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1知刑初5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某,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息烽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由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宗跃,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王钱霖,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0年2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息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息烽县。
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由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吴佳鸿,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筑检刑诉(2020)61号起诉书指控米某、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达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宗跃、王钱霖,被告人胡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吴佳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到7月,被告人米某陆续向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进假冒习酒窖藏1988(雅致版)69件(每件4瓶)以人民币7.88万元销售给被告人胡某某,后被告人胡某某将从被告人米某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购的假冒习酒窖藏1988(雅致版)69件(每件4瓶)以人民币8.828万元销售给杜某。
2020年7月23日,公安人员在贵阳市云岩区附近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当场查获被告人胡某某销售给杜某的假冒习酒窖藏1988(雅致版)39件。
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胡某某的协助、配合下,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大唐东源财富广场楼下将被告人米某抓获。
案发后,公安人员追回被告人胡某某销售给杜某的假冒习酒窖藏1988(雅致版)30件。
经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鉴别,查获的上述假冒习酒窖藏1988(雅致版)均非该公司生产,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米某、胡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米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米某、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故依法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米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庭审中,被告人米某、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人米某的辩护人提出“米某主观恶性不大,当庭认罪认罚。
购买的酒没有流入市场销售,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积极检举上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胡某某主观恶性小,当庭认罪认罚,假酒并未流入市场,归案后积极退赃弥补损失,系初犯偶犯,具有立功情节,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系第9000975号“习酒窖藏1988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月14日至2022年1月13日止。
2020年6到7月,被告人米某陆续向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进假冒习酒窖藏1988(雅致版)69件(每件4瓶)以人民币7.88万元销售给被告人胡某某,后被告人胡某某将从被告人米某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购的假冒习酒窖藏1988(雅致版)69件(每件4瓶)以人民币8.828万元销售给杜某。
2020年7月23日,公安人员在贵阳市云岩区附近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被告人胡某某销售给杜某的假冒习酒窖藏1988(雅致版)39件。
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胡某某的协助、配合下,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大唐东源财富广场楼下将被告人米某抓获。
案发后,公安人员追回被告人胡某某销售给杜某的假冒习酒窖藏1988(雅致版)30件。
经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鉴别,查获的上述假冒习酒窖藏1988(雅致版)均非该公司生产,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胡某某的家属主动代其退还全部赃款88280元给被害人杜某。
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米某、胡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知悉并认可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1、涉案假冒侵权习酒窖藏1988(雅致版)。
