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13352号 原告:海外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
法定代表人:夏国良,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峰,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天星海外海大酒店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刘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任远,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天星海外海餐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iv> 法定代表人:赵伟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任远,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口口相传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邵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俊,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燚,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外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海公司)与被告山西天星海外海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大酒店公司)、山西天星海外海餐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餐饮公司)、杭州口口相传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口口相传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郎梦佳独任审理。
被告天星大酒店公司、天星餐饮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
本案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外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被告天星大酒店公司、天星餐饮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任远、被告口口相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俊、颜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外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77452号、第16698178号“海外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三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都市快报、山西日报、太原日报上就其商标侵权行为发表声明,消除影响;
3.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诉讼合理支出)10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
诉讼过程中,海外海公司明确撤回对“海外海大酒店洗浴”及美团平台上的被控行为的指控。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宾馆酒店业、汽车商贸业、会议展览业和房地产业为支柱产业的大型民营企业集团,现下属20余家子公司,在职员工10100余人。
连续多年入选“中国民营企业500强”、“中国民营企业服务业100强”。
原告于1993年8月30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该商标于1995年2月7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777452号,核定使用在“住所(饭店、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餐馆”等服务上。
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该商标于2016年5月28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6698178号,核定使用在“茶馆,饭店”等服务上。
1993年至今,原告先后在浙江杭州、安徽马鞍山、江苏盐城等地开设了十余家“海外海皇冠”、“海外海假日”、“海外海国际”等五星级、四星级高档次酒店。
2006年,原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使用在“餐馆”服务上的“”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2年和2015年,原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二次延续确认使用在“住所(饭店、供膳寄宿处)、餐馆”服务上的“”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4年,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住所(饭店、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餐馆”等服务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天星大酒店公司在在其酒店大楼招牌、酒店内部、客房等处使用“海外海”“海外海大酒店”等商标,为客户提供住宿、洗浴等服务;
被告天星餐饮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上为被告天星大酒店公司提供的服务进行宣传和推广;
被告口口相传公司在口碑APP上向相关公众展示、销售或帮助销售被告天星大酒店公司提供的上述服务。
原告认为,被告天星大酒店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住宿、洗浴等服务上使用“海外海”、“海外海大酒店”等商标,被告天星餐饮公司、被告口口相传公司为被告天星大酒店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星大酒店公司答辩称,1.被告天星大酒店公司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有区别,不构成侵权,商标侵权应是故意行为,被告天星大酒店公司并不存在故意。
2.针对诉请2,相关媒体太多,请求指定其一。
3.赔偿数额过高,原告在山西并没有开展业务,被告的行为并不会对其造成损失。
被告天星餐饮公司答辩称,被告天星餐饮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口口相传公司答辩称,一、“口碑”网络平台是口口相传公司经营的互联网本地生活服务平台,口口相传公司仅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居间服务商,并非案涉店铺、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或帮助销售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口碑”平台的性质是网络居间服务平台,商家在其平台上展示店铺、发布商品和服务信息,消费者搜索后获取相关信息或服务。
在整个过程中,口口相传公司提供的是发布信息的平台,属于第三方居间服务,并非案涉店铺、商品信息的发布者。
同时,“口碑”平台本身并不参与商家的任何经营业务,不存在销售或帮助销售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因店铺、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销售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商家自行承担,与口口相传公司无涉。
