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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桥区金诚名饮店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102民初15604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桥区金诚名饮店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华夏庄园酿酒有限公司;天桥区金诚名饮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2民初15604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2671000358。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刚,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华夏庄园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4672525969P。

法定代表人:李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蕴,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桥区金诚名饮店,经营场所济南市天桥区清联花园小区****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105MA3LC5NU28。

经营者:孙秀萍,女,汉族,1980年3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招远市,现住济南市天桥区海尔云世界4-1-1902,公民身份号码:3706851980********。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淮安市华夏庄园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庄园公司)、天桥区金诚名饮店(以下简称金诚名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张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文刚、被告淮安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蕴、被告金诚名饮店的经营者孙秀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所主张的权利商标号码是指:第1748888号“解百纳”、第3200644号“”、第527364号“CHANGYU”、第5019117号“”商标);

二、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三、判令二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四、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其前身是烟台张裕酿酒公司,由近代爱国华侨张弼士先生于1892年创办,至今有120多年历史。

张裕集团是中国最早开始工业化生产葡萄酒的厂家,也是目前中国乃至亚洲最大的葡萄酒生产企业之一。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CHANGYU”、“”、“”、“”、“”、“”、“”、“”、“”、“”、“”、“”、“”、“”、“”、“”、“”、“”、“”、“”、“”、“”、“贵馥”、“可雅”、“少女”、“味美思”、“至宝”、“醉诗仙”、“果小姐”、“先锋”等诸多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系张裕集团控股的上市公司。

经张裕集团许可,原告有权使用上述知识产权权利,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多年来,上述多个品牌产品畅销全国并远销马来西亚、美国、荷兰、比利时、韩国、泰国、新加坡、香港等世界二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其中多个品牌屡获殊荣。

1915年,张裕金奖白兰地荣获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四枚金质奖章和最优等奖状,之后陆续获得16枚国际金银奖和20项国家金银奖。

2002年7月张裕品牌被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评为“最具国际竞争力向世界名牌进军的16家民族品牌之一”。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于1993年行政认定“张裕”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于2012年4月认定“解百纳”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张裕公司的酿酒工艺及品牌文化有较长时间的历史传承,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经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酒水,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了原告享有专用权利的知识产权标识,侵犯原告知识产权。

在侵权产品涉及的行业领域,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

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基于原告的知识产权标识在国内市场使用时间较长,已经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作为同一行业的市场主体,在客观上有条件知晓原告的知识产权,从而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但被告未尽合理义务,未经授权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导致侵权事实发生,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及知识产权标识的显著性、唯一指向性被弱化。

被告主观过错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淮安华夏公司辩称,首先,华夏庄园公司与张裕公司就本案所涉第1748888号“”、第3200644号“”、第527364号“”、第5019117号“”商标在他案中已经审理,并双方一致达成调解,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不应就同一商标或同一性质的侵权行为向淮安市华夏庄园酿酒有限公司主张侵权。

2017年10月,江苏省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受理了原告张裕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锦绣河山百货超市店(以下简称锦绣河山超市)、李华、尹翔翔、华夏庄园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号(2017)苏8602民初878号],张裕公司诉求该案各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张裕公司享有的包括第5595235号、第1748888号、第5019117号、第3200644号、第3883120号在内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诉求李华、尹翔翔、华夏庄园公司赔偿张裕公司损失100万元等。

该案中,张裕公司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形成的时间为2014年至2017年7月24日期间。

该案公证封存并当场拆封的葡萄酒瓶身标识包括:“窖藏解百纳高级干红葡萄酒1992”、“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精品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优选级”,其余葡萄酒种类侵权事实有公证书公证内容显示,但无提交封存实物。

该案经一审判决综合考量“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涉案葡萄酒侵犯多个注册商标专用权、华夏庄园生产涉案葡萄酒种类及数量较多、华夏庄园系酒类生产者对其生产葡萄酒应负较高注意义务”等因素,酌情判决包括华夏庄园公司在内的各被告赔偿合计50万元的经济损失后,华夏庄园公司等不服判决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月2日,经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制作(2018)苏01民终10006号调解书,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包括停止销售侵犯解百纳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赔偿张裕公司28万元经济损失等,协议还特别约定各方“就本案诉争事实再无纠纷”。

