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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与洛阳市洛龙区龙瑞名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302知民初85号
案件名称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与洛阳市洛龙区龙瑞名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洛阳市洛龙区龙瑞名品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302知民初85号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

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街道人民东路人民商场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盛振明,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梦婷,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元,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龙瑞名品超市。

。

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龙瑞****楼门面房经营者:郭灵怀,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洛阳市洛龙区。

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以下简称库尔勒香梨协会)与被告洛阳市洛龙区龙瑞名品超市(以下简称洛阳龙瑞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梦婷,被告洛阳龙瑞超市经营者郭灵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洛阳龙瑞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

2.要求洛阳龙瑞超市赔偿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库尔勒香梨协会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洛阳龙瑞超市承担。

事实与理由:库尔勒香梨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产,是中国国家地理标志产品。

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商标系我国第一件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2020年9月14日,根据中国和欧盟签订的《中欧地理标志协定》,“库尔勒香梨”成为首批受欧盟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

第892019号“”商标用于证明“库尔勒香梨”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

该商标于1996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1类:香梨,商标有效期自2006年11月7日至2026年11月6日。

2006年10月12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4年12月13日,原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对库尔勒香梨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注册的“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库尔勒香梨”原产地的适宜栽植区域具体范围在:孔雀河流域和塔里木河流域,塔克拉玛干沙漠北边缘,冷热空气聚集冲击地带的库尔勒市、尉犁县、轮台县、库车县、新和县、沙雅县、阿克苏市、阿瓦提县和分布在这些地区里的国营农团场。

“库尔勒香梨”的质量标准为:基本成熟种籽呈黄褐色果柄完整;

果形基本端正不畸形、果面光滑、果皮薄嫩;无虫、无伤;果肉酥脆、多汁、爽口、有清香味;农残各类检测项目指标都为合格,符合国家安全性标准。

“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的准许印制和使用许可者,必须做到一箱印一标、标箱一体化、严禁标箱分离。

洛阳龙瑞超市未经库尔勒香梨协会合法授权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香梨包装上使用与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标识,侵害了库尔勒香梨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违反了《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洛阳龙瑞超市的侵权行为,对库尔勒香梨的品质和声誉造成了负面的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库尔勒香梨协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洛阳龙瑞超市辩称,1.库尔勒香梨协会诉称洛阳龙瑞超市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证据不足,公证书无法充分证明案涉“库尔勒香梨”是在洛阳龙瑞超市店内购买,洛阳龙瑞超市不应据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库尔勒香梨协会出示的公证书中显示,2020年1月14日,库尔勒香梨协会委托的代理人赵长青及公证员来到洛阳龙瑞超市店面内进行门头拍照,赵长青通过支付宝购得印有“库尔勒香梨”字样的梨一箱,花费34.7元。

首先,支付宝收款记录中不显示关于洛阳龙瑞超市的任何信息;

其次,支付交易记录中也未显示所购商品的名称、种类,也没有商家开具的相关购物票据等凭证,库尔勒香梨协会出示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表明洛阳龙瑞超市向其销售案涉“库尔勒香梨”的行为,洛阳龙瑞超市有理由怀疑该公证书的真实性。

2.库尔勒香梨协会注册商标第892019号文字与图案的结合,文字是“库尔勒香梨”,图案标识是孔雀。

就库尔勒香梨而言,库尔勒本身系地理名称,香梨是梨的一种品种,库尔勒香梨协会虽对其注册的第892019号商标享有专用权,但是对“库尔勒香梨”文字并不享有独占权,不能垄断该文字。

库尔勒香梨协会诉称洛阳龙瑞超市在其销售的香梨包装上使用了与第892019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公证书中所显示的两种香梨对比,可以看到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商标系文字与图案的组合,而被诉侵权的“库尔勒香梨”盒子外包装并无任何注册商标图案,两种香梨从外观、包装上区别较大,相似度极低,并不必然造成商标商品之间的混淆,也不必然造成消费者的误认。

3.库尔勒香梨协会诉求判令洛阳龙瑞超市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洛阳龙瑞超市作为合法纳税人,一直秉承着合法诚信的经营理念,服从当地工商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接受各部门的行政监督,销售的商品均来自正规渠道,假如存在商标侵权的事实,洛阳龙瑞超市小本经营,利润微薄,不存在故意侵权情形,也并未给库尔勒香梨协会造成重大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也不存在影响恶劣的情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库尔勒香梨协会是经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民政局核准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库尔勒香梨生产技术经验交流、技术培训、产品包装、仓储保险、产品销售、品牌培育、农资供应。

1996年11月7日,库尔勒香梨协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92019号“”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香梨(第31类),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6年11月6日。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6〕第95号批复认定第892019号“库尔勒香梨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1月10日,洛阳市西工区王城法律服务所根据库尔勒香梨协会的授权到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1月14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公证员游某与该处工作人员王万岳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赵长青来到位于河南省洛阳市宜人路与永泰街交叉口向西100米左右路北的“龙瑞名品超市”,由王万岳对该店门头进行拍照,该店内悬挂证照上显示有“洛阳市洛龙区龙瑞名品超市”字样。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赵长青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购得印有“库尔勒香梨”字样的梨一箱,花费34.7元。

购买结束后,赵长青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保管。

王万岳对所购商品粘贴了标有“1月14日洛阳龙瑞名品超市”字样的标签,并带回公证处进行了拍照、封存(因香梨不易保存,故公证处只对外包装进行了封存)。

2020年3月27日,该公证处出具(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408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2020年9月10日,库尔勒香梨协会对上述公证购买的库尔勒香梨样品出具了《鉴定证明》,声明该香梨样品“非我协会会员的产品,其对库尔勒香梨商标的使用亦未经我协会授权或许可”。

庭审中,库尔勒香梨协会将公证处封存的物品提交法庭,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比对。

公证封存的实物为香梨外包装纸箱一个,与(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4080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涉案产品的外包装纸箱正面印有“庫尔勒香梨”字样,左上角印有一个孔雀开屏图案与“庫尔勒香梨”文字的组合图案,图案右侧标注有?符号。

另查明,洛阳龙瑞超市注册日期为2007年3月9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日用品零售;

小百货的批发及零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证明商标是为了向社会公众证明某一产品或服务所具有的特定品质,证明商标注册人应当允许其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同时,对于不符合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使用人,证明商标注册人有权予以禁止。

本案所涉第892019号“”商标为在有效期内的证明商标,即系证明香梨的生产地域范围为划定的特定地域,该区域的土地、气候等自然因素决定了该产区出产的香梨具有《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凡使用上述证明商标的,均须提出申请、获得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对于不符合上述管理规则的使用人,未经许可在香梨产品上使用与该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有权依法追究其侵害商标权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出具的(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4080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洛阳龙瑞超市销售,本案中,被告洛阳龙瑞超市销售的香梨外包装纸箱上使用了“庫尔勒香梨”与孔雀开屏组合图案,与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已构成相同。

综上,公证购买的香梨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但未经合法授权,系侵犯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洛阳龙瑞超市销售侵犯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没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洛阳龙瑞超市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洛阳龙瑞超市的侵权情节、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时间以及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洛龙区龙瑞名品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洛阳市洛龙区龙瑞名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7500元;

三、驳回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负担206元,被告洛阳市洛龙区龙瑞名品超市负担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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