二、口口相传公司已对案涉店铺的经营主体身份及资质尽到了审核义务,并在协议中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做了明确约定,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2020年9月11日,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经口口相传公司核实,并未检索到名为“太原海外海大酒店”的门店,“海外海大酒店洗浴”与“黄家茶叶海外海茶馆”为口碑平台黄页门店。
(黄页门店即口碑非签约门店,该类门店仅展示公开信息,不为商户开通任何服务或交易功能,仅在信息展示时可搜索至该门店。
) 案涉店铺“海外海大酒店中餐部”为口碑平台线上签约门店。
2016年11月23日山西老太原菜馆紫台餐饮有限公司授权李俊红通过网上签约的方式与口口相传公司签定《口碑商户服务协议》并上传了相关的营业执照和授权函。
服务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了商户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同时,商户应遵守的《口碑平台交互信息管理规则》第四章“发布标准”中也明确要求入驻商户不得不当使用他人商标权、不得造成用户混淆、误认或其他不正当竞争的情形。
因此,口口相传公司已对案涉店铺的经营主体身份及资质尽到了审核义务,并在相关协议和管理规则中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做了明确约定,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口口相传公司为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入驻商家超过百万、日均交易数量超过千万,若要求口口相传公司对平台所有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进行事先审查,从客观上和技术上均不具有可操作性。
) 三、口口相传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前,未收到原告关于案涉店铺的任何权利通知。
口口相传公司已于2020年9月17日对案涉店铺采取了下架、隐藏措施,尽到了平台经营者法定的删除屏蔽及通知等义务。
口口相传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在此之前并未收到原告关于案涉店铺的任何权利通知,对案涉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更不存在对被告天星大酒店公司侵权行为提供帮助的情形。
口口相传公司于收到起诉材料后第一时间进行核查,于2020年9月17日通知案涉商户涉嫌侵权的相关信息并对案涉门店做下架隐藏,扣除信用分等处理,已尽到了平台经营者法定的删除屏蔽及通知等义务。
综上,口口相传公司仅为网络平台提供商,其本身不参与商户的经营业务,并非案涉店铺、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或帮助销售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即使本案被告天星大酒店公司、天星餐饮公司存在商标侵权的行为,口口相传公司也已尽到了事前的提醒注意义务、事后的屏蔽通知义务,不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法律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对口口相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海外海公司、被告口口相传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提交了证据,被告天星大酒店公司、天星餐饮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原告海外海公司提交的证据28统一收款收据,被告天星大酒店公司、天星餐饮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非必要支出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确为维权进行了保全担保,相应费用必然会产生,且其主张的费用尚属合理,故本院对该金额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口口相传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天星大酒店公司、天星餐饮公司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口口相传公司是否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 一、权利状态 1、海外海公司系第7774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2类,包括住所(饭店、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美容院、餐馆,有效期自1995年2月7日至2005年2月6日,后经续展至2025年2月6日。
2、海外海公司系第166981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包括会议室出租、旅游房屋出租、饭店、茶馆等,有效期自2016年5月28日至2026年5月27日。
3、2014年9月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海外海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2类住所(饭店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美容院、餐馆服务上的“海外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07年、2012年、2015年认定海外海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第42类餐馆服务上的“海外海”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均为三年。
2015年1月,原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海外海公司“海外海”企业商号为浙江省知名商号,有效期六年。
4、海外海公司在2010年至2020年期间,多次入选中国民营企业500强和中国民营企业服务业100强。
二、被控侵权事实 1、关于实体店铺:地址:山西省太原市××街××号,经营者:天星大酒店公司,酒店门头、大堂内荣誉证书、客房内饮料及用品上均标注“海外海酒店”或“海外海大酒店”标识,宣传海报、指示牌、桌签、茶杯、台历、洗漱用具等上面标有“天星海外海及拼音”标识。
2、关于微信公众号:取证时间:2019年9月19日,微信公众号:天星海外海,微信号:×××ai,注册运营主体:天星餐饮公司,2019年4月28日发布的题为“生而为赢海外海永争第一”的文章末尾有关于“海外海休闲大酒店”地址、预订电话,文章显示阅读量4178,在看12。
被告天星大酒店公司确认“海外海休闲大酒店”即其经营的前述“海外海酒店”。
3、关于口碑店铺:取证时间:2019年8月6日,被控侵权店铺1名称:海外海大酒店中餐部,显示共13条评价信息,人均82元,介绍称迎泽大街美食热门榜第6名,店铺地址为××路××号,可通过口碑买单。
被控侵权店铺2名称:太原海外海大酒店,显示3条点评,酒店详情显示“2012年装修2004年开业”等内容,地址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地址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times;街××路交口)。
介绍称“五星豪华迎泽大街”。
“美团”APP上也有“天星海外海(迎泽大街店)”,显示地址迎泽区迎泽大街236号(南宫××街××路交口),7000+人消费,589条评论,价格148元-341元不等。
天星大酒店公司确认“太原海外海大酒店”店铺系其经营。
三、其他事实 1、天星大酒店公司于2003年9月10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
其股东均为自然人。
