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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贤信与合肥喜虎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1民初1299号
案件名称夏贤信与合肥喜虎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夏贤信;合肥喜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1299号 原告:夏贤信,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娟,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喜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上堤公寓****。

法定代表人:闫创兴。

原告夏贤信与被告合肥喜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虎商贸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夏贤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被告喜虎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创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贤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喜虎商贸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ZL20183031××××.8“汽车香水风扇(悟空)”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库存;

2、判令喜虎商贸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0元(含合理费用);

3、判令喜虎商贸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称事实和理由:夏贤信于2018年6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汽车香水风扇(悟空)”的外观设计专利,2019年4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31××××.8。

2019年6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案涉专利不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案涉专利权利稳定。

案涉专利产品新颖巧妙、美观实用,一经推广,市场销量一路攀升,深受消费者喜爱。

喜虎商贸公司在1号店平台的网店擅自出售与案涉专利构成近似设计的车载香水风扇,且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厂名为喜虎商贸公司,侵害了其专利权。

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喜虎商贸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对是否有专利并不知情,是其从阿里巴巴平台进货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签是为了便于区分和管理应仓库的要求贴上的。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 夏贤信于2018年6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汽车香水风扇(悟空)”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4月16日,专利号为ZL20183031××××.8。

该外观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及图案结合。

该外观设计作为出版公告的视图为立体图。

2019年6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6月24日,夏贤信委托厦门飞想创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汪莉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对其网购行为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6月26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汪莉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完成浏览器清洁后,输入网址https://item.yhd.com/30891250175.html,显示“车载香水抖音旋转网红猴子至尊宝孙悟空旋转车载空调出风口小风扇香水小风扇香薰旋转固体香片夹空军二号香水齐天大圣【金色】”的商品链接,产品价格为29.8元。

随后使用账号登录,点击进入上述链接店铺“喜虎汽车用品专营店”的证照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为喜虎商贸公司,并附有营业执照。

随后汪莉付款购买1件“齐天大圣【金色】”,并要求邮寄至福建厦门市思明区,共支付29.8元,该笔订单号为98443097867。

2019年6月28日,公证人员代收京东快递邮包一件(运单号:JDVB00411314021)并确认该邮包外包装完整。

2019年7月6日,公证人员监督汪莉对该邮包的现状、快递详情单以及邮包内的商品进行拍照,随后由公证人员某上述商品进行密封并拍照,密封后交由汪莉保管。

随后,汪莉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手机登录预先装有的“一号店”APP,进入订单号为98443097867的订单详情页面,显示该笔订单物流单号为京东快递JDVB00411314021。

2019年9月4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5158号公证书证实上述过程。

庭审中,夏贤信出示上述公证实物,喜虎商贸公司确认其封存完好。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贴有白色标签,显示厂名为喜虎商贸公司。

经比对,夏贤信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两者仅背部插接口结构和转轴不同。

喜虎商贸公司认可被控产品由其销售,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颜色、背部插接结构和转轴不同。

喜虎商贸公司为证明其有合法来源,提交了阿里巴巴进货订单,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广州百鸣工艺品有限公司。

另查明,喜虎商贸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16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汽车、汽车用品、日用百货、家居用品、母婴用品、玩具、乐器、化妆品、宠物用品、户外用品、家居、厨具、通讯、数码产品、工艺品、服装鞋帽的销售(含网上)等。

以上事实,由夏贤信提交的(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6945号、第6946号、第6944号、第5158号公证书、公证书实物,喜虎商贸公司提交的阿里巴巴进货订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案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夏贤信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现有效,受我国法律保护。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否则即构成侵权。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汽车香水风扇,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两者均是孙悟空造型,孙悟空均双腿盘坐,左手竖起作礼,右手持可以转动的金箍棒,身着铠甲,脖子上有领巾,头戴金箍,发型呈火焰状,仅背部插接口等部件在形态和分布上有所差异。

依普通消费者的视角,这些差异难以产生明显的区分和识别作用,不足以令两者在外观上产生显著的区分。

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喜虎商贸公司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有公证书、公证实物及喜虎商贸公司的当庭确认证实。

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的厂名为喜虎商贸公司,再无其他主体信息,该标注具有向外界表明生产者身份的意思和实际作用,可以认定为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即使产品实际来源于他方,喜虎商贸公司也不得以援引合法来源规则免除其赔偿责任。

喜虎商贸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金额,夏贤信未能证明其因喜虎商贸公司侵权所致经济损失或喜虎商贸公司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结合涉案专利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及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酌定赔偿额为28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喜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夏贤信ZL20183031××××.8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合肥喜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贤信经济损失28000元;

三、驳回原告夏贤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夏贤信负担3300元,被告合肥喜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宏强 审 判 员  汪 寒 人民陪审员  童 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程灿灿 书记员朱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一条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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