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402民初6485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0K。
法定代表人:官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津县聚邻综合超市,经营场所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开发区学府花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53。
经营者:冯庆发。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公司)与被告夏津县聚邻综合超市(以下简称聚邻超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世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聚邻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世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酒鬼”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万元经济损失(包括原告因维权所产生的调查费、服务费、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及其他损失);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酒鬼”(第3607361号商标,于2007年8月21日依法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8月20日,G1022223于2009年10月26日依法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0月26日)商标的权利人,也是中国酒鬼花生生产和销售的知名企业。
多年来原告投入巨大人力、财力通过报刊、电视进行大量的广告宣传,使得原告生产的“酒鬼”牌花生,已经成为知名度较高的花生品牌,也是原告的产品区别于其他花生加工企业的主要品牌,以“酒鬼”商标为依托的主要产品就是酒鬼花生。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销售“酒鬼花生”中的“酒鬼”二字与原告的“酒鬼”商标构成近似,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足以造成混淆,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聚邻超市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5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案涉第3607361、G1022223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证据二、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137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21日,百世兴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
加工过的瓜子;
精制坚果仁。
有效期自2007年8月21日经续展至2027年8月20日。
2009年10月26日,百世兴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G102222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
精制坚果仁;
蛋类。
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6日经续展至2029年10月26日。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第2013145号成都市著名商标证书,认定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为成都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9日。
2019年5月16日,济南三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朝盛来到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称其受百世兴公司委托,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侵犯百世兴公司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5月17日8时59分,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孙某1和公证人员杨某跟随谢朝盛来到位于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崔公街学府花园小区沿街商铺京东便利店聚邻超市,谢朝盛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花费13.5元购得“奶香花生米”一袋、“酒鬼花生”一袋(手机付款并截图),取得聚邻便利店购物小票一张;
谢朝盛对京东便利店聚邻超市、付款码拍摄照片二张,9时07分购买行为结束。
购买行为结束后,谢朝盛对上述所购物品及票据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二张);
公证员孙某1、公证人员杨某将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谢朝盛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拍摄照片(取得照片一张)。
公证员孙某2对上述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
公证员将上述物品及票据原件交于谢朝盛保存。
2019年5月20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1378号公证书,公证书后附:1、《工作记录》一份共一页;
2、《票据》复印件一份共一页;
3、照片六张共二页。
庭审中,当庭启封公证书所附的案涉公证袋,公证袋中封存的酒鬼花生的外观均与公证书所附商品照片一致。
公证袋中酒鬼花生包装袋正面上方印有“酒鬼花生”字样,字体大且突出。
包装袋同时载明制造商庆云县香万家食品有限公司。
通过比对可见: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3607361号、G1022223号注册商标近似。
另查明,百世兴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6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食品、饮料、调味品的研发;
批发兼零售;
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
货物进出口;
种植:花生。
聚邻超市成立于2018年3月13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冯庆发,经营范围:烟、百货、保健食品、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
本院认为,本案调查重点为:1.原告百世兴公司是否系案涉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2.被告聚邻超市是否构成侵权,如果构成侵权,百世兴公司主张的损失及相关合理费用应否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百世兴公司系案涉第3607361号、G1022223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百世兴公司依法享有该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形同或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2,首先,本案(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1378号公证书中记载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店铺的地址以及购物小票显示的收款方名称与被告名称一致,本院对被告销售了案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与百世兴公司的两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了“酒鬼”字样,起到了识别商标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该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较,虽然在字体及排列方式上存在不同,但文字内容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百世兴公司未能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聚邻超市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聚邻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聚邻超市赔偿百世兴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被告聚邻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津县聚邻综合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3607361号商标、G1022223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夏津县聚邻综合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夏津县聚邻综合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