其次,张裕公司曾在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重复起诉华夏庄园公司,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2019年9月10日,张裕公司以相同被告、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标的向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中,法院认定:1.(2017)苏8602民初878号案件的当事人与本案当事人系包含关系,张裕公司作为商标专用权人与作为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华夏庄园公司,其诉讼主体身份实际相同。

2.(2017)苏8602民初878号案件与本案诉讼标的相同,两案诉讼实体请求权的基础均包含了侵害第3200644号、第5019117号和第1748888号商标专用权纠纷。

3.(2017)苏8602民初878号诉讼请求包含了本案的诉讼请求,(1)从张裕公司在(2017)苏8602民初878号案件中的具体诉讼请求和判决认定的综合考量因素,以及二审(2018)苏01民终10006号案件调解内容看,该案处理包含了本案讼争的第1748888号、第5019117号、第3200644号商标专用权在内的其他五个注册商标以及华夏庄园公司作为生产者与销售者在2014年和2017年7月期间生产和在市场流通销售的所有侵权葡萄酒所指向的侵害商标权行为;

(2)从张裕公司举证情况看,(2017)苏8602民初878号案件侵权葡葡酒证据保全的形成时间在2014年至2017年7月24日期间,该案处理对象应至少是该时间段发现的涉案侵害商标权行为:而本案涉案侵权葡葡酒的生产时间2014年,证据保全时间2017年6月30日,均在前案处理针对的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时间区间内;

(3)张裕公司在本案与(2017)苏8602民初878号案件中的具体诉求均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且张裕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华夏庄园公司在(2017)苏8602民初878号案件上诉、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8)苏01民终10006号案件调解结案生效后,有重新生产、销售涉案侵权葡萄酒的行为。

故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闽0206民初12083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张裕公司的起诉。

综上,张裕公司现已在厦门、济南各地重复起诉已经在南京案中审理并和解的商标侵权行为,华夏庄园公司有充分理由怀疑张裕公司恶意诉讼。

在(2018)苏01民终10006号案件调解结案生效后,华夏庄园公司并没有重新生产、销售涉案侵权葡萄酒的行为,但张裕公司却一再重复起诉,使得华夏庄园公司各地奔波应诉,其恶意诉讼行为侵害华夏庄园合法权益,破坏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甚至给知识产权制度造成冲击,请求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驳回张裕公司的诉讼。

被告金诚名饮店辩称,这个酒是当时厂家提供给我们的,我们不知道属于侵权行为,进货时有业务员送货,不知道是否是侵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裕公司系成立于1997年9月18日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68546.4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葡萄酒及果酒(原酒、加工灌装)生产等。

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该商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5019117“”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8年10月20日;

第320064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3年6月20日。

上述注册商标注册人均为案外人张裕集团。

2015年3月1日,张裕集团向本案原告张裕公司出具《商标许可使用授权确认书》一份,授权原告使用授权方所持有的商标,并授权原告在许可使用期间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许可人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处理其他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

授予所指行政区域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行政辖区。

授权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间及续展期间。

被告华夏庄园公司系2008年3月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8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葡萄酒(加工灌装)食品包装。

第1274312号“龍年”(竖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33类,包括“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烈性酒、米酒、白兰地酒、威士忌酒、葡萄酒、杜松子酒、果酒(含酒精)、黄酒等”。

商标申请人名称:“淮安市华夏庄园酿酒有限公司”。

商标专用权期限:“2019年5月14日至2029年5与13日”。

2019年12月2日,莱芜市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代理人刁义森到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2月5日,刁义森在钢都公证处公证员陈波、于宗钊的随同下,来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联四路的一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金诚名饮”等信息,位于清联花园小区旁),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天桥区金诚名饮店。

