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50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爱斯达办公耗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金前路**厂房草根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金溪,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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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爱斯达办公耗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斯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9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爱斯达公司申请再审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撤销决定,三引证商标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依法撤销,已不是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应予再审纠正。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撤销公告发布于第1725期;
引证商标二、三被撤销的决定尚未生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五十五条规定,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复审决定生效。
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汉字“爱斯达”,引证商标一的汉字“爱思达”系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二由繁体汉字“愛達”、字母“Adam”及图组成,引证商标三为汉字“爱达”。
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本案再审审查期间,虽然引证商标一被撤销并公告,但引证商标二、三被撤销的决定尚未公告。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爱斯达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引证商标二、三效力确已发生变化、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其相关再审申请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爱斯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爱斯达办公耗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