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36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联盛世文化(北京)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楼**204。
法定代表人:李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飞,北京市金杜(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绮,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晓,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中联盛世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盛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69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联盛世公司申请再审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构成要素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经中联盛世公司大量、广泛的使用和宣传,诉争商标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使用领域与引证商标四、五不同,双方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引证商标四、五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待两枚引证商标被依法撤销后将不会构成诉争商标的注册障碍,本案应暂缓或者中止审理。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联盛世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经原审审理查明,诉争商标由文字“娱乐宝”及图构成,引证商标四由文字“娱乐”及图构成,引证商标五由文字“生活娱乐宝”及图构成。
中联盛世公司原审期间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
经比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均含有“娱乐”一词,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
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构成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中联盛世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诉争商标经其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在市场上能够与引证商标四、五相区分。
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引证商标四、五被撤销的决定未被公告,二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
中联盛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引证商标四、五效力确已发生变化、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其所提本案应暂缓或者中止审理等再审申请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联盛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联盛世文化(北京)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