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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焉耆县豪情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新28知民初12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焉耆县豪情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焉耆县豪情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8知民初12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焉耆县豪情超市,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

经营者:闫小丕,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芳(闫小丕妻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焉耆县豪情超市(以下简称豪情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豪情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豪情超市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豪情超市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0元;

3.豪情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國窖”“國窖1573”“泸州老窖特曲”商标权人。

2019年4月25日,焉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经营场所内查获“國窖1573(52%vol500ml)”白酒4瓶,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白酒并非原告公司生产和销售,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

豪情超市辩称,工商局对答辩人已经进行了处罚,况且答辩人不是制造商也不是生产厂家,酒是供货商提供,答辩人并不知道酒的真假,酒已被工商局收走,不存在继续侵权,不应当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泸州老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关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权利。

证据名称:(2016)泸诚证字第1194号公证书、(2017)泸诚证字第0561号公证书。

拟证实:原告系第1719161号“國窖”、第3287443号“國窖1573”商标的权利人,两个商标分别在2002年2月21日和2006年5月7日核准注册,有效期分别续展至2022年2月20日和2026年5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至今在有效期内,原告有权对涉案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关于被告实施商标侵权行为。

证据名称:焉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务清单1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1份、鉴定证明书1份(原件)、现场照片(3张)。

拟证实:2019年4月25日,焉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店铺内查获“國窖1573”白酒4瓶,该白酒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的“國窖1573”“國窖”商标特征相同,但该标识及包装材质、颜色、防伪码等与原告生产的“國窖1573”白酒存在差异,经鉴定上述4瓶“國窖1573”白酒并非原告生产和销售,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2019年6月14日,焉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作出【2019】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认定被告销售的白酒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关于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一)关于原告主张5万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二)关于“國窖”商标为驰名商标,“國窖1573”白酒系知名商品,在白酒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品牌价值高证据。

1.证据名称:(2016)泸诚证字第1926号公证书,证明内容: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國窖”商标为驰名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证据名称:(2017)泸诚证字第0912号公证书,证明内容:“國窖”品牌系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

3.证据名称:(2017)泸诚证字第0913号公证书,证明内容:“國窖1573”白酒系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

4.证据名称:(2016)泸海证字第1017号公证书,证明内容:“國窖1573”白酒在2006年荣获中国酿酒工业协会颁发的“中国白酒香型代表”称号。

5.证据名称:(2016)泸诚证字第1924号公证书,证明内容:明代“泸州大曲老窖池”被国务院归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6.证据名称:(2016)泸诚证字第1925号公证书,证明内容:“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在2006年被国务院确定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三)关于被告知假售假,重复性侵权,主观恶意明显的证据。

7.证据名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打印件2份,证明内容:被告于2016年1月4日成立,专门从事酒类商品经营,至行政查处时已经营三年以上,对涉案侵权产品的知名度、进货渠道、进货价格、进货时索要合法的进货单据等凭证应当明知,但被告在2018年5月20日因销售假酒,被焉耆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进行行政处罚(焉)质技监罚字【2018】第16号,在2019年4月25日又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白酒,被焉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行政处罚【2019】10号,被告知假售假,主观恶意明显,重复性侵权,应给予惩罚性赔偿。

(四)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8.证据名称:聘用律师合同1份、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证明内容: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与新疆巨臣律师事务签订聘用律师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6600元(50000*0.09+2100)。

9.证据名称:交通费18张、住宿费票据2张,证明内容:原告主张本案诉前调解产生差旅费用共52元,其中乌鲁木齐至库尔勒交通费108元*1人=108元*2趟(往返)=216元(以火车票为基准),住宿费354元,往返乌鲁木齐火车站打的费60元、往返库尔勒火车站打的费60元,库尔勒市市内打的费40元,合计730元,本案主张52元(分摊14案)。

