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鄂01知民初599号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金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常伟,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鑫源粮油经营部,经营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北洋桥村特******。
个体经营者:潘凡。
被告:沭阳县高墟宏扬米厂,,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高墟镇米市投资人:孙田周,经理。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与武汉市洪山区鑫源粮油经营部、沭阳县高墟宏扬米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和解,原告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