刁义森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展示有“36°、百脉泉”等信息的酒水一盒;

展示有“解百纳高级干红葡萄酒”等信息的葡萄酒一瓶;

展示有“荷花”等信息的酒水一盒。

刁义森通过手机微信付款方式分别支付130元、60元并分别截图保存,并于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号码为“3772681”展示有“天桥区金诚名饮店”印章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陈波、于宗钊对所得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所得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2020年1月14日,钢都公证处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385号公证书。

原告当庭提交了该公证书封存的五箱葡萄酒。

当庭拆封公证书封存实物后:涉案商品正面上方所用“龍年”为盾牌形状,下方为左右各一麦穗呈弧形分布。

正面使用“CHATEAU”标识。

涉案商品瓶顶处印2014隐性生产日期。

商标上载有解百纳高级干红葡萄酒1998字样。

生产厂商载有淮安市华夏庄园酿酒有限公司。

条形码为6940285020123。

2018年10月11日,江苏省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出具(2017)苏8602民初87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张裕公司诉求该案各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张裕公司享有的包括第5595235号、第1748888号、第5019117号、第3200644号、第3883120号在内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判决书同时对被告使用“龍年”图样、“CHATEAU”、“解百纳”、“张裕”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进行了论述。

酌情判决包括华夏庄园公司在内的各被告赔偿合计50万元的经济损失后,华夏庄园公司等不服判决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月2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8)苏01民终10006号民事调解书。

调解协议包括“淮安市华夏庄园酿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解百纳”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协议还特别约定各方“就本案诉争事实再无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任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均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标识。

涉案葡萄酒种类与注册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第3200644号“”、第5019117号“”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三款样式大体相同。

在底部显著位置使用“解百纳高级干红葡萄酒”与“解百纳高级干红葡萄酒龍年”字样,其中“解百纳”三字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字形、字义、字音完全一致,构成相同。

涉案商品在显著位置使用的盾形图样,其内部“龍年”(竖向)二组是主要辨识性元素,且系被告华夏庄园持有的注册商标,虽然同样使用盾形外廓和麦穗,但盾形和麦穗并非原告所专有,故该图样与第3200644号“”商标并不近似,整体亦不会导致混淆或误认;

在正面显著位置使用“CHATEAU”字样,与第5019117号“”商标相比,字母数目相同且均为大写字母,前三个及最后一个字母相同,同时首尾字母均字号偏大,整体构成近似,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关联。

对于原告主张的第527364号“CHANGYU”商标,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字母组合系原告所有注册商标,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综上,涉案商品系侵犯第5019117号“”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对于被告华夏庄园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案涉商品的生产商为被告华夏庄园公司。

根据案涉商品上的标注,可以认定被告华夏庄园公司生产案涉商品的行为在2014年。

(2017)苏8602民初878号(一审)、(2018)苏01民终10006号(二审)案中已对被告华夏庄园公司生产、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的包括第5595235号、第1748888号、第5019117号、第3200644号、第3883120号在内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了处理。

本案中张裕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华夏庄园公司在(2017)苏802民初878号案件上诉、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8)苏01民终10006号案件调解书生效后,有重新生产涉案侵权酒的行为。

同时张裕公司虽称根据“(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374号公证书”可以证明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于2019年12月,但其仅能证明金诚名饮店的销售行为发生于2019年,不能证明华夏庄园公司在2017年7月之后仍然存在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

故,原告张裕公司要求被告华夏庄园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金诚名饮店的销售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侵权。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商品系被告金诚名饮店销售,被告金诚名饮店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权专用权,故,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

因张裕公司未就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进行举证,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销售价格、侵权行为的规模等因素,并结合张裕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和委托律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金诚名饮店作为销售商,并无生产行为,应主要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故本院酌定金诚名饮店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主张。

本院认为,本院已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

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桥区金诚名饮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019117号“”、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履行;

二、被告天桥区金诚名饮店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天桥区金诚名饮店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通过网上提交相关上诉材料,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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