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7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乐佳超市。
经营场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菜艺街**。
经营者:张国君,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宁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俊芬,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市香坊区乐佳超市(以下简称乐佳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的(2018)黑01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乐佳超市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诺曼公司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诺曼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乐佳超市在收到法院传票前并不知道所销售的打火机存在侵权情况,不存在侵权主观故意。
(二)乐佳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从送货人处合法购买,送货人王英凯出庭作证的证言可予以证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乐佳超市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三)诺曼公司诉请的赔偿金额缺乏证据证明,且显失公平。
(四)诺曼公司在全国起诉终端经营小超市侵权纠纷近千起,却不愿意在超市配合下寻找批发商和制造者,存在把维权作为商业模式盈利的嫌疑。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乐佳超市的上诉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 一、乐佳超市承诺自签订本调解协议之日起,立即停止并保证以后不再实施侵害诺曼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41××××.7、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乐佳超市承诺赔偿诺曼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000元(陆仟元),乐佳超市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将款项一次性支付给诺曼公司(户名: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账号:20×××15;
开户银行: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
三、乐佳超市按期全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双方就本案所涉纠纷就此了结,再无其他争议;
如乐佳超市未能按期全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诺曼公司有权按照一审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乐佳超市负担;
五、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
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交最高人民法院留存一份,双方共同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哈尔滨市香坊区乐佳超市负担50元,由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哈尔滨市香坊区乐佳超市负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