10.证据名称:交通费18张、住宿费票据2张,证明内容:原告主张本案到焉耆县调解、立案缴费产生差旅费用共108元,其中乌鲁木齐市到焉耆县火车票64.5元,焉耆县市内打车费12元(三次),住宿费210元(第一天80元,第二天130元),焉耆县客车站到库尔勒客车站24元,库尔勒宾馆到巴州中院30元,巴州中院到库尔勒火车站30元,库尔勒至乌鲁木齐市火车票108元,往返乌鲁木齐火车站打的费60元,合计538.5元,本案主张108元(分摊5案)。

11.证据名称:交通费14张、住宿费票据1张,证明内容:原告因本次开庭产生差旅费用93元,其中乌鲁木齐至库尔勒交通费108元*1人=108元*2趟(往返)=216元(以火车票为基准),住宿费128元,往返乌鲁木齐火车站打的费60元、往返库尔勒火车站打的费60元,合计464元,本案主张93元(分摊5案)。

以上8至11项证据: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为6853元。

被告对原告进行起诉、调解、开庭的事实认可,但认为不应承担上述费用。

被告对重复侵犯的行为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差旅费、住宿费、交通费的数额予以确认。

因焉耆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和焉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进行销售假酒的行为进行了查处并给予了行政处罚,本院对被告重复销售假酒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在卷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系第1719161号“國窖”、第3287443号“國窖1573”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两个商标分别在2002年2月21日和2006年5月7日核准注册,有效期分别续展至2022年2月20日和2026年5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涉案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在2006年被国务院确定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國窖1573”白酒在2006年荣获中国酿酒工业协会颁发的“中国白酒香型代表”称号。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國窖”商标为驰名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8年5月20日被告因销售假酒,被焉耆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查处,焉耆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6月6日作出(焉)质技监罚字【2018】第16号行政处罚书,没收侵权产品和罚款22840元的行政处罚。

2019年4月25日,焉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经营的“焉耆县豪情超市”进行检查时又发现被告销售的“國窖1573(52%vol*500ml*4瓶)”白酒产品涉嫌假冒原告“國窖1573”牌注册商标,经鉴定被告销售的上述4瓶“國窖1573”白酒商品显著位置上使用的“國窖1573”牌标识与原告注册的“國窖1573”牌商标相同,上述“國窖1573”白酒产品并非原告或原告许可的企业所生产,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焉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6月14日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作出焉市监处字【2019】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侵权产品和罚款32476元的行政处罚。

豪情超市系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1月4日注册,经营者闫小丕,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

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日用百货、水果蔬菜;

卷烟、雪茄烟(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请求是否成立;

3.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合理费用的数额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系第1719161号“國窖”、第3287443号“國窖1573”注册商标权利人,作为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均在合法有效期限内,任何人在经营活动中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否则即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即包含白酒在内的酒类产品,而被控侵权产品亦为白酒,二者属相同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焉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豪情超市店铺内查获4瓶外包装印有“國窖1573”等字样的白酒,经鉴定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劣质产品。

被诉侵权商标与泸州老窖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涉案商品系供应商提供的,但未向法庭提供谁是供应商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对焉耆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做出行政处罚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亦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行政处罚和本案的民事侵权赔偿不是同一的主体和法律关系,被告称已经过行政处罚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故其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请求是否成立。

2019年6月14日,焉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作出焉市监处字【2019】10号行政处罚决定时,已对涉案白酒进行了罚没,泸州老窖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直至本案诉讼前被告豪情超市仍存在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豪情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合理费用的数额应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本案中,由于泸州老窖公司未证明其所受损失和豪情超市所获利益,也未证明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豪情超市侵权行为的情节和范围、经营规模和时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

另,结合被告接连销售假酒,主观恶意明显,对被告加重处罚。

泸州老窖公司要求豪情超市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被告豪情超市应当赔偿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损失的数额酌情确定为28000元,包含原告支出的相关维权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焉耆县豪情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8000元;

二、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2元,被告焉耆县豪情超市负担588元(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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