证明:被告人米某、胡某某销售的假冒侵权习酒窖藏1988(雅致版)。
二、书证1、户籍资料。
证明:被告人米某、胡某某的身份状况,作案时均系成年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
证明:2020年7月23日14时许,云岩分局三桥派出所在位于云岩区旁路边接收到云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三桥分局移交的销售伪劣产品的嫌疑人胡某某,经审查,胡某某交代其上线名叫米某,该所民警在胡某某配合下在观山湖区大唐东源财富广场楼下将米某抓获。
2020年7月24日,云岩分局对胡某某、米某销售伪劣产品案立案侦查。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证明:2020年7月24日,云岩分局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扣押了被告人嫌疑人米某持有的三星手机一台、被告人胡某某持有的习酒1988(69件,每件4瓶)、华为手机一部、人民币88280元。
2020年7月31日,云岩分局侦查人员将人民币88280元发还给受害人杜某。
4、银行转账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
证明:2020年6月3日,杜某通过被告人胡某某的妻子(肖某)向胡某某转账12000元,用于购买10件雅致版88习酒;
2020年6月29日,杜某向被告人胡某某转账24800元,用于购买20件雅致版88习酒;
2020年7月19日,杜某向被告人胡某某转账51480元,用于购买20件雅致版88习酒。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胡某某向被告人米某转账10400元;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胡某某向被告人米某转账22400元;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胡某某向被告人米某转账46000元。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米某向顾先雄转账10400元;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米某向顾先雄转账22800元;
2020年7月19日,被告人米某向饶之平转账52000元。
5、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外观设计专利。
证明:“习酒窖藏1988”等商标系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该公司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6、鉴定证明表。
证明: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的习酒窖藏1988(雅致版)进行了鉴别,经鉴别,涉案276瓶(156瓶、40瓶、80瓶)习酒窖藏1988(雅致版)均非该公司生产,属于假冒产品。
三、证人证言1、证人肖某的证言。
证明:其系被告人胡某某的妻子;
2020年7月31日,其知道胡某某的行为不对,主动到云岩分局三桥派出所,退还胡某某销售伪劣产品习酒所得赃款88280元给受害人。
2、证人杜某的证言。
证明:2020年6月初,其和朋友胡某某在息烽县吃饭,胡某某就问其习酒1988现在卖多少钱,其就说现在卖四百多元一瓶,他就说他经常拿货都是三百多一瓶,其就问他三百多一瓶是不是假酒,他就说他喝过保证是真酒,其就说如果是真的,帮其拿十件(1件酒4瓶),胡某某就说可以并当场打电话问有没有货还有价格,打完电话后他就说现在拿货是两百多一瓶,其就说找他拿300元一瓶,胡某某就答应了。
第二天,其就把买酒的12000元人民币用微信转给了胡某某的老婆肖某。
第三天,胡某某就把十件酒拿到其位于息烽县的门面上,并在电话里给其说这个酒只能自己喝,不能拿出去卖,其就把酒放进了仓库。
2020年6月29日,其又联系胡某某购买20件习酒1988,称用于其和驾校、学院方面要搞聚会,胡某某就说现在货源紧张酒涨价了是310元一瓶,其就把24800用微信转给胡某某,6月30日,胡某某就在观山湖区会展城小学旁边一停车场把20件习酒1988给其,其又再次把这些酒放进仓库。
2020年7月19日,其因为要搞“八一”建军节聚会,其再次联系胡某某购买39件习酒1988,其将购酒款51480元转给了胡某某,同日,一个做酒生意的朋友到其家中玩时,看到仓库内胡某某销售给其的习酒1988后,称这个酒有问题,于是其和朋友找到习酒打假办,打假办初步鉴定是假酒,其就告诉打假办其已经又向胡某某订购了39件,于是打假办决定在胡某某将酒交给其的时候,联合工商部门、公安机关将胡某某抓获,并让其配合。
2020年7月20日、21日、22日,其分别联系胡某某把酒送过来,胡某某都有事,没有来。
7月23日,其联系胡某某把酒送过来,其和打假办的人说好后,其要胡某某将酒送到云岩区旁,打假办、工商局、公安机关就在云岩区旁等胡某某过来。
7月23日14时许,胡某某就开着一辆蓝色的卡迪拉克SUV来到云岩区旁,在他把习酒1988搬到其车上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其不知道胡某某的进货渠道,其认为胡某某的交货方式不是正规的,每次交货都是在一些比较隐蔽的地方。
胡某某给其说不要拿出去销售,其觉得是担心被发现是假酒,其没有将这个酒拿出去销售,其一直堆放在其仓库里,当时其想着便宜先屯点货,前两次购买的30件酒现在全部交给市场监督管理局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米某的供述和辩解:我卖的习酒1988都是找我表弟顾先熊拿,然后以260元一瓶的价格卖给朋友。
2020年6月初,胡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有个朋友需要10件,我让他不要对外销售,只能自己喝,因为是仁怀的酒,不能跨区域销售。
他说朋友自己喝,我就找顾先雄要了10件。
胡某某转了10400元给我,我马上转给顾先雄。
第二天顾先雄告诉我货到了,让我去贵阳市白云区贵州车之家修理店内取货,我就让胡某某取货;
到2020年6月中旬,胡某某还要20件,他转账22400元给我,多转给我的钱算我拿酒的手续费,我就以260元每瓶的价格转给顾先熊20800元。
