括调查、收集证明(包括公证证据)、协助法院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向侵权人发出律师函、起草、签署、修改和提交起诉状、答辩状、反诉状、反诉答辩状等、接收与诉讼有关的法律文书、参加诉讼、出席庭审并发表代理意见等,授权有效期自签署之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或至委托人已书面形式通知受托人终止时终止。
该《授权委托书》经瑞士巴塞尔民法公证员公证及中国驻瑞士联邦大使馆认证。
2019年5月9日,王淼出具《转授权委托书》,委托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罗正红、张华东、丛林、王格格律师、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以及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黄天生、余庆浪、林劭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针对在中国大陆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采取法律行动,代理权限包括调查、收集证据、向公证机关申请保全证据、代为提起民事诉讼、上诉或在上诉中应诉、签署和提交民事起诉状等与民事诉讼有关的一切必要事宜。
具体办理上述事务的受托律师由所在律师事务所以公函形式指派,授权有效期自签署之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或至委托人已书面形式通知受托人终止时终止。
对于原授权委托书签署之日至转委托人签署本授权书之日前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代理原告办理的事务,转委托人予以追认。
2019年8月21日,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指派余庆浪律师、周晓生实习律师作为原告诉被告富民公司等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的代理人。
后,余庆浪律师签署民事起诉状,诉至本院。
三、原告指控两被告侵权的情况2019年6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勇通过公证的方式在深圳市福田区富民外贸城1105名为“POLOMINSA意大利·保罗名莎”的店铺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购买了皮质钱包一个,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的物品拍照后封存。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于2019年8月6日出具(2019)深南证字第16795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2019年7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正林通过公证的方式在深圳市福田区富民外贸城1105店铺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购买了皮质钱包一个,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的物品拍照后封存。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于2019年8月2日出具(2019)深南证字第20280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庭审中,本院当庭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进行拆封,两个封存物中各有皮质钱包1个,颜色分别为红色、黑色,钱包上均印有“”“”标识,钱包的卡扣上亦有“MCM”“”标识。
此外,封存物内还有POS机签购单、小票、完税凭证、名片等,其中,名片上载明经营店铺为“意大利保罗名莎专卖店”,地址为深圳市华强北,地址为深圳市华强北富民外贸城**1105铺片的背面载明经营范围为专卖各种真皮、男女皮包、钱包、手提包、拉箱等。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标识基本相同,据此,原告主张被告保罗名莎皮具店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
另查明,2019年7月4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富民公司邮寄《关于要求你方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函》,指出原告为MCM系列商标的权利人,原告对深圳富民外贸城进行调查发现,深圳富民外贸城内有众多商铺在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原告对部分售假商铺(包括:一楼1005.1006、一楼1105、一楼1067、二楼2041、二楼2096)的侵权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要求被告富民公司在市场内开展全面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确保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组织售假商户(包括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实际经营者)签署承诺今后不再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保证书。
庭审中,被告富民公司确认收到上述函件。
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富民公司作为服装城的管理者,在日常管理中没有尽到有效监督管理义务,致使原告在同一店铺两次公证购买到侵权产品,且在原告向其发送律师函后,其仍然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阻止侵权行为的发生,被告富民公司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与被告保罗名莎皮具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富民公司抗辩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和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书,显示2016年9月28日,被告富民公司(甲方)与钟少静(乙方)签订《深圳市富民外贸城有限公司合同书》,约定钟少静承租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鹏基上步工业厂房204栋壹层1105铺位,经营范围包括皮具商品,合同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如承租方在商场内从事违法乱纪行为,或利用承租铺位进行非法经营的,被告富民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收回铺位,合同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同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欠缴的租金、管理费、水电费、滞纳金、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并约定承租方不得利用承租商铺销售假冒、伪劣、低质、无商标、无合格证、无厂名、无厂址、无保修证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不得从事走私、贩私等违法活动,任何违法违规所产生的后果,均由乙方自行承担,情况严重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场地,合同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向乙方追讨由此造成的损失。
2.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显示被告保罗名莎皮具店为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9月25日成立,经营者为钟少静,经营项目包括皮具、腰带、钱包、包包的零售。
3.通知、文件签收表及保证书,载明被告富民公司于2019年3月2日、2019年9月9日发出《通知》,要求各商户自行清查铺位货品涉及商标侵权或三无产品(如:路易威登LV、香奈儿、MCM、寇驰、巴宝利、爱马仕等品牌),及时清理下架,以免相关部门查处后承担相应责任及处罚;
文件签收表显示40多家店铺在签收表上签字,其中包含1105号店铺经营者钟少静。
2019年7月9日,钟少静再次在《关于“禁止售卖注册商标MCM品牌”的通知》中签字。
此外,钟少静于2019年7月11日出具了《保证书》,承诺不再出售MCM所有系列的产品。
原告对被告富民公司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一是钟少静在保证书中的字迹与通知书中签署的字迹不一致,二是被告富民公司仅通过通知的形式无法有效阻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被告保罗名莎皮具店经营者钟少静确认其签收了上述通知,否认该保证书系其出具,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亦未申请笔迹鉴定。
