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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米厂与吉林省金洲现代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10民初15788号
案件名称福州米厂与吉林省金洲现代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米厂;吉林省金洲现代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15788号 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雷,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阳,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金洲现代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金州乡福善村**/div> 法定代表人:王力辉。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珮珊,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吉林省金洲现代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洲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福州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雷、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珮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福州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金洲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第1298859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被告天猫公司立即停止为被告金洲公司提供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交易平台服务;

3.被告金洲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2万元。

庭审中,福州米厂确认涉案被控侵权链接已于2020年11月3日由天猫平台删除,自愿撤回第1、2项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福州米厂是福建省唯一的大米加工国有企业,于1999年7月28日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取得第1298859号“”商标注册证书,注册有效期限后经续展至2019年7月27日。

该商标注册后,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品牌运营,使得该商标取得了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先后被评为“中国放心食品信誉品牌”、“福州市知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

2013年4月12日,原告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涉案商标许可给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使用。

2015年3月1日,原告再次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前述商标许可给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并均在商标局办理了许可合同的备案登记。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金洲公司在被告天猫公司运营的天猫平台开设了一家“鴜鹭湖食品旗舰店”,该店内销售其生产的突出标注有“稻花香”标识的大米。

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稻花香”既不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也不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原告认为,被告金洲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大米产品上突出标注“稻花香”标识,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被告金洲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天猫公司鉴于原告福州米厂对其已无诉请,故明确不再答辩及举证。

原告福州米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金洲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组织到庭双方进行质证。

对原告福州米厂提交的证据,被告天猫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其真实性,且该些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9年7月28日,福州米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2988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含大米,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7月26日。

2014年10月28日,该商标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福州米厂与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使用第1298859号“”商标,许可使用的形式:普通许可,授权有效期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

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国家商标局进行了备案。

2017年8月21日,福州米厂的委托代理人喻龙山、李青向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李青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搜索进入天猫网,搜索“鴜鹭稻花香”,进入商品名称为“2016年稻花香新米鴜鹭优米东北有机大米2.5KG装粳米厂粒包邮”的详情页面,显示“鴜鹭湖食品旗舰店”,促销价:59元,月销量:50件,累计评价:28条,商品详情中显示产品名称为稻花香大米等信息。

查看该店铺工商执照,显示为被告金洲公司。

李青购买该商品一件,付款59元,形成订单编号:×××49。

2017年8月28日,公证人员在湖南省长沙市××路××号××大厦××楼前台保安处签收百世快递包裹一件带回公证处保管(快递号:70309801224604)。

同年9月5日,李青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对包裹进行拆封,公证员就包裹外观、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

2017年10月9日,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出具(2017)湘长市证民字第15119号公证书。

福州米厂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当庭拆封原告福州米厂提交的前述公证书封存的公证实物,内有百世快递详情单的包裹一份,快递单号为70309801224604,包裹内有净含量2.5KG的鴜鹭湖稻花香大米一袋,包装正面左上角显著位置带有“鴜鹭湖”商标标识,正面中间位置以较大字体标注“稻花香”(竖直排列),正面下方印制金洲公司名称。

背面显示产品名称:大米、生产商:金洲公司等信息。

另查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再审申请人福州米厂与被申请人五常市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某综合百货有限公司福州金山大景城分店、福建某综合百货有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稻花香既不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也不属于约定的通用名称。

2016年4月29日,五常某水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福州米厂注册在第30类大米商品的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国家商标局以福州米厂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为由,决定驳回五常某水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撤销申请,第1298859号第30类“”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2018年2月7日,上海某米业有限公司以稻花香构成稻米产品的通用名称为由,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撤销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的申请。

国家商标局以经由福州米厂的长期广泛宣传和使用,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撤销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稻花香已成为大米商品通用名称为由,决定予以驳回。

2018年3月21日,湖北某公司以稻花香为大米商品通用名称为由,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

国家商标局以经由福州米厂的长期广泛宣传和使用,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撤销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稻花香已成为大米商品通用名称为由,决定予以驳回。

2018年4月26日,徐州某食品厂以稻花香系大米商品通用名称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国家商评委以“稻花香”既不构成法定通用名称也不构成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且争议商标第1298859号稻花香注册商标,经由福州米厂的长期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其显著性并未丧失为由,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侵权行为持续至2020年11月3日,本案应适用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福州米厂系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大米包装正面中央位置标注的“稻花香”文字,整体比较清晰、显著,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其与福州米厂的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两者仅字体上有差异,构成近似商标,且涉案大米与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米属于相同商品。

涉案大米包装上载明生产商为金洲公司,福州米厂明确其从未授权金洲公司使用涉案商标且涉案侵权大米亦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故金洲公司未经福州米厂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福州米厂享有权利的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二者商品共存于市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福州米厂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关于天猫公司的责任。

福州米厂明确本案中已无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对天猫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金洲公司未经福州米厂许可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福州米厂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福州米厂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金洲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金洲公司系涉案产品生产商以及福州米厂为维权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因素:1、被控侵权大米在涉案天猫店铺售价:59元,月销量:50件,累计评价:28条;

2、金洲公司系被控侵权大米的生产商,福州米厂主张金洲公司的生产商责任及于其生产的全部侵权商品数量;

3、福州米厂为维权支付购物费用、公证取证费用及律师费若干。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金洲现代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福州米厂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福州米厂负担394元,由被告吉林省金洲现代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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