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晋01知民初94号原告:马某,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吕梁益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山西永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某。
原告马某与被告吕梁益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永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
原告在民事起诉书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6万元;
3.判令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020年12月20日,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申请将原起诉书中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万元”。
2020年12月25日,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马某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应予准许;
原告马某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马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