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423刑初20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之新,男,汉族,1966年12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乐陵市,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山东省乐陵市,现住址山东省庆云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3月2日被逮捕,3月29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18日被庆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景华,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德庆检公诉刑诉[202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之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广庆、张浩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常之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之新在明知李某2(已判决)生产假冒西凤白酒,史卫勤、王某5(均另案处理)销售假冒西凤等白酒的情况下,自2017年12月至2019年1月,从李某2处购买545330元的假冒西凤系列白酒,从史卫勤处购买705200元的假冒泸州老窖(老号二曲)、沱牌大曲(纸盒)、西凤系列白酒,从王某5处购买70600元的假冒牛栏山、五粮液、海之蓝、天之蓝、泸州老窖等白酒。
除价值175205元的部分白酒被侦查机关扣押外,被告人将其余白酒通过物流发货的形式全部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为1245925元,非法获利10万元。
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常之新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之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常之新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常之新使用的手机等物证;
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王某4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常之新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常之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常之新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常之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
2.被告人常之新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
3.被告人常之新有积极的悔罪表现;
4.被告人常之新愿意上缴非法所得及罚金;
5.被告人常之新构成立功;
6.被告人常之新社会危险性小,主观恶性不深;
7.被告人常之新家中有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妻子需要照顾;
8.被告人常之新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规定,可以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之新明知李某2生产的西凤牌白酒,史卫勤、王某5销售的西凤、泸州老窖牌等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自2017年12月至2019年1月,以545330元从李某2处购买假冒西凤牌注册商标系列白酒,以705200元从史卫勤处购买的假冒泸州老窖(老号二曲)、沱牌大曲(纸盒)、西凤系列注册商标白酒,以70600元从王某5处购买的假冒牛栏山、五粮液、海之蓝、天之蓝、泸州老窖等注册商标白酒。
除价值175205元的部分白酒被侦查机关扣押外,被告人常之新将其余白酒通过物流发货的形式全部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为1245925元,非法获利10万元。
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常之新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李某1为西凤酒厂打假办工作人员。
2018年10月,李某1在山东省滨州市糖酒会发现庆云县常之新推销的西凤酒厂产品,不属于西凤酒厂生产,西凤酒厂在庆云县也没有代理商。
(2)证人常某1证言,证实常之新开了一个名为“之新酒水批发”的门市,已经有十年左右,卖的有泸州、西凤、沱牌等白酒。
(3)证人常某2证言,证实常之新开了一个名为“之新酒水批发”的门市,已经有十年左右,卖的有浏阳河酒、西凤酒、泸州系列白酒。
西凤和浏阳河酒应该是从2018年开始销售,通过物流发货、微信或物流代收款。
(4)证人康某1证言,证实“老史”让康某1从河南省滑县等地装泸州、西凤、沱牌等白酒,给庆云县一个姓常的人送过八九次,共计3752箱左右。
(5)证人胡某证言,证实胡某跟着康某1帮“老史”给庆云县老常送过西凤白酒。
(6)证人郭某1、王某1、郭某2、郭某3证言,证实2019年多次在常之新仓库处帮其卸过西凤牌白酒。
(7)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自2017年底到2019年1月,庆云微信名叫“之新酒水”的人多次从李某2处购买西凤白酒,通过微信或银行卡转账进行结账,货款共计545330元。
西凤牌白酒是李某2在酒厂里做的。
(8)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自2019年1月李某3从常之新处开始购进西凤系列白酒,共计439箱,货款33330元。
(9)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自2018年10月刘某1从常之新处开始购进西凤系列白酒,共计355箱,货款21080元。
(10)证人孙某证言,证实自2019年1月孙某从常之新处开始购进西凤系列白酒,共计254箱,货款17500元。
(11)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自2019年1月张某1从常之新处开始购进西凤系列白酒,共计173箱,货款16800元。
