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1民初12351号 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85580067R,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波司登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梅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华,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孔飞,男,汉族,1987年10月16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司登公司)诉被告孔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金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2020年12月1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司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司登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删除名下网站所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链接,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2、支付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0万元;
3、承担为维权所支出的诉讼保全保险费人民币500元。
原告波司登公司诉称,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司登中国公司)依法持有第1016026号、第1016064号、第7907053号等“波司登”注册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羽绒服装等商品上。
原告通过授权许可,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相关的侵权以投诉、提起诉讼等方式进行维权。
经过原告多年的使用与推广,“波司登”品牌羽绒服在服装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发现,被告孔飞在拼多多网络平台上开设的“时尚型男精品店”网店中销售带有“波司登”品牌的羽绒服,原告进行了证据保全。
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侵害的是原告第1016026号、第79070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撤回了要求被告删除名下网站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链接的诉讼请求。
被告孔飞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身份情况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
2、第1016026号、第7907053号注册商标核准、变更和续展证明,证明涉案商标的持有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等相关信息。
3、商标使用授权书,证明涉案商标持有人将包括第1016026号商标在内的众多“波司登”品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和维权。
4、国家工商局认定“波司登”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波司登”品牌的价值评定书,证明“波司登”品牌的价值和声誉。
5、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随附光盘和打印材料,证明被告在“拼多多”网站上开设的店铺内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6、诉讼担保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孔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律规定,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16026号“波司登”商标;
2011年1月,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907053号“”商标。
上述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包括羽绒服装等的商品上。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现商标持有人均为波司登中国公司。
2013年5月1日,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在服装、床上用品等商品上使用其持有的第1016026号等“波司登”系列注册商标。
原告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独立设计、生产与销售标注“波司登”系列注册商标的商品与开展品牌宣传推广,并有权对相关的侵权行为进行投诉、诉讼、鉴定等商标维权行为,授权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
2019年6月7日,经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再次授权,授权期间延展至2024年6月6日。
1999年12月,使用在羽绒服商品上的“波司登”商标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5月9日,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评定“波司登”品牌价值为人民币204.07亿元、2019年被评定价值为243.02亿元、2020年被评定价值为257.22亿元。
2020年1月10日,原告波司登公司员工陈志锋利用可信时间戳系统对“拼多多”网络平台上开设的“时尚型男精品店”店铺的经销商品情况进行了取证,并获取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庭审中,原告将取证的证据材料与时间戳系统中保存的证据进行了当庭演示、验证。
其结果显示,原告提交的取证材料与时间戳系统中保存的证据一致。
其内容显示,“时尚型男精品店”店铺中销售标有“”、“波斯登”等标识的羽绒服,并显示拼单价88元、已拼330件,拼单价98元、已拼506件等内容。
另经本院向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信息显示,“时尚型男精品店”系被告孔飞开设的网店,平台合作协议约定其身份证住址为法律文书送达地。
“时尚型男精品店”店铺销售“波司登”品牌羽绒服,销售成功数据为1084单,成交金额为92997.92元。
本案中,原告支出诉讼保全保险费500元。
原告波司登公司陈述,与被告款式接近的正品“波司登”羽绒马甲售价500元左右,利润为50到100元。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销售商品过程中,使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注册商标标识宣传、销售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波司登公司通过授权许可,依法取得在其设计、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第1016026号、第7907053号“波司登”注册商标的权利,其使用该商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此外,波司登公司通过授权许可,有权对相关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因此,波司登公司在本案中具有合格的诉讼主体地位。
原告波司登公司使用在羽绒服上的“波司登”品牌系驰名商标,“波司登”品牌价值达二百五十多亿。
被告孔飞在“拼多多”网络平台上开设的“时尚型男精品店”销售的“”、“波斯登”标识的羽绒服,相应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使用权的第7907053注册商标相一致,与原告享有商标使用权的第1016026号注册商标相近似,均使用在羽绒服这一经国家商标局核定使用的同种商品上,又未能取得商标权利人的授权。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权。
被告在网店中显示的羽绒服销售数量大,金额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波司登”品牌商标权利人的商业利益和品牌价值。
被告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孔飞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极高知名度和品牌价值、被告主观恶意明显、在网店上的销售金额较大等因素综合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相关单据,该维权支出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删除侵权网络链接等诉讼请求,原告的该项主张,属于原告处分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法律文件送达地址,是当事人依法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予以认可,人民法院向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送达的,即视为送达。
被告孔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自负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
综上,被告孔飞在网络销售中使用“”、“波斯登”等标识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合法权利,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飞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016026号、第79070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孔飞赔偿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三、被告孔飞赔偿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元。
前述二、三项所确定的赔偿义务由被告孔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9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920元,由被告孔飞负担。
(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