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民初10064号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雄美,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芬姐烟酒商行,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桔园小区桔香鑫城****门面。
经营者:李芬,女,1986年3月20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鬼酒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芬姐烟酒商行(以下简称芬姐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酒鬼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阳雄美,被告芬姐烟酒商行经营者李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鬼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芬姐烟酒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酒鬼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芬姐烟酒商行赔偿原告酒鬼酒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
3.判令被告芬姐烟酒商行承担原告酒鬼酒公司为制止被告芬姐烟酒商行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具体费用项目以票据为准);
4.判令被告芬姐烟酒商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酒鬼酒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成为酒鬼系列商标的权利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酒(饮料)、白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烧酒、含酒精的果子饮料、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开胃酒。
原告酒鬼酒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
原告酒鬼酒公司经调查取证,发现被告芬姐烟酒商行长期公开销售假冒的“酒鬼”酒,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酒鬼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影响了“酒鬼”酒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酒鬼酒公司的品牌声誉,给原告酒鬼酒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芬姐烟酒商行辩称:涉案的酒是回收的,是朋友给我的,并不知道酒是假酒,如果知道是假酒就不会销售;
原告酒鬼酒公司要求的损失赔偿金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638413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酒鬼酒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烧酒、含酒精的果子饮料、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开胃酒,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2月20日。
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酒鬼酒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3月6日。
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于2000年9月27日被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于2019年12月6日出具(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5419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1月15日,公证员刘楚军等人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曙光南路318号附近(雨花区教育局第一幼儿园附近)一处悬挂“芬姐烟酒商行电话:1357411972113203155555”等字样招牌的门店;
到访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店内购买了两件标有“20170604—02192酒鬼酒馥郁香型白酒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地址: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村电话:400-990-0799”等字样的商品,并通过手机微信向商家支付货款416元;
所购买的前述商品交由公证员收持,返回公证处后将前述商品加贴公证处封条,并拍照。
公证书所附微信支付的照片显示“扫二维码付款-给芬姐烟酒商行416”。
原告酒鬼酒公司支出公证费1000元。
原告酒鬼酒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出具的《产品真伪鉴定书》记载:2019年11月15日在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曙光南路318号附近(雨花区教育局第一幼儿园附近)一处悬挂“芬姐烟酒商行电话:1357411972113203155555”等字样招牌的店铺购买的酒鬼酒,生产日期为20170604-02192、20170604-02192,物流序号为206112922457、206169151869,经原告酒鬼酒公司鉴定部门进行防伪标识、商标标识、包装盒、外箱及封胶带比对鉴定,鉴定结果为:该送鉴样品包装完好,封口标签、防伪标识外观完整;
送检样品不是原告酒鬼酒公司生产、包装出厂的产品。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拆封包装内是两瓶白色箱体包装的“酒鬼酒馥郁香型白酒”,箱体正面上方均印刷有:净含量500mL、酒精度50%Vol、20170604--02192,箱体下方均印刷有: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
两个箱体顶部封口分别印刷有:物流序号206112922457、206169151869。
包装正面、侧面均印刷有“”的标识,箱体底部均印刷有“”的标识。
经庭审展示,原告酒鬼酒公司生产的酒鬼酒外包装盒上的三个环形字样的防伪标识是用激光以点成线的技术刻印,以指腹触之具有明显的凹凸感;
而被控侵权商品仿造的防伪标识是以普通印刷技术印刷而成,以指腹触之无明显凹凸感。
另查明,被告芬姐烟酒商行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开业日期为2013年1月18日,登记的经营者为李芬,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烟草制品、国产酒类、日用百货的零售。
本院认为: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酒鬼酒公司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白酒的包装盒上突出使用的“”、“”标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
上述标识分别较于涉案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为白酒,与原告酒鬼酒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酒(饮料)相同。
原告酒鬼酒公司根据防伪标识、商标标识、包装盒、外箱及封胶带的鉴定认为该商品并非其生产、包装。
因此可以认定被控商品侵犯了原告酒鬼酒公司第6384137、115700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5419号公证书的记载,涉案侵权商品购买于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曙光南路318号附近(雨花区教育局第一幼儿园附近)一处悬挂“芬姐烟酒商行电话:1357411972113203155555”等字样招牌的店铺,公证书所附微信支付的照片显示“扫二维码付款-给芬姐烟酒商行”,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芬姐烟酒商行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
被告芬姐烟酒商行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其又不能举证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故本院对原告酒鬼酒公司要求被告芬姐烟酒商行停止侵害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及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酒鬼酒公司并未提交被告芬姐烟酒商行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酒鬼酒公司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适用条件。
本院主要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系涉及食品安全的酒类商品、原告酒鬼酒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购买费、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等合理维权费用,被告芬姐烟酒商行于2013年1月18日开业经营时间较长,被告芬姐烟酒商行积极应诉,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8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芬姐烟酒商行(经营者:李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芬姐烟酒商行(经营者:李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8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芬姐烟酒商行(经营者:李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