四、原告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情况原告主张其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1600元及为购买侵权商品所支出的购买费用520元,并向法院提交了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
五、与本案有关的事实被告富民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兴办实业;
鞋类、皮具、精品、饰品、床上用品、儿童用品、日用品、化妆品、家用电器、外贸服装的销售;
自有物业租赁;
从事富民服装市场开办、管理。
以上事实,有授权委托书、转授权委托书、公函、商标档案、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判决书、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律师函、发票、合同书、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通知、文件签收表、保证书、通知签署表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外国法人,其主张两被告在我国境内有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行为,故本案为涉外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在本案中,鉴于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本案关于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归属和内容以及侵权责任等问题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以及全案证据,结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是否有权在起诉状上签字,提起本案诉讼;
二、被告保罗名莎皮具店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三、被告富民公司是否尽到有效监督管理义务,应否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一。
原告依法取得第G623685号“”、第1927130号“”、第G588297号“”、第163035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富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无原告公司盖章不具有合法性,但原告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王淼有权代理签署和提交民事起诉状,并可转委托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其他实体/个人办理相关事项,该《授权委托书》经瑞士巴塞尔民法公证员公证及中国驻瑞士联邦大使馆认证,可以确认其真实性。
王淼转委托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罗正红、张华东、丛林、王格格律师、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以及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黄天生、余庆浪、林劭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授权范围包括签署和提交民事起诉状,故余庆浪有权在起诉状上签字,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富民公司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皮质钱包,与第G623685号“”核定使用的钱夹,第G588297号“”核定使用的钱包、第16303519号“”核定使用的(女士)钱包、钱包(钱夹)属于同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基本相同,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保罗名莎皮具店未经原告许可,在涉案店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保罗名莎皮具店抗辩称其不知侵权,且被控侵权商品系邻居赠送,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保罗名莎皮具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富民公司未尽到有效监督管理义务,为被告保罗名莎皮具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提供了帮助和便利,应与被告保罗名莎皮具店连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店铺位于被告富民公司开办的“富民外贸城”内,被告富民公司作为涉案店铺所在市场的开办方和管理方,应对市场内的承租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在发现商铺存在违法经营行为时,应尽到一个善意管理者应尽的义务,即采取通知下架、责令整改,甚至解除合同、收回商铺等被告富民公司有能力履行的控制措施,有效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本案中,原告在第一次购买到侵权商品后即向被告富民公司发出律师函,指出其涉案店铺存在侵权的事实,被告富民公司庭审中确认收到该律师函,证明其明知涉案店铺存在侵权行为。
虽然被告富民公司于2019年3月2日、2019年7月19日、2019年9月9日多次向被告保罗名莎皮具店的经营者发出通知,要求商铺经营者自行清查并清理下架涉及商标侵权或三无产品的货品,禁止售卖MCM品牌,但原告又于2019年7月29日在同一商铺再次公证购买到侵权商品,由此可见,被告富民公司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致使被告保罗名莎皮具店继续在被告富民公司提供的店铺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导致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
关于被告保罗名莎皮具店经营者钟少静出具的保证书问题,因该保证书的字迹与其余文件签收表的字迹差别较大,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使该保证书确为钟少静所出具,其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富民公司采取了有效措施避免侵权的发生。
因此,被告富民公司的行为对被告保罗名莎皮具店后续侵权行为的发生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提供了便利条件和帮助,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对涉案商铺的后续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由于原告未提交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保罗名莎皮具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鉴于被告富民公司属于间接侵权,且本院仅认定其对被告保罗名莎皮具店后续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综合全案相关情况及被告富民公司的主观过错,酌定被告富民公司在人民币15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保罗名莎皮具店应立即停止侵犯销售原告特丽思控股公司(TRIASHOLDINGAG)第G623685号“”、第G588297号“”、第163035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保罗名莎皮具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丽思控股公司(TRIASHOLDINGAG)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0元,被告深圳市富民外贸城有限公司在人民币15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特丽思控股公司(TRIASHOLDINGAG)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保罗名莎皮具店、深圳市富民外贸城有限公司各自负担人民币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 燕人民陪审员 陈绍粦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佳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