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1民初12686号 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581785580067R,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波司登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梅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贤斌,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淑慧,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郝继华,女,1983年12月12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司登公司)诉被告郝继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波司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贤斌、袁淑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司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立即删除名下网站所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链接;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司登国际公司)依法持有第7907053号“”、第1016064号“”、第1016026号“”、第2948852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羽绒服、服装等商品上。
经过多年的使用与推广宣传,上述商标在羽绒服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通过授权,依法取得独占使用上述商标的权利,并有权对相关的侵权行为以投诉、提起诉讼等方式进行维权。
2020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通过在“拼多多”上开设名称为“依然时尚美”的网络店铺,销售假冒“波司登”等商标的羽绒服,原告遂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与恶劣的影响,特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的保全保险费为500元。
被告郝继华未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与被告身份信息说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
2、第7907053号、第1016064号、第1016026号、第29488527号“”商标注册及变更、续展证明等,证明涉案商标的权利状况。
3、商标使用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商标权利,并有权对相关的侵权行为以自身的名义提起诉讼。
4、“波司登”品牌价值证书及驰名商标证书,证明“波司登”品牌在中国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品牌价值大。
5、时间戳取证光盘与打印件、证明,内附被告开设店铺页面的部分打印件、时间戳认证证书打印件等,证明被告侵权的情况。
6、财产保全担保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部分诉费用。
被告郝继华未有书面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另,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调取了“依然时尚美”店铺两年来的销售记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销售记录中的数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江苏康博集团公司分别注册了第1016026号“”与第1016064号“”商标,均核准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服装、针织服装、羽绒服装、牛仔服装、鞋、帽。
经续展,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1年1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海波司登国际服饰有限公司注册了第7907053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羽绒服装等商品,该商标目前位于注册有效期内。
上述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其现持有人均为波司登国际公司。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2019年1月7日,波司登国际公司注册了第29488527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羽绒服装等。
1999年12月29日,注册并使用在羽绒服商品上的“波司登”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至2020年,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认定波司登股份有限公司的品牌价值分别为204.07亿、243.02亿、257.22亿元。
2013年5月1日,波司登国际公司出具使用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在服装、床上用品、家用电器和纺织纱线等商品上,在设计、生产、销售商品以及广告宣传中,使用其拥有的所有“波司登”系列注册商标,并有权对相关的侵权行为以波司登公司的名义进行投诉、提起诉讼、出具鉴定意见等,授权期限为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
2019年6月7日,波司登国际公司再次出具商标使用授权委托书,对上述授权事项进行确认,授权期限自2019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另查明,2020年3月19日,原告委托人员利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时间戳”系统,通过“拼多多”平台,登陆名称为“依然时尚美”的网络店铺,对相关商品进行查看,并对部分网页进行了截图证据保存。
后,原告委托人员将上述查看的过程以及截图等内容,申请了“时间戳”认证。
经本院当庭验证,原告提交光盘中对于“依然时尚美”店铺及其销售商品的相关截图、照片、视频的记载以及相应的认证证书,与时间戳系统中保存的数据一致。
时间戳取证材料显示,“依然时尚美”中有5款羽绒服装的链接中标注有“波司登”等文字。
其中,链接名称为“波士登男冬季加厚轻薄羽绒马甲中老年装内胆背心保暖防寒马夹男士”的服装,正常销售价为398元,折后售价为86元,已拼单693件;
商品买家秀中的图片显示,该羽绒服装在吊牌、领标等物品上,标注有与“”一致或近似的标识;
该羽绒服链接展示图片的左上角上,有“”标识;
羽绒服详情展示页面上,展示有“江苏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授权书”,并标注有“波司登羽绒服”等文字。
经本院当庭登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原告曾使用江苏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的历史名称,但目前已无该企业名称的工商登记情况。
原告在庭审中也当庭确认,并未向被告出具上述授权书。
波司登国际公司及原告向本院出具的证明显示,其并未授权被告在生产、销售中使用涉案的注册商标。
又查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依然时尚美”店铺近两年的销售数据显示,该店铺共有2584笔交易,交易金额为253898.85元,其中,交易成功2320笔,金额为225344.90元。
其中,链接名称为“波士登男冬季加厚轻薄羽绒马甲中老年装内胆背心保暖防寒马夹男士”的商品,有325笔交易,交易金额28122元,交易成功261笔,金额为22618元。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波司登公司通过授权许可,依法取得在其设计、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第7907053号“”商标、第1016026号“”、第1016064号“”等系列“波司登”商标的权利,其使用该商标的权利受法律的保护。
另外,波司登公司通过授权许可,有权对相关的侵权行为进行投诉,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起诉。
因此,波司登公司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的地位。
被告郝继华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的羽绒服上,带有与第7907053号、第1016064号注册商标在构图、创意、书写方式等方面一致或近似的标识,并使用在与该商标被核定使用的相同的商品上,且未能取得商标权利人的授权,涉案的羽绒服装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在销售羽绒服时,在商品的名称中标注“波士登”文字,在商品展示图片左上角标注有“”标识,上述文字和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利的第1016026号“波司登”注册商标以及第29488527号“”注册商标近似或一致,且使用在羽绒服装销售中,该行为亦应当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被告郝继华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被告郝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
对于被告郝继华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波司登公司对相关利润进行了说明。
本院认为,原告对相关利润的说明,仅能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原告同类产品的售价,在无相关审计报告的情况下,该产品的利润无法直接予以证实。
同时,考虑到被告郝继华也未向本院提交其获利情况的证明,本院仅能将原告所称的近似款式的正品羽绒服利润作为本案中考量原告经济损失的一个参考因素,而无法据此直接确定。
但同时,还应注意到,首先,涉案的网店开设在拼多多旗下的、以团购为特色的网络销售平台,其销售影响范围广;
其次,被告店铺不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且在服装的链接中使用与“波司登”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波士登”,在服装展示图片上使用与“”注册商标一致的标识,该行为同时也构成商标侵权;
再次,被告在销售羽绒服时,不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在商品图片与商品介绍中使用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一致或近似的标识和文字,而且在羽绒服详情展示中,上传以原告曾使用的历史名称出具的虚假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因此,被告郝继华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影响恶劣,主观侵权恶意明显。
综上,本院对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销售平台及其影响,以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确定为12万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继华立即停止侵害第1016026号、第1016064号、第7907053号、第294885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删除侵权商品网络链接。
二、被告郝继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
或者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人民币5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424元,由被告郝继华负担。
(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李 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胡 越 书 记 员 朱培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