(12)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自2019年1月张某2从常之新处购进西凤白酒,共计20箱,货款900元。
(13)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自2018年1月刘某2从常之新处购进西凤系列白酒,共计110箱,货款8000元。
(14)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自2019年1月王某2从常之新处购进西凤系列白酒,共计390箱,货款24580元。
(15)证人侯某证言,证实自2018年8月侯某从常之新处购进西凤系列、老号二曲白酒,货款33520元。
(16)证人马某证言,证实自2018年1月马某从常之新处购进西凤御宴白酒,共计230箱,货款20700元。
(17)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自2018年1月王某3从常之新处购进西凤系列白酒,共计400箱,货款19780元。
(18)证人冯某1证言,证实自2018年1月冯某1从常之新处购进西凤A8白酒,共计300箱,货款28200元。
(19)证人冷某证言,证实自2018年12月冷某从常之新处购进西凤系列白酒,共计450箱,货款38100元。
(20)证人范某证言,证实自2018年2月范某从常之新处购进西凤系列、洋河青瓷白酒,货款13220元。
(21)证人潘某证言,证实自2018年11月潘某从常之新处购进西凤系列白酒,共计1140箱,货款59500元。
(22)证人苏某1证言,证实自2018年1月苏某1从常之新处购进西凤系列白酒,共计899箱,货款65805元。
(23)证人王某4证言,证实自2018年10月王某4从常之新处购进西凤系列白酒,共计1389箱,货款85470元。
(24)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自2018年1月张某3从常之新处购进西凤系列白酒,共计1637箱,货款93200元。
(25)证人丁某证言,证实自2018年1月丁某从常之新处购进沱牌大曲(纸盒)白酒,共计35箱,货款1925元。
2.书证(1)庆云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9年1月29日被告人常之新在其仓库处被侦查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证实庆云县公安局于2019年1月24日对被告人租用的三个仓库进行搜查,当场扣押白酒4912箱,之后部分发还,最终扣押2660箱。
其中有西凤、沱牌、牛栏山等品牌。
(3)被告人常之新户籍证明、无违法违纪证明材料,证实常之新出生日期为1966年12月13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违纪记录。
(4)常之新与李某2、张某3等人微信聊天、转账及银行卡转账记录,证实常之新多次向李某2等人购买西凤系列酒,向张某3等人销售西凤酒,并通过微信、银行卡转账形式结账。
(5)检验报告,证实李某2处生产的西凤、泸州、牛栏山系列白酒经检验甲醇指标合格,属于可食用产品。
(6)办案说明、销毁照片,证实庆云县公安局对从被告人常之新处扣押的假冒白酒已经予以销毁。
(7)西凤等品牌商标相关材料,证实西凤、牛栏山、天之蓝、泸州等商标均在使用期限内。
(8)鉴定证明材料,证实西凤、牛栏山、洋河、泸州老窖、沱牌、五粮液等酒厂对常之新处扣押的相关商标白酒进行鉴定,均不属于其酒厂生产,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9)扣押白酒价值情况,证实庆云县公安局对扣押的白酒价值、数量进行计算,白酒每箱价值以被告人实际进价为准,共计扣押2660箱白酒,价值为175205元。
3.辨认笔录(1)常之新对史卫勤进行辨认,辨认一致。
(2)康某1对常之新及常之新仓库进行辨认,辨认一致。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常之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常之新从开始就知道李某2的西凤白酒是假冒的,于2017年年底开始,共从李某2处购进545330元的假冒西凤白酒,通过银行卡向其转账支付。
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常之新又从河南安阳市“老史”那里购进假冒西凤好酒、报喜系列白酒、泸州老窖(老号二曲)、沱牌大曲(纸盒),通过微信、银行卡转账725200元,对方还有20000元货没有给常之新,这样货款是705200元。
2018年4月至9月,常之新又从天津王某5那里购进假冒牛栏山、五粮液、海之蓝、天之蓝、泸州老窖特曲白酒,货款共计70600元。
在销售过程中,有2660箱白酒被公安机关在仓库扣押,其余的白酒通过物流发货的形式全部销售给他人,在微信、银行卡收取货款,赚了大概10万元。
5.电子数据证实常之新多次向李某2、史卫勤购买西凤系列酒,向冯某1、刘某2等人销售西凤酒,并通过微信等形式结账。
关于被告人常之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
1.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常之新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2.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公安局转交本院的有关被告人常之新立功的材料,缺少证明被告人常之新检举揭发来源的材料,被告人常之新当庭不能说明所揭发犯罪事实发生的地址、标志性特征,公诉机关认为不能认定被告人常之新立功成立。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常之新有关立功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常之新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被告人常之新所犯罪行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常之新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之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常之新当庭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常之新因犯罪行为获利10万元,属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之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被告人常之新违法所得10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