2、2019年9月16日,海外海公司向天星大酒店公司、天星餐饮公司寄送《关于要求停止侵权的警示函》,告知其海外海公司是“海外海”商标权利人,现发现天星大酒店公司、天星餐饮公司在线下门店、线上公众号、各大APP上均突出使用“海外海”商标,涉嫌侵犯海外海公司商标权,要求其于一周内在线下门店、线上全面停止使用与海外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天星大酒店公司、天星餐饮公司确认,至法庭辩论终结时,上述实体店铺及微信公众号的被控侵权信息仍旧存在。
3、口碑平台(包括但不限于口碑网www.koubei.com及口碑APP)由口口相传公司注册运营,商家在入驻口碑平台时需要与口碑(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口口相传公司签订《口碑商户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商家侵犯第三方(如用户、知识产权权利人)权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其他违反本协议的行为构成违约。
口口相传公司确认口碑店铺“海外海大酒店中餐部”的签约商家为李俊红,创建时间2016年11月23日,商户在入驻时提交了山西老太原菜馆紫台餐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对“李俊红”的企业授权函。
2020年9月17日,口碑店铺“海外海大酒店中餐部”因涉嫌侵犯他人权益,被口口相传公司处以扣3分、隐藏门店3650天的处罚。
口口相传公司确认口碑店铺“太原海外海大酒店”在其收到起诉材料后已无法检索到,仅能查询到入驻时间为2016年,其余数据已被覆盖。
5、海外海公司为维权支出保全担保费1000元、交通费6672元、公证费16000元。
其中交通费和4000元公证费系为三个案件共同支出。
本院认为,海外海公司系第777452号、第16698178号“海外海”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状态稳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海外海公司主张天星大酒店公司在其线上“太原海外海大酒店”口碑店铺名称及线下实体店铺中使用“天星海外海及拼音”、“海外海”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其涉案二项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涉案口碑店铺名称及线下门店门头、宣传海报、指示牌、桌签、台历、客房内各类用具、饮料等上面使用的上述二个标识均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其中“海外海”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商标,“天星海外海及拼音”完整包含“海外海”,故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包含住所、饭店,天星大酒店公司未经海外海公司许可,在相同服务类别上使用相同及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开设的酒店系经海外海公司授权或二者存在关联关系,属于侵犯海外海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天星餐饮公司通过其微信公众号文章生而为赢海外海永争第一”为天星大酒店公司线下店铺宣传推广,扩大了侵权影响,对天星大酒店公司的线下店铺侵权行为构成帮助侵权。
至于海外海公司主张的天星餐饮公司在其公众号对其自身及“海外海”的宣传,系天星餐饮公司独立的被控侵权行为,未体现与其余二被告的关联,本院不在本案中评判。
海外海公司可另行诉讼主张。
海外海公司主张天星大酒店公司、天星餐饮公司使用“海外海大酒店中餐部”作为线上店铺名称的行为构成侵权。
因海外海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店铺系二被告注册经营,口口相传公司提供的材料表明其签约商家为案外人李俊红,授权方为案外人山西老太原菜馆紫台餐饮有限公司,均与二被告无涉,故海外海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海外海公司同时主张口口相传公司对天星大酒店公司口碑店铺的侵权行为构成帮助侵权,理由系口口相传公司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未审查商标注册证明。
本院认为,口口相传公司能够依法提供涉案口碑店铺签约及经营主体信息,涉案侵权行为并非显而易见,海外海公司在诉前也未就涉案侵权行为向口口相传公司发起过投诉,口口相传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已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未及时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不构成帮助侵权。
海外海公司主张口口相传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星大酒店公司侵犯海外海公司第777452号、第166981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天星餐饮公司为其在微信公众号推广宣传,构成帮助侵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并就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海外海公司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何种不良影响,故其要求被告在媒体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店铺经营地址、规模、侵权持续时间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并考虑以下事实:1、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被行政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
2、涉案酒店自2004年开业,2012年装修,经营规模较大;
3、涉案酒店处于太原市迎泽大街,属繁华地段,“美团”APP上的“天星海外海(迎泽大街店)”显示7000+消费,价格148元-341元不等;
4、2020年国内经历新冠疫情,酒店行业受影响较甚;
5、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交通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共计16557元;
6、天星餐饮公司的帮助侵权表现形式仅为在其微信公众号一篇文章末尾推广天星大酒店公司的酒店名称及地址、联系方式,该文章的阅读量取证时为4178。
故酌定天星大酒店公司的赔偿额为80万元(含合理费用)。
天星餐饮公司在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含合理费用)。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天星海外海大酒店有限公司、山西天星海外海餐饮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海外海集团有限公司第777452号、第16698178号“海外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山西天星海外海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外海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00元,山西天星海外海餐饮集团有限公司就其中的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海外海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海外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被告山西天星海外海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2420元,被告山西天星海外海餐饮集团有限公司就12420元中的7038元承担连带责任。
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山西天星海外海大酒店有限公司、山西天星海外海餐饮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