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知民终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鹏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县揭东经济开发区206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黄锦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陵燕,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名县龙王庙镇建岭化妆品门市,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龙王庙镇龙王庙四村路东。
经营者:李建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庆,男,1982年7月9日出生,住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敏,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鹏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名县龙王庙镇建岭化妆品门市(以下简称建岭化妆品门市)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4知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鹏 —2— 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陵燕、被上诉人建岭化妆品门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庆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锦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了本案重要当事人即实际供货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实际供货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追加实际供货人可以方便查明案涉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以及查清侵权源头;
二、一审判决对建岭化妆品门市已经大量出售侵权产品,存在严重的主观侵权故意的事实认定不清。
据其他经销商反馈,建岭化妆品门市已经销售了大量侵权产品;
三、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企业及涉案商标在兴业和市场内享有知名度的事实认定不清。
一审法院未将上诉人企业和商标的知名度及被上诉人的可销售市场及能力进行充分考虑,导致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裁判依据的证据有误;
四、侵害商标权案件中,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已经被行政部门依法纠正,其不再处理,违背了法律的规定;
五、一审判决5000元的赔偿数额过低,未充分考虑鹏锦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以及侵权的合理支出。
建岭化妆品门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一、建岭化妆品门市与鹏锦公司在2015年就签订了长期买卖合同,有长期合作关系,建岭化妆品门市所销售的商品均来自鹏锦公司,并未侵犯鹏锦公司的商标权,建岭化妆品门市销售的商品来源合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黄润明销售给建岭化妆品门市的不是侵权产品,建岭化妆品门市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黄润明作为鹏锦公司的原始股东,现在也是鹏锦公司的间接控股股东,建岭化妆品门市有充足理由相信黄润明可以表见代理鹏锦公司,所以黄润明销售给建岭化妆品公司的产品即为鹏锦公司的产品。
三、建岭化妆品还未销售鹏锦公司所谓的“侵权产品”即被工商管理部门查获,并未获得利益,未对鹏锦公司造成损失,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鹏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岭化妆品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建岭化妆品公司赔偿鹏锦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0万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 —3— 建岭化妆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鹏锦公司注册成立于2004年12月7日,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2006年11月14日,黄锦光(鹏锦公司当时股东,现任法定代表人)取得第4003391号商标注册权证,享有“鹏锦”字样、“鹏锦”大写拼音及一定图案构成商标的使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洗涤剂;
洗发剂;
护发素;
漂白水;
厕所洗洁剂;
牙膏;
香皂;
浴液;
洗衣用淀粉;
肥皂;
爽身粉(截止)。
2010年9月20日,广东鹏锦实业有限公司受让了上述商标。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到2026年11月13日。
2009年10月21日,黄锦光取得第5566195号商标注册权证,享有“鹏锦”字样商标的使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肥皂;
消毒皂;
洗涤用皂;
药皂;
洗发剂;
牙膏;
香皂;
出汗肥皂;
抑菌洗手剂;
洗衣用浆粉(截止)。
2010年9月20日,广东鹏锦实业有限公司受让了上述商标。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到2029年10月20日。
2012年10月14日,鹏锦公司取得了第5566195号商标注册权证,享有“鹏锦”字样商标的使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肥皂;
洗发剂;
洁肤乳液;
洗衣用淀粉;
洗涤剂;
洗衣剂;
织物柔软剂(洗衣用);
干洗剂;
清洁制剂;
擦亮用济;
研磨材料;
香精油;
化妆品;
牙膏;
香;
宠物用香波(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到2022年10月13日。
2019年6月18日,大名县市场监管局对被告建岭化妆品门市进行了检查,扣押了300箱有“鹏锦”字样的皂粉,当日经过鹏锦公司鉴定,该批皂粉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大名县市场监管局调查认定:经查,当事人于2018年7月共购进外包装标注:“规格:2.5kg*4包、鹏锦®速力TM超浓缩天然皂粉、广东鹏锦实业有限公司、地址……”等字样的皂粉300箱存放于旧治乡李八牌村313省道北仓库内准备销售,购进价每箱72元,未销售,经营额21600元。
当事人不能提供该批皂粉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及合法的进货发票……。
大名县市场监 —4— 管局作出“大市监处字(2019)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侵权商品300箱皂粉;
2.罚款28400元。
另查明,鹏锦公司与建岭化妆品门市在2015年签订了买卖合同,建岭化妆品门市是鹏锦公司长期合作的代理销售商。
一审法院认为,鹏锦公司与建岭化妆品门市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建岭化妆品门市购进300箱皂粉被证明系侵权产品,其辩称是鹏锦公司原股东黄润明以鹏锦公司名义提供,但就该主张并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鹏锦公司原股东黄润明个人也不具有销售鹏锦公司商品的资格或条件,并且建岭化妆品门该主张也与大名县市场监管局调查资料中内容不能相印证,本院无法采信。
除上述300箱皂粉外,鹏锦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明建岭化妆品门市存在侵害鹏锦公司商标权商品的行为的证据。
鉴于建岭化妆品门市购进的300箱皂粉已经被市场监管局没收,并给予了28400元的罚金,其侵权行为已经被依法纠正,本院不再做处理。
建岭化妆品门市的侵权行为因被市场监管部门及时查处,未进行销售,并未产生直接实际危害后果,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建岭化妆品门市赔偿鹏锦公司维权损失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大名县龙王庙镇建岭化妆品门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广东鹏锦实业有限公司维权损失5000元;
二、驳回广东鹏锦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大名县龙王庙镇建岭化妆品门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鹏锦公司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鹏锦商标的推广宣传广告,欲证明鹏锦公司为宣传和推广涉案商标,花费大量心血、财力等事实。
对该份证据,建岭化妆品门市不予认可,但建岭化妆品门市并未提出充足的理由或反证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能够证明鹏锦公司对涉案商标进行了一定的宣传推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5—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二是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由于建岭化妆品门市并未提交侵权产品的进货凭证、发票等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的相关证据,虽然建岭化妆品门市提交了与鹏锦公司原股东黄润明的通话录音,但由于该通话录音的相对方究竟是不是黄润明,无法核实确定,故建岭化妆品门市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由于除被大名县市场监管局扣押的300箱皂粉外,鹏锦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建岭化妆品门市存在其他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也无证据证明相关侵权商品已经流入市场。
鉴于建岭化妆品门市购进的300箱皂粉已经被市场监管局没收,并未流入市场,鹏锦公司也未能证明建岭化妆品门市存在其他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建岭化妆品门市赔偿鹏锦公司维权损失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鹏锦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追加实际供货人为当事人存在程序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实际供货人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未予追加,程序上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鹏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广东鹏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