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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斌、范伟、戴媛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521刑初335号
案件名称孙斌、范伟、戴媛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德清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斌;范伟;戴媛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21刑初33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斌,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江苏省泰兴市人,家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因本案于2020年5月19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夏宇昊,浙江六和(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伟,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江苏省泰兴市人,家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因本案于2020年5月19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沈学峰,浙江六和(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媛,女,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家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因本案于2020年5月19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指定辩护人姚杰,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斌、范伟、戴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斌及其辩护人夏宇昊、被告人范伟及其辩护人沈学峰、被告人戴媛及其指定辩护人姚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4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孙斌结伙被告人范伟、被告人戴媛及其张苗琴(另案处理),在明知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通过购买标有标有“”、“”、“”等注册商标的等注册商标的铭牌、合格证、印章等物品,再进行贴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约为人民币240万元。

其中,被告人范伟于2017年4月至2020年4月期间通过联系客户,协助被告人孙斌贴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约为人民币240万元;

被告人戴媛于2019年3月至2020年4月期间通过从淘宝网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铭牌、印章,协助被告人孙斌贴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约为人民币12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斌、范伟已赔偿天能电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71.5万元并获得谅解。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斌退出赃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范伟退出赃款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戴媛退出赃款人民币0.5万元。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斌、范伟、戴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前科查询、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转让证明、授权委托书、申诉书、购销合同、正品电池对比情况说明、电池检测记录单、工商登记信息、工商变更登记情况、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叉车租赁说明、场内专用机动车辆定期检验报告、登记保存清单、保存照片、发票、电子回单照片、付款回单、付款(转账)记录、发货通知单、销售台账、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公章拓印、证明、支付宝交易明细光盘、劳动合同、销售单据(订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原始证物使用记录(光盘)、银行交易流水清单(光盘)、刑事谅解书、交易流水清单、赔偿协议、随案移送清单、同案人张苗琴的供述、证人徐某1、袁某、朱某1、朱某2、姜某、赖某、陈某1、奚某、王某1、尹某、郭某、黄某、刘某、叶某、姚某、陈某2、吴某、徐某2、陈某3、朱某3、王某2、徐某3、李某1、韩某、张某、陶某、田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斌、范伟、戴媛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建议对被告人孙斌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五万元;

对被告人范伟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对被告人戴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被告人孙斌、范伟、戴媛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被告人孙斌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范伟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戴媛的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斌、范伟、戴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孙斌、范伟、戴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退出赃款,其中被告人孙斌、范伟已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均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伟、戴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根据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商标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孙斌、范伟、戴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2024年3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范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戴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长兴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孙斌、范伟、戴媛处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各类标志、铭牌、说明、合格证,激光打印机、主机箱、笔记本电脑、公章等物品(具体物品及数量以扣押清单为准),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五、被告人孙斌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范伟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戴媛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五千元,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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