到2020年7月17日左右,胡某某打电话给我需要39件酒,我就向顾先熊要了50件酒,我就让他发个银行卡号,我当时是知道饶之平的,我就直接转账了52000元给他,到2020年7月20日,货就到了,我就开出去修理店内将货放在我车上,因为我要去息烽办事,就直接给胡某某送去了39件,剩余的11件,其中10件给我朋友曾涛,我自己和朋友喝了1件,直到今天,你们公安将我带回配合调查。
第一次没有获利,第二次获利1600元,第三次获利5440元。
其和胡某某没有商量分成。
我觉得进货价格远低于市场价。
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20年5月底,我在息烽县和朋友杜某喝酒,我就对杜某说朋友米某拿习酒1988是两三百元一瓶。
2020年6月初,杜某就电话我要习酒1988,我就打电话给米某说有朋友买来自己喝,米某就说这个酒不能出现在市面上,自己喝可以,要先打款第二天就可以到货。
随后杜某就说要10件(1件4瓶),并通过肖某的微信给我转了12000元,我以每瓶260元的价格用微信转了10400元给米某。
2020年6月4日,米某就说到了叫我直接去拿货,并发了他表弟电话,我按照他表弟发的一个位置去找他,然后他表弟就把10件习酒1988给我了。
随后我把货送到杜某位于息烽县的杜某烟酒店。
2020年6月27日,杜某打电话要20件,我就打电话给米某,米某就答应我了。
随后我就打电话给杜某,说要310元一瓶,杜某就同意后加了我的微信,转了24800元人民币给我。
随后我就以每瓶285元人民币的价格用微信转了22400元给米某,相当于我将我赚的钱拿了一半给他。
2020年6月30日,我就找到米某表弟拿了20件习酒1988,然后我就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会展城一停车场把20件习酒1988给杜某。
2020年7月17日,杜某打电话给我要货42件,战友聚会和他朋友结婚要用。
我就打电话给米某要42件,米某不同意拿货给我,我就给米某说对方是战友聚会和朋友结婚要用,所以要的量大。
2020年7月19日,我就打电话给杜某问他还要不要,要的话我330元一瓶给他,杜某就说他要39件,我就叫杜某把钱打到我银行卡上,我就把银行卡号发给杜某了。
随后我就收到了51480元人民币,我就联系米某说钱收到了,米某就叫我把钱转到他银行卡上,米某发银行卡号给我,我就以295元人民币的价格转了46020元人民币给米某的银行卡上。
2020年7月20日,米某联系我说他要来息烽,顺便就把39件货拿给我,我就说可以。
同日23时许,米某来到息烽县下把39件习酒1988给我了。
2020年7月21日,我就联系杜某,他就说他在贵阳,叫我把货也送到贵阳给他,我就说这几天我有事没时间送上去,他就说有时间就给他送上去,我就说可以。
2020年7月23日早上,我打电话给杜某问他什么时候来拿,他就说他没时间回来拿,叫我送上去,我就答应给他送上去。
同日12时,我就从息烽驾车去往贵阳,在路上杜某就发了一个位置给我,叫我送到这个位置。
同日14时许,我就驾车到了贵阳市云岩区旁,我下车正在搬货到杜某车上时被你们警察出来把我抓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
第一次是以260元一瓶的价格向米某购买的,第二次是以280元一瓶的价格购买的,第三次是以295元一瓶的价格购买的。
我觉得这个酒来源不是经过正规途径,因为米某给其说不能在市面上卖,其觉得如果是经过正规途径来的就能在市面上卖。
刚开始觉得这个酒价格低,也有担心有问题,但是后来自己和朋友们喝,都觉得这个酒不错,米某也给其说没有问题。
五、鉴定意见1、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习酒窖藏1988(雅致版)每瓶价值370元。
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米某、胡某某经现场检测,尿检结果均呈阴性。
六、辨认笔录1、指认照片,证明: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米某对其销售给被告人胡某某的习酒1988(雅致版)69件进行了指认。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胡某某对其销售给杜某的习酒1988(雅致版)69件进行了指认。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关于被告人米某、胡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案涉的假酒并未流入市场,造成实质性损害”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胡某某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对外销售给他人获利,其买卖行为本身就是市场交易的环节,一经销售流通即为既遂,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米某、胡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胡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购进销售获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米某、胡某某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胡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米某,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米某、胡某某在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的家属积极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米某、胡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无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使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米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暂存于本院保管账户。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暂存于本院保管账户。
)三、涉案的习酒窖藏1988(雅致版)69件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暂存于扣押机关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